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 §43-3 第 4 項及 §43-4 第 5 項規定訂定,自 112 年度(2023)起施行。
一、CFC 判定三要件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符合以下三項條件,該境外企業即為受控外國企業(CFC):
1. 持股要件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
- 或對該境外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
2.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CFC 設立登記地屬「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為:
- 該國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之租稅)法定稅率未逾 14%
- 或該國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即「屬地主義」課稅地區)
實務重點
財政部已公布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但即使未列名,仍須依實際法定稅率判斷。常見低稅負地區包括:BVI、開曼群島、百慕達、薩摩亞、香港(境外所得免稅)、新加坡(部分稅率優惠方案)等。
3. 非屬豁免範圍
CFC 未符合下列任一豁免條件:
豁免條件一:實質營運活動
CFC 在設立登記地具有實質營運活動,同時符合:
- 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辦公室、工廠等),且有實際使用
- 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 消極性所得(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資本利得等)占全部收入比率 < 10%
豁免條件二:盈餘門檻
- CFC 當年度盈餘(依我國認定標準計算)< 新臺幣 700 萬元
- 且 CFC 無個別認定有以不合常規安排減少或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情形
立法理由
豁免門檻之設計係為減輕中小型境外投資之遵循成本,避免對微利型 CFC 課以不合比例之申報義務。700 萬元門檻以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全部 CFC 合計盈餘計算。
二、CFC 所得計算方式
計算公式
CFC 投資收益 = (CFC 當年度盈餘
- 依 CFC 所在國法令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數
-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虧損
) × 直接持股比例 × 持有期間比例
計算重點
| 項目 | 說明 |
|---|---|
| 當年度盈餘 | 依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認定,非依 CFC 所在國會計準則 |
| 虧損扣除 | 前 10 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依序扣除 |
| 持股比例 | 以直接持股比例計算(加權平均) |
| 持有期間 | 按實際持有月份加權計算 |
| 幣別換算 | 依各該 CFC 盈餘產生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
實務重點
即使 CFC 盈餘低於 700 萬元符合豁免,仍應扣除前期核定虧損。虧損必須在盈餘門檻判斷之前先行扣除。
三、避免雙重課稅機制
實際分配時之處理
- CFC 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已計入前年度 CFC 投資收益之部分不再重複課稅
- 實際分配金額超過已認列 CFC 投資收益累計數之部分,始計入分配年度所得
境外稅額扣抵
- CFC 於其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 §3 第 2 項規定扣抵
- 扣抵金額以不超過因加計 CFC 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限
四、申報義務
營利事業
- 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 CFC 相關資訊:
- 持有之全部 CFC 名稱、設立地、持股比例
- CFC 當年度財務報表
- CFC 盈餘計算說明
- 適用豁免者,仍須揭露並說明豁免理由
保存文據
- CFC 之帳簿、文據、財務報表應保存 7 年
- 稽徵機關得要求營利事業提示 CFC 相關證明文件
五、112 年度起施行之影響
重大衝擊
- 境外公司透明化:過去透過 BVI 等紙上公司保留盈餘不匯回的策略失效
- 即時課稅:不再以「實際分配」為課稅時點,改採「應分配」概念按持股比例認列
- 申報成本增加:需準備 CFC 財務報表並依我國準則重新計算盈餘
- 架構重組需求:許多企業需重新評估境外投資架構
113 年修正重點(2024 年 3 月施行)
- 合計盈餘計算排除:有實質營運之 CFC 及無直接控股之 CFC,可排除於 700 萬元合計盈餘計算
- 舊盈餘過渡期:非低稅負地區分配給 CFC 之 111 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於 2024 年 3 月 31 日前決議分配者,得免列入 CFC 當年盈餘(15 個月過渡期)
- 放寬認定標準:修正後更容易符合豁免規定
六、個人 CFC 制度(參考)
個人 CFC 適用辦法另依所得稅法 §12-1 規定訂定,主要差異:
-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 ≥ 50% 或具重大影響力
- 個人豁免門檻:CFC 當年度盈餘 < 700 萬元
- 計入個人海外所得,併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