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含最低稅負制及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4.13
簡報大綱
- 壹、本年度新規定
- 貳、綜所稅結算申報法令說明
- 參、綜合所得稅申報程序
- 肆、結語
壹、本年度新規定
一、基本生活費差額
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調高為 196,000 元
法源依據
計算方式
- 按財政部公告課稅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 超過全部免稅額與扣除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部分
-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基本生活費差額公式
基本生活費總額 = 申報戶人數 × 196,000元
基本生活費總額 - 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 = 基本生活費差額
※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
| 免稅額 | 標準(或列舉)扣除額 | 儲蓄投資 | 身心障礙 | 教育學費 | 幼兒學前 | 長期照顧 |
|---|---|---|---|---|---|---|
| ✓ | ✓ | ✓ | ✓ | ✓ | ✓ | ✓ |
舉例說明
一申報戶五口(納稅者+配偶+1名就讀大學子女+2名未滿70歲尊親屬)、家戶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12萬
| 111年度 | 金額 |
|---|---|
| 基本生活費(196,000元×5人) (A) | 980,000 |
| 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 | |
| 免稅額(92,000×5人) | 460,000 |
| 標準扣除額 | 248,000 |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120,000 |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25,000 |
| 合計 (B) | 853,000 |
| 基本生活費差額(A)-(B) | 127,000 |
二、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業者費用
疫情影響費用率調增
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1年度適用之費用率得予調增
適用條件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取得之收入得按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費用率調整
1. 醫事人員
- 助產人員、藥師(健保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之藥事服務費收入、藥師之非健保收入、中醫師、西醫師、醫療機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者、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牙體技術師(生)、語言治療師等
- 得按適用費用率之 118.75% 計算
- 藥師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適用之費用率由 94% 提高為 97%
2. 非醫事人員
- 以111年度收入總額較**110年度、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30%**者為適用要件
- 其適用之費用率得按費用標準之**112.5%**計算
- 例如:私人辦理補習班收入之費用率由50% 提高為56%
三、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舊制時間軸
取得時點
←─────────── 105年 ───────────────────────→ Timeline
┌──────────┐ ┌──────────────────┐
│ 舊制 │ │ 房地合一新制 │
│105年前取得│ │ 105年以後取得 │
└──────────┘ └──────────────────┘
交易時點
110.7.1
┌─────────┬─────────┐
│房地合一1.0│房地合一2.0│
│110.7.1前 │110.7.1後 │
│ 交易 │ 交易 │
└─────────┴─────────┘
- 按取得日認定舊制、房地合一新制
- 按交易日認定房地合一新制1.0、2.0
舊制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所得額課稅。
情形一: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高價住宅)
以總價按房地比例計算歸屬房屋收入,再以房屋收入 17% 計算交易所得
| 地區 | 房地總成交金額門檻 |
|---|---|
| 臺北市 | 7千萬元以上 |
| 新北市 | 6千萬元以上 |
| 其他地區 | 4千萬元以上 |
情形二: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
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市價量上揚或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6%,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 地區 | 房屋評定現值比例 |
|---|---|
| 1.臺北市 | |
| 全部地區 | 44% |
| 2.新北市 | |
| 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 | 38% |
| 林口區、樹林區及汐止區 | 36% |
| 泰山區 | 34% |
| 五股區及三峽區 | 27% |
| 淡水區 | 25% |
| 八里區 | 23% |
| 深坑區 | 22% |
| 鶯歌區 | 20% |
| 金山區及萬里區 | 19% |
計算範例
舉例:王小明111年度出售臺北市房屋
- 取得方式:買賣
- 取得年度:100年(舊制:土地免稅)
情況1:有區分房地個別價格
- 房屋成本460萬、房屋售價600萬
- 房屋出售價格 600萬 - 房屋取得成本 460萬 - 房屋出售費用 40萬 = 房屋交易損益 100萬
情況2:未區分房地個別價格
- 房地成本1000萬、房地售價2000萬
- 房地出售總價 2000萬 - 房地取得成本 1000萬 - 房地出售費用 100萬 = 房地交易損益 900萬
- 房地交易損益 900萬 ×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00萬 ÷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00萬 + 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900萬)) = 房屋交易所得 90萬
取得方式為繼承或受贈?成本為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
例外:未能提供原始取得成本
- 取得年度:80年(舊制:土地免稅)
情況1:房地售價9000萬,屬於高價住宅
- 房地出售總價 9000萬 ×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50萬 ÷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50萬 + 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1250萬)) × 部頒所得率標準 17% = 房屋交易所得 255萬
情況2:房地售價2000萬,且非屬高級住宅(房屋評定現值250萬)
-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250萬 × 部頒所得率標準 44% = 房屋交易所得 110萬
不可以自己選擇採核實或部頒
四、111年度綜所稅免稅額、標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
免稅額及扣除額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免稅額 | ||
| 一般 | 92,000元 | |
| 本人、配偶及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 | 138,000元 | 年滿70歲〔民國41年以前出生〕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可適用 |
| 標準扣除額 | ||
| 單身 | 124,000元 | |
| 與配偶合併申報 | 248,000元 | |
| 特別扣除額 | ||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207,000元 | 每人;收入未達207,000元者,以實際金額扣除 |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207,000元 | 每人 |
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 級別 | 111年度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
| 1 | 0 ~ 560,000 × 5% - 0 |
| 2 | 560,001 ~ 1,260,000 × 12% - 39,200 |
| 3 | 1,260,001 ~ 2,520,000 × 20% - 140,000 |
| 4 | 2,520,001 ~ 4,720,000 × 30% - 392,000 |
| 5 | 4,720,001 以上 × 40% - 864,000 |
舉例:
綜合所得總額 1,500,000元 - 免稅額 92,000元 - 扣除額 124,000元 - 基本生活費差額 0元 = 綜合所得淨額 1,284,000元
綜合所得淨額 1,284,000元 × 20% - 140,000元 = 應納稅額 116,800元
我國綜合所得稅是超額累進課稅
舉例:綜合所得淨額為1,284,000元
方法一(分層計算):
| 層級 | 所得範圍 | 計算 | 稅額 |
|---|---|---|---|
| 第一層 | 0~560,000 | 560,000×5% | 28,000 |
| 第二層 | 560,001~1,260,000 | 700,000×12% | 84,000 |
| 第三層 | 1,260,001~1,284,000 | 24,000×20% | 4,800 |
| 合計 | 116,800 |
方法二(速算公式): 綜合所得淨額 1,284,000元 × 20% - 140,000元 = 應納稅額 116,800元
累進差額 140,000 = 560,000 × 15% + 700,000 × 8%
111年度免辦綜合所得稅申報標準
| 受扶養親屬人數 | 0人 | 1人 | 2人 | 3人 | 4人 | 5人 |
|---|---|---|---|---|---|---|
| 單身 | 216,000 | 308,000 | 400,000 | 492,000 | 584,000 | 676,000 |
| 有配偶 | 432,000 | 524,000 | 616,000 | 708,000 | 800,000 | 892,000 |
計算公式:92,000 × [2(本人及配偶)+ 3(扶養親屬)] + 248,000 = 708,000元
貳、綜所稅結算申報法令說明
一、課徵對象及範圍
課徵對象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填寫申報書,向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納稅額應該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不屬於扣繳範圍的所得,應按規定的扣繳率申報納稅。
何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當年度有在臺居住事實者(有戶籍,課稅年度內住滿31天或未滿31天但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當年度在臺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不屬於前面2項所稱之個人,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是否設有戶籍 | 入境天數 | 生活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 | 認定結果 |
|---|---|---|---|
| 有戶籍 | 0天 | - | 非居住者 |
| 有戶籍 | 1~30天 | 在中華民國境外 | 非居住者 |
| 有戶籍 | 1~30天 | 在中華民國境內 | 居住者 |
| 有戶籍 | 31天以上 | - | 居住者 |
| 無戶籍 | <183天 | - | 非居住者 |
| 無戶籍 | ≧183天 | - | 居住者 |
納稅義務主體
所得稅法中的納稅義務人,指依規定應申報繳納所得稅的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與配偶合併申報者,可選擇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僅得於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
-
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則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都可以全額扣除。
-
如果沒有配偶,而被列為受扶養親屬,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也可以按照全額扣除。
-
如無配偶且無受扶養,則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代為申報,死亡人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應分別按照該年度死亡日以前的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舉例: 某甲在111年5月10日死亡,沒有配偶但有所得
- 免稅額:可申報扣除32,767元(= 92,000元 × 130/365天)
- 標準扣除額:可扣除44,164元(= 124,000元 × 130/365天)
- 基本生活費:可扣除69,808元(= 196,000 × 130/365天)
(所得稅法第17條之1、第71條之1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財政部107.3.20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
夫妻分居得分開申報情況
| 符合稅法規定得分開申報情況 | 適用年度 | 應檢附文件 |
|---|---|---|
|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 法院裁定書影本 |
|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 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 法院裁定書影本 |
|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 |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如先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 通常保護令影本;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且嗣後仍應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以憑核認 |
二、綜合所得稅計算式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107年1月1日起)
個人居住者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或「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二擇一制度。
┌─────────────────────────────────────────────────────────┐
│ 二擇一制度 │
├─────────────────────────────────────────────────────────┤
│ │
│ ① 股利所得 + 其他各類所得 → 合併計稅 → 應納稅額 │
│ ↓ │
│ 減除 │
│ ↓ │
│ 可抵減稅額 = 股利 × 8.5% │
│ (每一申報戶上限8萬元) │
│ │
│ ② 股利所得 → B.單一稅率(28%)分開計稅 │
│ 其他各類所得 → 應納稅額A │
│ │
│ 最終應納稅額 = 應納稅額A + 分開計稅B │
└─────────────────────────────────────────────────────────┘
稅額計算式選項
稅額計算式
│
┌───────────────┴───────────────┐
股利合併 股利分開
│ │
┌────────┼────────┐ ┌────────┼────────┐
│ │ │ │ │ │
合併計稅 薪資所得 各類所得 合併計稅 薪資所得 各類所得
(1) 分開計稅 分開計稅 (6) 分開計稅 分開計稅
│ │ │ │
┌──┴──┐ ┌──┴──┐ ┌──┴──┐ ┌──┴──┐
│ │ │ │ │ │ │ │
本人 配偶 本人 配偶 本人 配偶 本人 配偶
薪資 薪資 各類 各類 薪資 薪資 各類 各類
分開 分開 所得 所得 分開 分開 所得 所得
(2) (3) 分開 分開 (7) (8) 分開 分開
(4) (5) (9) (10)
單身者或納稅人及配偶所得採合併計算稅額
綜合所得總額 - 全部免稅額 - 全部扣除額 - 基本生活費差額 - 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減除金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綜合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應納稅額
納稅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綜合所得總額 - 全部免稅額 - 全部扣除額 - 基本生活費差額 - 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減除金額 = 綜合所得淨額
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 - 薪資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 = 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
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 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 = 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
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 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 應納稅額
納稅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總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減除金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淨額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總額 -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所得總額 - 免稅額(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 扣除額(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已減除之扣除額)- 基本生活費差額 - 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減除金額(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減除金額)=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 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 = 應納稅額
合併計稅(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扣抵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後之餘額 -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全部扣繳稅額 - 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元) - 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 應退還稅額或應自行繳納稅額
分開計稅(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稅額)
應納稅額 + 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扣抵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後之餘額 -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全部扣繳稅額 - 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 應退還稅額或應自行繳納稅額
案例比較
案例一:低稅率適用合併計稅較有利
甲君單身,111年度有股利所得30萬元及薪資所得40萬元,適用稅率5%
| 111年度 | 合併計稅 | 分開計稅 |
|---|---|---|
| 所得總額 | ||
| 含股利所得 | 700,000 | - |
| 不含股利所得 | - | 400,000 |
| 免稅額 | 92,000 | 92,000 |
| 標準扣除額 | 124,000 | 124,000 |
| 所得淨額 | 484,000 | 184,000 |
| 應納稅額(A) | 24,200 | 9,200 |
| 股利合併計稅可抵減稅額(B) (股利所得×8.5%,上限8萬元) | 25,500 | - |
|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應納稅額(C) | - | 84,000 |
| 可退還稅額(A)-(B) | 1,300 ✓ | - |
| 應納稅額(A)+(C) | - | 93,200 |
結論:甲君選擇合併計稅較為有利
案例二:高稅率適用分開計稅較有利
乙君單身,111年度有股利所得100萬元及薪資所得580萬元,適用稅率40%
| 111年度 | 合併計稅 | 分開計稅 |
|---|---|---|
| 所得總額 | ||
| 含股利所得 | 6,800,000 | - |
| 不含股利所得 | - | 5,800,000 |
| 免稅額 | 92,000 | 92,000 |
| 標準扣除額 | 124,000 | 124,000 |
| 所得淨額 | 6,584,000 | 5,584,000 |
| 應納稅額(A) | 1,769,600 | 1,369,600 |
| 股利合併計稅可抵減稅額(B) (股利所得×8.5%,上限8萬元) | 80,000 | - |
|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應納稅額(C) | - | 280,000 |
| 應納稅額(A)-(B) | 1,689,600 | - |
| 應納稅額(A)+(C) | - | 1,649,600 ✓ |
結論:乙君選擇分開計稅較為有利
三、各類所得
綜合所得總額
各類所得包括:
- 營利所得
- 執行業務所得
- 薪資所得
- 利息所得
- 租賃所得
- 權利金所得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 財產交易所得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 退職所得
- 其他所得
納稅義務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親屬,全年所取得以上各類所得的合計,就是綜合所得總額。
各類所得說明
| 所得種類 | 說明 |
|---|---|
| 營利所得 | 1. 公司或合作社分配的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2. 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的盈餘總額 3.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總額 4. 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 |
| 執行業務所得 | 1.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等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減去必要費用或成本後之餘額 2. 個人取得稿費、版稅及講演鐘點費等之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18萬元者,得全數扣除 |
| 薪資所得 |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 |
| 利息所得 |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 |
| 租賃所得 | 1. 財產出租的租金收入,減去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 2. 必要損耗及費用可核實舉證申報,或以財政部頒訂標準認列(租金收入的43%;出租土地僅得扣除該地當年度繳納的地價稅) |
| 權利金所得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和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金收入減除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和費用後的餘額 |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 以自己的勞力從事農業耕作、漁撈、畜牧、造林、採礦等所得到的各種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註:財政部訂定之成本及費用率為100%) |
| 財產交易所得 | 1. 指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的所得 2. 以交易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須檢付證明文件) |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 1.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各種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或成本准予減除 2. 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僅須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的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即分離課稅) |
| 退職所得 | 個人領取的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
| 其他所得 | 前開所得以外的所得,以其收入減去因取得此項收入而支付成本及必要費用的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薪資所得計算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有薪資收入者,應分別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擇一減除:
薪資收入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 = 薪資所得
方式一: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薪資所得者,每人可扣除額 207,000 元,惟全年薪資所得未達 207,000 元者,僅就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全數扣除。
方式二:必要費用
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的3項必要費用為限,申報時應檢附「個人薪資費用申報表」、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 項目 | 說明 | 限額 |
|---|---|---|
| 職業專用服裝費 | 所得人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的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符合下列規定者,該服裝的購置或租賃費用,與清洗、整燙、修補及保養該服裝所支付的清潔維護費用 |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為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的3% |
| 進修訓練費 | 1. 所得人參加符合規定的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支付的訓練費用(含報名費、差旅費)及支付與課程直接相關的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場地費及訓練器材設備費等必要費用 2. 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符合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得列報減除 |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為薪資收入總額的3% |
| 職業上工具支出 | 1. 職業上工具支出,指購置符合規定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的書籍、期刊及工具的支出 2. 職業上工具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應採用平均法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不得間斷,耐用年數為3年,免列殘值 3. 如工具支出之效能為2年內所能耗竭或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可於購置當年度全數列報,無須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 |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為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的3% |
薪資費用申報範例
| 案例一 | 特定費用項目 | 實際金額 | 上限金額 | 可申報數 | 定額減除 |
|---|---|---|---|---|---|
| 薪資收入300萬元 | 職業專用服裝費 | 110,000 | 90,000 | 90,000 | |
| (3%=9萬元) | 進修訓練費 | 60,000 | 90,000 | 60,000 | |
| 職業上工具支出 | 75,000 | 90,000 | 75,000 | ||
| 小計 | 245,000 | - | 225,000 | 207,000 |
結論:225,000 > 207,000,選擇核實減除較有利
| 案例二 | 特定費用項目 | 實際金額 | 上限金額 | 可申報數 | 定額減除 |
|---|---|---|---|---|---|
| 薪資收入200萬元 | 職業專用服裝費 | 100,000 | 60,000 | 60,000 | |
| (3%=6萬元) | 進修訓練費 | 80,000 | 60,000 | 60,000 | |
| 職業上工具支出 | 70,000 | 60,000 | 60,000 | ||
| 小計 | 250,000 | - | 180,000 | 207,000 |
結論:180,000 < 207,000,選擇定額減除較有利
四、免稅額
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的下列親屬可列報扶養:
-
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子女或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且須檢附在學證明、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無謀生能力」認定原則
(財政部109.3.26第10904516510號令)
1.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2.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111年度為新臺幣19.6萬元)。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 138,000元。
-
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以及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 92,000元。
- 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死亡或年度中畢業、成年,經選擇合併申報者,其扶養期間雖不滿一年,仍准按全年之免稅額扣除。
- 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成年者,可准其選擇單獨辦理結算申報或被申報為受扶養親屬。
五、扣除額
扣除額架構
扣除額
├── 一般扣除額(擇一填報減除)
│ ├── 標準扣除額
│ │ ├── 單身:124,000元
│ │ └── 與配偶合併申報:248,000元
│ │
│ └── 列舉扣除額
│ ├── 捐贈
│ ├── 保險費
│ ├── 醫藥及生育費
│ ├── 災害損失
│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 房屋租金支出
│
└── 特別扣除額
├── 財產交易損失
├── 儲蓄投資
├── 身心障礙
├── 教育學費
├── 幼兒學前
└── 長期照顧
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或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
| 項目 | 適用對象 | 內容 | 金額上限 |
|---|---|---|---|
| 捐贈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對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 所得總額×20% |
| 對政府或有關國防勞軍、古蹟維護之捐獻 | 核實認列 | ||
| 具選舉權的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之捐贈 | 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之捐贈,金額上限100,000元 | ||
| 對政黨的捐贈,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109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1%者(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黨、時代力量、親民黨、台灣基進、綠黨及新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1%)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金額上限200,000元,其總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20% | ||
|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捐贈 | 指定受贈對象者:所得總額×50% 未指定受贈對象者:核實認列 |
||
| 保險費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 人壽、健康、傷害、年金保險等保險費,於課稅年度繳納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同一申報戶) | 24,000元/每人(以被保險人計算) |
|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 核實認列(以被保險人計算) | ||
| 醫藥及生育費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依實際發生數列報。惟其給付對象限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另受有保險給付之部分,不得扣除。非屬醫療行為者,其費用不得扣除,如美容等。 | 核實認列 |
| 災害損失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於規定期限內向國稅局報備,並依國稅局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所載之金額申報扣除;但領受保險金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核實認列 |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1. 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利息支出減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餘額申報扣除 2. 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3.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須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300,000元/申報戶 |
| 房屋租金支出 |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 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 120,000元/申報戶 |
二者擇一申報。但若購屋繳息期間與租金支出期間不重複,則可依比例同時認列。
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105.11.16台財稅字第10504665860號令訂定)
一、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以實際取得成本計算。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 項目 | 說明 |
|---|---|
| 土地、房屋 | 1. 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 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
| 股票 | 1. 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 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
|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 | 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
二、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
三、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
特別扣除額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 - | 1.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的財產交易損失(須檢附有關證明損失的文據),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2. 選擇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財產交易損失僅得減除其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得減除其他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270,000元 | 選擇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應於左列扣除限額內,由分開計稅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剩餘,再由分開計稅者減除 |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207,000元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25,000元 | 申報扶養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的教育學費 |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120,000元 | 申報扶養5歲以下〔民國106年以後出生〕子女 |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 120,000元 | 1.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的被看護者 2.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接受評估,失能等級為第2級至第8級且111年度使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 3. 於111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者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適用對象及應檢附證明文件
衛生福利部
│
┌───────────────────┼───────────────────┐
│ │ │
符合聘僱外籍 長照給付及 入住住宿式
看護工資格 支付服務使用者 服務機構者
│ │ │
┌───┴───┐ │ │
│ │ │ │
實際聘僱 在家自行 課稅年度使用 課稅年度入住適格
外籍看護工 照顧者 指定服務之 機構累計達90日
│ │ 繳費收據影本一張 之繳費收據影本
│ │ │ │
課稅年度 │ 使用指定服務 入住機構之
有效之 │ 之繳費收據影本 繳費收據影本
聘僱許可函 │ 一張: :
影本 │ (1)須註記特約 (1)須註記機構
│ 服務單位名稱、 名稱、住民姓名、
│ 失能者姓名、 身分證字號、
│ 身分證字號 入住期間及
│ 及失能等級 床位類型
│ (2)免部分負擔 (2)受全額補助
│ 無收據者檢具 無收據者檢具
│ 長期照顧管理 地方政府公費
│ 中心公文或 安置公文或
│ 相關證明文件 相關證明文件
│
┌─────┴─────┐
│ │
經指定醫療機構 符合可聘僱外看
進行專業評估, 之特定身障項目
並符合可 重度(或極重度)等級
聘僱外看資格 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
│ │
病症暨失能診斷 課稅年度有效之
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
(於課稅年度取得) (或手冊)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
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
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111年度扣除額為670萬元)。
實務重點與補充案例
基本生活費差額的計算公式:基本生活費總額(人數 x 196,000)減去比較項目合計數。比較項目「不包含」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和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所以扶養人數越多、薪資收入比重越高的家庭,越容易產生基本生活費差額來節稅。實務上很多納稅人不知道可以列報這項差額,等於白白多繳稅。
有戶籍者只要當年度在台居住滿 31 天即為居住者(適用累進稅率 5%-40%);無戶籍者須滿 183 天。特殊情況:有戶籍但當年度在台 1-30 天者,須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台灣(如配偶子女在台、在台有工作等)。非居住者則適用就源扣繳稅率(通常 18%-21%),差異極大。
105 年以前取得的房屋適用舊制,若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通常按「房屋評定現值 x 各地區比例」核定所得。但若房地總成交金額達高價住宅門檻(台北市 7,000 萬、新北市 6,000 萬、其他 4,000 萬以上),則改按「房屋收入 x 17%」計算,稅負可能更重。納稅人不可自行選擇採核實或部頒標準。
王先生 111 年 5 月 10 日過世,無配偶也未被他人列報扶養。繼承人代為申報時,免稅額須按天數比例換算:92,000 x (130/365) = 32,767 元。標準扣除額和基本生活費也同樣按比例換算。但若王先生有配偶,則由配偶合併申報,免稅額可全額扣除 92,000 元,不需按比例換算。
張先生夫妻育有 2 子,另扶養張先生 72 歲的母親。母親的免稅額為 138,000 元(70 歲以上加成),加上基本生活費 196,000 元的效果,多扶養一位長輩可額外減少綜合所得約 196,000 元(透過基本生活費差額機制)。若張先生適用 20% 稅率,約可省稅近 4 萬元。前提是母親當年度所得未超過免稅額,且未被其他兄弟姐妹重複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