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錄與記帳報稅實務最相關的行政法院判決和憲法法庭裁判。 RAG 系統查詢法規爭議時,應同時檢索本檔相關判決。 判決來源: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釋憲與憲法法庭裁判另見 → 稅務相關釋憲與憲法法庭裁判
一、營業稅判決
判決 1:虛設行號取得進項發票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00 號)
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即構成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無論有無實際交易事實。
案情:營業人甲公司取得虛設行號 A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多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
爭點:甲公司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是否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法院見解:營業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款,即該當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縱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仍不得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之合法憑證,蓋進項稅額之扣抵須以合法憑證為前提。
實務影響:此判決確立了「形式合法+實質交易」雙重要件說。營業人即使有真實交易,若發票來源為虛設行號,仍須補稅並受罰。實務上稽徵機關依此大量追繳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對應法條:營業稅法 §19、§33、§51 第 5 款
判決 2:善意取得不實發票之免罰認定(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營業人若確有進貨事實,且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僅因不知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而取得不實發票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主張免罰,但仍須補繳稅額。
案情:營業人乙公司向 B 公司進貨並取得發票,嗣後 B 公司經查獲為虛設行號。乙公司主張交易真實,且不知 B 公司為虛設行號。
爭點:善意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是否免除行政罰?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法院見解: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承諾繳清罰鍰者,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未於核定前補繳者按 2 倍處罰。但若營業人能證明善意且無過失,得主張免罰。
實務影響:此系列判決促使財政部修正裁罰倍數表,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案件罰鍰從最高 10 倍降至 1-2 倍,減輕善意營業人之負擔。對記帳士實務而言,應輔導客戶妥善保存交易文件以備舉證。
對應法條:營業稅法 §19、§51;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判決 3:營業稅「視為銷售」之認定(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視為銷售,應以成本作為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
案情:營業人丙公司將庫存商品無償贈送予客戶作為促銷活動,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補稅。
爭點:無償贈與商品是否構成「視為銷售」?銷售額如何認定?
法院見解: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此為擬制規定,不以收取對價為必要。銷售額按實際成本計算,營業人不得主張因無收入而免課營業稅。
實務影響:企業進行促銷贈品、員工福利發放庫存品、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貨物等情形,均須注意視為銷售之規定。記帳士應提醒客戶此類交易仍有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對應法條:營業稅法 §3 第 3 項、§4;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19
判決 4:跨境電商營業稅課徵實務(稽徵實務案例)
境外電商營業人於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消費者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境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自行報繳營業稅。
案情:外國公司 D 透過網路平台向台灣消費者銷售數位內容(電子書、線上課程、雲端服務等),年銷售額超過新台幣 48 萬元,未在台辦理稅籍登記亦未報繳營業稅。
爭點:境外電商未在台設立營業據點,是否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進項稅額如何處理?
法院見解:依 2017 年修正營業稅法第 2-1 條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境外電商年銷售額達 48 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國內營業人向未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自行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36 條),取得繳納收據後始得作為進項稅額扣抵。
實務影響:自 2017 年 5 月 1 日境外電商課稅制度上路後,Google、Apple、Netflix、Amazon 等均已在台辦理稅籍登記。記帳士應注意客戶向境外電商採購服務時之自行報繳義務。此領域尚無大量行政法院判決,但預期未來爭訟將增加。
對應法條:營業稅法 §2-1、§28-1、§36;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二、所得稅判決
判決 5:薪資所得 vs 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所得性質之認定應就實質經濟關係判斷。保險業務員、大學教授兼課鐘點費等是否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應視工作者與給付者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而定。
案情:吳君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取自 A 保險公司之收入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9A),經國稅局認定屬薪資所得(50),核定補稅。吳君主張其代理 A 公司承攬保險業務具獨立性,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爭點:保險業務員之佣金收入究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判斷標準為何?
法院見解:判斷所得類別應以「從屬性」為核心標準。若工作者須遵守公司規章制度、接受考核管理、由公司提供工作場所及設備,即具備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其所得應歸類為薪資所得。保險業務員雖有一定之業務自主性,但如在組織上受公司管理、使用公司資源、按公司規定佣金表計酬者,仍屬薪資所得。
實務影響:此類爭議影響深遠,因薪資所得僅能扣除定額薪資特別扣除額(現行 21.8 萬元),而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釋字第 745 號已宣告相關規定違憲,所得稅法於 108 年修正後新增薪資所得可列舉特定費用(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各以收入 3% 為限)。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14 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17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判決 6:交際費認列爭議(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超過所得稅法第 37 條限額部分不予認列。交際費與廣告費之區分以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為判斷標準。
案情:甲公司列報鉅額交際費,包含高檔餐廳宴客費用、禮品購置費等。稽徵機關審查後認定部分交際費與業務無關或超過限額,核定剔除補稅。
爭點:交際費與廣告費如何區分?交際費之「業務相關性」如何認定?限額超過部分能否以其他費用項目列報?
法院見解:交際費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以塑造或改進營業人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為目的。廣告費則係對「不特定人」為之。營業人應按費用性質正確歸類,不得以變更費用名目方式規避交際費限額規定。交際費超限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改列為其他費用。
實務影響:交際費限額依營業收入不同級距適用不同比率(進貨淨額 0.3%-1%、銷貨淨額 0.5%-1.5%),記帳士應協助客戶合理規劃費用結構,並確保取具合法憑證(外部宴客以統一發票為憑、自備飯食應有明細清單、餽贈應有收據)。
判決 7:移轉訂價調整與關係人交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61 號等)
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之交易,其訂價不合常規致減少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予以調整。調整方式應選擇最適常規交易方法。
案情:甲公司為跨國集團之台灣子公司,向母公司購入原料後加工銷售。稽徵機關認為甲公司之進貨價格高於獨立交易之常規價格,致台灣端利潤偏低,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所得額。
爭點:稽徵機關調整移轉訂價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可比較對象之選取是否適當?「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擇有無裁量空間?
法院見解:稽徵機關就移轉訂價調整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關係人間之交易價格或利潤與常規交易有重大差異。但納稅義務人亦負協力義務,應備置移轉訂價報告文據。常規交易方法之選擇應考量交易性質、可比較程度、資料可取得性等因素,以最能反映受控交易常規利潤為原則。
實務影響:近年稽徵機關加強移轉訂價查核力度,尤其針對跨國企業集團之關係人交易。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超過 5 億元或關係人交易金額超過 2 億元之企業,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記帳士應提醒客戶及時準備相關文據。
判決 8: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89 號等)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稅法之解釋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實質課稅原則不得無限擴張,否則將形成課稅權之濫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案情:被繼承人生前透過多層次投資架構進行資產配置,稽徵機關認為此為蓄意規避稅負之安排,依實質課稅原則否認該架構之稅法效果,重新核定稅額。
爭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要件為何?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舉證責任?合法節稅與脫法避稅之界線?
法院見解: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符合以下要件:(1) 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與經濟實質不一致;(2) 依形式課稅將產生不公平結果;(3) 不能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應就「形式與實質不一致」及「存在規避稅捐之安排」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進行節稅規劃,屬於合法節稅,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否認之。
實務影響:此判決建立了實質課稅原則適用的三要件說,防止稽徵機關濫用此原則。實務上最常見之適用案例為保險規避遺產稅、關係人間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及多層架構規避稅負等情形。稅捐稽徵法第 12-1 條已將實質課稅原則明文化。
判決 9:CFC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新制度,行政爭訟案例累積中)
CFC 制度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尚無大量行政法院判決。實務上主要爭議將集中在:實質營運活動之認定、被動收入比例之計算、以及穿透所得之計算方式。
制度概要:個人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企業之盈餘應按持股比例計入股東(營利事業或個人)之所得課稅。
豁免條件:(1) CFC 於所在國有實質營運活動(有固定營業場所且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被動收入佔比低於 10%);(2) CFC 當年度穿透所得低於 700 萬元(個人適用)。
預期爭點:實質營運活動之認定標準、被動收入範圍之界定、虧損扣抵之計算、多層架構之穿透方式等。
實務影響:CFC 制度上路後,過往透過境外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台灣所得稅之規劃方式已不可行。記帳士應提醒客戶評估 CFC 制度之影響,及時備妥相關申報文件。112 至 113 年首批 CFC 申報後,預期 114-115 年將出現較多行政爭訟案件。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43-3、§43-4;受控外國企業CFC適用辦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2-1
三、稅捐稽徵判決
判決 10:核課期間之起算與計算(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核課期間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截止翌日起算。已依法申報且無詐術逃漏者,核課期間為 5 年;未依法申報或以詐術逃漏者為 7 年。核課期間內應「合法送達」稅單,非僅「作成」稅單。
案情:營業人丙公司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6 年 5 月申報,稽徵機關於 101 年 4 月核定補稅並發單,但稅單遲至 101 年 6 月始送達丙公司。丙公司主張核課期間已逾 5 年。
爭點:核課期間是否因行政救濟而不完成?「發單」與「送達」之時點何者為判斷基準?
法院見解:核課期間內應完成「合法送達」,非僅「作成處分」。財政部函釋「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若稅單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該處分即屬違法。但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修正後增訂核課期間不完成事由(如行政救濟期間),需注意新舊法適用問題。
實務影響:記帳士處理行政救濟案件時,應注意核課期間之計算,適時主張核課期間消滅之抗辯。尤其對於年代久遠之補稅案件,核課期間經常為納稅人勝訴之關鍵理由。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21、§22;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7
判決 11:自動補報免罰之「調查基準日」認定(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相關罰責。「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為適用此規定之關鍵。
案情:營業人丁公司發現先前漏報收入,於 112 年 3 月 15 日主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惟國稅局主張其已於 112 年 3 月 10 日發函調閱丁公司之帳冊資料,構成「已進行調查」,故不適用自動補報免罰。
爭點:稽徵機關何時起算已「進行調查」?發函調帳是否等同於調查之開始?納稅人補報與調查同日者如何認定?
法院見解:「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已察覺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證」為判斷時點。單純之例行性選案查核、抽查,尚不構成「進行調查」。若納稅義務人補報之時點與稽徵機關調查為同一日而難分先後者,基於「疑則有利於納稅人」原則及鼓勵自動報繳之立法意旨,應認仍有第 48 條之 1 之適用。
實務影響:此判決對實務影響重大,記帳士發現客戶有漏報情形時,應盡速協助客戶自動補報補繳,以爭取免罰。補報時應加計利息(自原繳納期間截止翌日起至補繳日止,按郵政定期儲金 1 年期利率計息)。110 年修正後,第 4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行為罰(第 44 條)之調查基準日放寬。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48-1;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判決 12:逃漏稅刑事責任與行政罰之競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9 號)
同一逃漏稅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與行政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刑事優先處罰,行政罰不得重複處罰。
案情:甲公司負責人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移送偵辦後,法院以刑法第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嗣後稽徵機關另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處以漏稅罰。
爭點:刑事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再處以漏稅罰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為何?
法院見解: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上訴人(稽徵機關)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行政罰,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實務影響:逃漏稅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行政機關不得再處漏稅罰鍰,但仍得追繳稅款。若刑事判決無罪,則行政罰之裁處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5 年或 7 年。此判決確立刑事與行政罰之競合處理原則。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41、§43;行政罰法 §26;營業稅法 §51
四、遺產及贈與稅判決
判決 13:保險實質課稅——鉅額躉繳保險計入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 號)
被繼承人生前以鉅額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其投保動機顯係藉保險形式規避遺產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該保險給付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不適用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免計遺產之規定。
案情:被繼承人於 94 年 6 月發現罹患胃腺癌,其後於 95 年 9 月、10 月及 96 年 12 月分別以躉繳方式投保 3 件保單,保險費分別為 1,507 萬元、1,010 萬元、1,252 萬元,合計約 3,770 萬元。被繼承人於 97 年 9 月死亡,保險金約 3,800 萬元。稽徵機關將保險金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爭點:保險給付是否一律免計入遺產?實質課稅原則於保險案件之適用標準為何?
法院見解: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將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受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失經濟來源而設。若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非為保障,而係利用保險形式規避遺產稅,即與立法意旨不符。法院認定本案具備「帶病投保」「躉繳高額保費」「保險金額與已繳保費相當」等特徵,屬蓄意規避遺產稅之行為。
實務影響:此判決確立保險實質課稅的重要先例。財政部後來歸納「實質課稅 8 大態樣」:(1) 高齡投保、(2) 鉅額投保、(3) 密集投保、(4) 短期投保、(5) 帶病投保、(6) 躉繳投保、(7) 舉債投保、(8) 保險給付等於或少於已繳保費。記帳士應提醒客戶進行保險規劃時避免同時觸發多項態樣。
對應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16 第 9 款;保險法 §112;稅捐稽徵法 §12-1
判決 14:帶病投保鉅額保險之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45 號)
被繼承人帶病投保且保險金與已繳保費相當者,保險給付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遺產課稅。
案情:被繼承人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後,立即投保保險,投保費用約 2,578 萬元,嗣後身故保險理賠金為 2,509 萬元(低於已繳保費)。稽徵機關將保險給付計入遺產課稅。
爭點:保險理賠金低於已繳保費,是否更證明投保目的非為保障而為避稅?
法院見解:保險理賠金少於或等於已繳保費,恰證明該保險契約之經濟實質並非風險轉嫁,而係財產移轉。被繼承人帶病投保、保費鉅額、保險給付低於保費,綜合判斷顯係以保險形式為遺產稅規避之工具。
實務影響:此案進一步確認「保險給付 ≦ 已繳保費」為實質課稅之重要判斷指標。保險業者及記帳士應注意,保單規劃不能僅考慮保險法之免稅規定,尚須評估實質課稅原則之風險。
對應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16 第 9 款;保險法 §112;稅捐稽徵法 §12-1
判決 15:視同贈與之認定(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不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或提出之證明經查明為虛偽者,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
案情:父親將名下不動產以 500 萬元出售予其成年子女,子女提出銀行轉帳紀錄為付款證明。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子女帳戶之 500 萬元係由父親先前匯入,實質上為「左手換右手」之資金流。
爭點: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不動產,如何認定「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資金回流是否構成視同贈與?
法院見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買賣雙方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案子女帳戶之資金來源既為父親,等同父親以自己資金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無法認定子女有真實支付對價,應以贈與論課稅。
實務影響: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不動產交易,稽徵機關會嚴格審查資金流向。記帳士應輔導客戶注意:(1) 買方須有獨立之資金來源;(2) 價款不得由賣方直接或間接提供;(3) 交易價格應接近市價。此外,每年 244 萬元之贈與免稅額可善加利用。
對應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5 第 6 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19
五、房地合一稅及土地增值稅判決
判決 16: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優惠之設籍要件(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法定要件要求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部分行政法院判決曾質疑設籍要件之合理性,但實務上仍以設籍為認定標準。
案情:甲將名下持有逾 6 年之自住房屋出售,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優惠(400 萬元免稅額+超過部分 10% 稅率)。稽徵機關以甲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未於該屋設籍為由,否准優惠稅率之適用。甲主張其確實居住於該屋逾 6 年,僅因戶籍設於他處。
爭點:設籍是否為自用住宅優惠之絕對必要條件?未設籍但有實際居住事實者,能否適用優惠?
法院見解:部分行政法院見解認為,戶籍登記與是否實際居住不必然具備關聯性,僅因未設籍即限制租稅優惠之適用,可能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然而多數判決仍採嚴格解釋,以設籍為法定要件,認為法律已明定設籍為自用住宅優惠之形式要件,納稅人應於交易前確實符合。
實務影響:記帳士應於客戶購屋時即提醒辦理戶籍遷入,並確認持有期間連續設籍滿 6 年。另注意其他要件:(1) 無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2) 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 10%;(3) 個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 年內以 1 次為限。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4-5 第 1 項第 1 款;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判決 17: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10% 優惠稅率,「一生一次」限用 1 次且不限面積(都市 3 公畝、非都市 7 公畝),「一生一屋」不限次數但限制較多。兩制度之適用條件有重大差異。
案情:甲已用過一生一次優惠,嗣後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稽徵機關以甲之配偶名下另有房屋為由,否准一生一屋之適用。
爭點:一生一屋之「僅有一屋」如何認定?配偶名下之房屋是否計入?公同共有之房屋如何處理?
法院見解:一生一屋要求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配偶名下之房屋應計入判斷。但公同共有之房屋認定較具爭議,部分判決採實質判斷,如共有之應有部分甚小且無實際使用者,不宜計入。
實務影響:記帳士應協助客戶在出售前盤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房屋,確認是否符合一生一屋要件。一生一次較寬鬆(僅需設籍、面積限制、前 1 年無營業出租),應優先使用。一生一屋適用條件:(1) 設籍且持有滿 6 年;(2) 都市面積 1.5 公畝以內;(3) 出售時全家僅有一屋。
六、綜合重要原則性判決
判決 18:量能課稅原則之闡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量能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之客觀淨所得(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稅基,而非毛所得。
案情:此為多件判決匯聚之原則性見解,涉及各類所得之成本費用扣除爭議。
爭點:稽徵機關否准費用扣除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推計課稅之合理性界限為何?
法院見解:量能課稅原則要求「有所得始有稅」,且應對客觀淨值課稅。稽徵機關否准費用扣除時,應考量納稅人實際之經濟負擔能力。推計課稅作為例外手段,僅於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致帳冊不全時始得適用,且推計結果應盡可能接近真實所得。
實務影響:量能課稅原則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核心精神,記帳士處理查核案件時,可援引此原則主張費用之合理扣除。
判決 19: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分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負協力義務。於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後,舉證責任即轉換由納稅人負擔。
案情: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涉及遺產稅事件中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爭點:稅務訴訟中,課稅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誰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之初步舉證達到何種程度後,舉證責任即轉換?
法院見解:稅務訴訟中,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應就納稅義務之存在及範圍提出合理之依據。但稅捐核課資料多在納稅人之掌控範圍內,故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當稽徵機關已提出合理之初步事證後,納稅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若納稅人怠於提出反證,法院得依現有事證為不利於納稅人之認定。
實務影響:此大法庭裁定統一了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記帳士協助客戶處理行政救濟時,應注意:(1) 客戶負有協力義務,應積極提供帳冊資料;(2) 稽徵機關提出初步事證後,客戶應及時提出反證;(3) 消極不配合查核可能導致不利之推計課稅。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30;行政訴訟法 §13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7
判決 20:釋字第 685 號——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罰鍰上限(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對營業人未依法取得或給與他人憑證處以固定比率罰鍰之規定,因欠缺合理之最高額限制,可能導致個案處罰過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予修正。
案情:營業人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給與他人銷項憑證,被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處以查明認定總額 5% 之罰鍰。
爭點:固定比率罰鍰制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交易金額鉅大之情形下,5% 之罰鍰是否過重?
法院見解:大法官認為,現行按查明認定總額之固定比率處罰之規定,雖已考量違章情節輕重,但欠缺合理之最高額限制,於個案中可能造成處罰與違章行為之嚴重性顯不相當之結果,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實務影響:修法後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增訂罰鍰上限為 100 萬元,大幅降低營業人之處罰風險。記帳士應提醒客戶務必依法取得及給與憑證,但即使違章,處罰已有合理上限。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44;憲法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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