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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知識庫/涉外課稅法令介紹
法規知識庫涉外課稅法令介紹
稅務

涉外課稅法令介紹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簡報大綱

  • 壹、外商課稅制度
  • 貳、所得計算認定
  • 參、跨境電商稅制

壹、外商課稅制度

一、外商在臺課稅範圍

常見涉外課稅問題

問題 說明
Q1: 有無涉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課稅義務
Q2: 如何課徵?扣繳或結算申報? 稽徵程序
Q3: 由誰來報繳? 課稅主體
Q4: 何時申報? 課稅時點
Q5: 所得額如何計算? 課稅範圍
Q6: 有無減免規定之適用? 租稅協定或優惠
Q7: 有無涉及關係人間之交易? 常規交易原則

我國營所稅課稅制度

總機構位置 課稅原則 法源依據 課稅範圍
總機構在境內 屬人主義 所得稅法第3條 境內所得 + 境外所得
總機構在境外 屬地主義 所得稅法第8條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商在臺之課稅範圍

是否為來源所得?

所得類型 判定標準 說明
營利所得 取得地 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 勞務提供地 在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 取得地 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居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 財產所在地 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權利金所得 使用地 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財產交易所得 財產所在地 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營業活動之利潤 經營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舉辦地 在境內舉辦
其他收益 取得地 在境內取得

來源所得相關解釋函令

判定準據:經濟關聯性

  • 甲公司為便於推展業務,在美國成立子公司提供當地消費者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所給付該國外公司之報酬 → 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97.3.3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

  •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 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66.8.20台財稅第35580號)

  • 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工廠合約,該日商雖將其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讓與該公司在我國製造PVC,惟該日商仍保有此項特殊技術之主權 → 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69.8.6台財稅第36533號)

外商在臺課稅總覽

(流程圖原始碼)

flowchart LR
    A[有無來源所得] --> B[身分確認]
    B --> C[是否屬於扣繳所得]
    C --> D[是否適用減免規定]

    A --> |所§8及相關函釋| A
    B --> |有無固定營業場所<br>有無營業代理人| B
    C --> |是→就源扣繳<br>否→申報納稅| C
    D --> |租稅協定<br>所§4Ⅰ第21款<br>所§25<br>淨利率、貢獻度| D

扣繳範圍(所§88)

  1. 營利所得
  2. 執行業務所得
  3. 薪資所得
  4. 利息所得
  5. 租賃所得
  6. 權利金所得
  7.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所得
  8. 退職所得(包含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9. 告發或檢舉獎金
  10.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11. 給付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營業利潤)
  12. 所§25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13. 所§26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扣繳率:請詳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


二、外商申報課稅方式

外商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 採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重要名詞介紹

固定營業場所(所§10):

  • 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
  • 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營業代理人(所§10):

  • 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 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 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國外營利事業所派調查商情及報價接洽之聯絡人員,不代表其簽訂契約或交付訂貨者,不屬營業代理人(所細§10)

外商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稅務申報

屬扣繳範圍之來源所得(如:股利、利息、權利金、B2B交易)

所得稅法第73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

非屬扣繳範圍之來源所得(如:財產交易所得、B2C交易...)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60-Ⅰ條規定: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者,應由代理人出具承諾書,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依本法代委託人負責履行申報納稅義務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規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外商課徵方式簡表

在台情形 課稅方式 申報期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結算申報(所細§49II)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有營業代理人 原則:結算申報(所細§73III)
例外:就源扣繳(所§73II)
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 B2B扣繳範圍所得 就源扣繳(所§73I;所§88) 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報繳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 B2C非扣繳範圍所得 申報納稅(所§73I;所細§60II) 最晚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

外商申報課稅方式總覽

身分別 \ 所得種類 依所得稅法第25條及第26條計算所得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 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得
固定營業場所 由分支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註1) 由分支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由分支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營業代理人 營業代理人扣繳(註2) 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給付人扣繳 就源扣繳 申報納稅
  • 註1:不可扣除分支機構當年度虧損(財政部96.5.11.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
  • 註2:若約定不經收價款者,可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所§98-1)
  • 註3:若在台設有子公司,為獨立法人格,毋須代外商辦理結算申報,惟涉有關係人交易者,須遵守常規交易原則

貳、所得計算認定

外商在臺課稅所得計算總覽

原則 例外
依帳載核實認定(所得稅法§24) 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或其他減免規定
常規交易原則(關係人交易) 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26條規定計算所得
依查得資料認定 物流業者依相關令釋規定計算所得
申請依認定原則15點之1規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
未舉證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

所得額之計算及認定

(一) 原則:核實認定收入成本費用(所§24)

所得稅法第24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 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商:

所得稅法第41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申請所§25之所得額計算

申請資格: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

申請程序:

  1. 有固定營業場所 → 向固定營業場之管轄機關申請
  2. 有營業代理人 → 向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機關申請
  3. 有營業代理人但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 → 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機關申請
  4. 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 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機關申請

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
  2. 授權書正本(免認證)
  3. 交易合約書及中譯本(海運事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者,應檢附船務代理合約及航政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影本)

所得額計算:

業務類型 所得額計算
國際運輸業務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 10%
其餘業務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 15%

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財政部96.5.11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

所§26國外影片事業出租影片之所得額計算

自94年8月1日起,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使用,經約定不得重製及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一定期限放映者:

情形 所得額計算
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 收入 × 50%
在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 收入 × 55%(以片租45%認列成本)
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 應依所§88規定辦理扣繳

我國營利事業如可重製使用或再授權他人使用者,該國外影片業者取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財政部94.8.1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

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商

1. 取得一般扣繳範圍所得:

  • 給付人扣繳,惟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重新計算所得(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

2. 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

  • 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

一般外商申請淨利率及貢獻度

淨利率核定方式:

核實減除成本及費用
        ↓
前3年核定淨利率之平均數
        ↓
同業利潤標準

查得實際更高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貢獻度核定方式:

核實認定 → 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
        ↓
前3年核定貢獻度之平均數
        ↓
百分之百

應檢附文件:

  • 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 前3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核准文書(無則免附)
  • 委由代理人申請之委任書

扣繳義務人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作業要點

  •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且屬同法第88條(所得稅法 › 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扣繳義務人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第2項規定,得於給付上開我國來源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依該淨利率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 受理稽徵機關: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

  • 應檢附文件:

    • 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 外國營利事業營業內容說明
    • 外國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加工、銷售及運送等交易流程

(財政部107.4.17台財稅第10600664060號函)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其在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類型1、3(附屬營業活動對總利潤貢獻度相對微小)

類型 說明 境內利潤貢獻度
類型1 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含製成品、半製品、原物料),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3%
類型3 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3%

類型2

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3% + 境內執行採購、製造加工(不含境內原物料成本)、銷售等成本費用
     ─────────────────────────────────────────────────────
     境內執行輸入、儲存、採購、製造加工、銷售、運送等功能之成本費用
     +境內採購原物料成本+境外相關成本費用

類型4

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3% + 境內執行採購、製造加工(不含境內原物料成本)等成本費用
     ──────────────────────────────────────────────────
     境內執行輸入、儲存、採購、製造加工、銷售、運送等功能之成本費用
     +境內採購原物料成本+境外相關成本費用

外商租稅減免介紹

權利金(所§4Ⅰ21款)

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獎勵緣由: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

審查準據:「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財政部103.1.29台財稅字第10304503280號令修正)

多階段行政處分(所細§8之7):

  1. 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ex:經濟部)提出申請,取得核准函
  2.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辦

非屬免稅權利金範圍:

  1. 營利事業支付外國事業技術人員之生活費不得免稅(財政部70.10.7台財稅第38498號函)
  2. 營利事業支付予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之研究費用不得免稅(財政部89.9.15.台財稅第890455926號函)
  3. 侵權行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係屬其他所得(財政部66.8.20.台財稅第35580號函)
  4. 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權利金 → 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應不得申請

消除重複課稅 — 境外稅額扣抵稅額

適用對象: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適用法令: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一) 境內外所得合併申報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二) 境外稅額扣抵上限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重要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時,應注意須將取得之境外收入減除應歸屬之成本費用。

境外稅額扣抵納稅憑證:

  • 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財政部93.9.14 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
  • 相關納稅憑證及文書得免驗證(但不包含大陸)(財政部106.08.25 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匯率換算規定:

  • 「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 補稅: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
  • 退稅:應以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重要提醒: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或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款(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


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規定

(108.11.15. 台財稅字第10804629000號令)

自109年度起,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於會計年度結算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1. 所涉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之因素達成協議,且該依協議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
  2. 所涉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

相關稅捐徵納流程(跨境有形資產受控交易)

時點 應辦事項
貨物進口時 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辦理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作業」,以暫訂價格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應檢附之文件: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
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 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審核
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交易合約、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進行相對應調整相關證明文據、相關稅目調整憑證予所在地國稅局

相關稅捐徵納流程(境內有形資產受控交易)

時點 應辦事項
貨物交易時 依交易時之價格按現行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貨物稅
會計年度結束後(15日內) 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及最後月份出廠貨物,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貨物稅
調增交易價格時併同開立統一發票、調減交易價格時應按折讓處理
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相關資料予所在地國稅局

參、跨境電商稅制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訂定)

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個人或營利事業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銷售勞務或無形商品:

  • 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
  • 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

銷售實體貨物:

  • 利用網路接受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國際發展趨勢

BEPS 1.0 行動計畫1 — 數位經濟造成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

(OECD) BEPS 1 — 數位經濟時代之租稅挑戰報告:

  • 以顯著經濟呈現(significant economic presence)作為新經濟關聯性
  • 針對特定類型數位經濟交易(例如線上廣告)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 徵收衡平稅(equalization levy)

→ → BEPS 2.0 兩大支柱方案 — Pillar 1、2


境外電商稅制說明

(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

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外國機關團體比照適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應予課徵所得稅。

(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1號令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7、10點)


電商稅制課稅範圍 — 電子勞務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1. 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2.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3. 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單機使用之中華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勞務(如單機版軟體、電子書),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提供者
  2. 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而實體勞務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

界定電子勞務銷售模式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非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
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網路虛擬商店),供境內外買賣雙方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並向使用該平臺者收取平臺服務手續費 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買賣雙方或一方另行給付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未自行收取而係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者,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交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電商稅制總覽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我國應課稅所得額,依下列規定課徵所得稅:

B2B 屬扣繳範圍所得 B2C 非屬扣繳範圍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境外電商平臺業者課稅規定 → 收入篇

情形 收入列報方式
有經收交易價款,且轉付價款時,已依規定取具納稅憑證 以淨額收入列報
交易總額收入-轉付價款=淨額收入
得提示相關合約及轉付價款證明......及提示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文件(例如就源扣繳證明)......
有經收交易價款,惟轉付價款時,未依規定取具納稅憑證 以總額收入列報
應以其收取之銷售價款全額課徵所得稅

境外電商非平臺業者之課稅規定

  • 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業者予我國境內自然人(B2C交易)者,如屬我國來源收入,自106年度起,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納稅
  • 如銷售與境內之營利事業(B2B交易)者,依扣繳規定辦理

申報調減非我國來源收入:

  1. 主張因銷售有實體使用地點之勞務(例如:飯店住宿、汽車出租......等),且實體使用地點在我國境外者,故申報調減是類收入,審查時應注意其電子勞務提供地、經營地、或勞務之實體使用地點確係在境外,始得減除
  2. 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不得自收入項下減除

電商稅制 — 課稅所得計算

境外電商可提示帳簿文據之所得計算:

(營業收入淨額 - 成本費用)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 非營業收入/非營業費用

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之所得計算:

營業收入淨額 × 行業淨利率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 非營業收入/非營業費用

電商稅制 — 所得計算簡化規定

(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 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
  • 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其主要營業項目者,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其經核定屬經營「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者,按淨利率**30%**計算所得額
  • 無法提示前開證明文件者,按淨利率**30%**計算所得額
  •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上開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規定:

  • 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核實認定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 其全部交易流程或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內者,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
  • 不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者,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50%,按查得資料核定

境外電商申請適用淨利率及貢獻程度

項目 內容
1. 如何申請 填寫:「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
2. 應檢附文件 □委任書(委由代理人申請時,務請檢附委任書)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必要檢附資料)
□相關合約範本(必要檢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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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移轉訂價證明文件
□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
□另提示帳簿、文據
□其他證明文件
3. 受理機關 電商設立登記所在之稽徵機關(ex:臺北國稅局)

扣繳義務人申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及貢獻程度

(財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及第11000061701號令)

項目 內容
一、依據 財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及第11000061701號令
二、適用要件 扣繳單位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之前
三、申請方式 填寫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扣繳義務人申請專用)
四、檢附證明文件 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相關合約
外國營利事業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受理機關 (給付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

相關法規彙整

法規 重點內容
所得稅法第3條 總機構在境內 — 屬人主義
所得稅法第8條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
所得稅法第10條 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定義
所得稅法第24條 核實認定收入成本費用
所得稅法第25條 國際運輸等業務所得額計算
所得稅法第26條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額計算
所得稅法第41條 境外總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
所得稅法第71條 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3條 就源扣繳
所得稅法第88條 扣繳範圍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 權利金免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涉外課稅法令介紹」簡報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