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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知識庫/遺產稅節稅實務
法規知識庫遺產稅節稅實務
稅務

遺產稅節稅實務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教材


壹、課稅源起

一、遺產稅:自然人死亡

  1. 自然死亡: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
  2. 宣告死亡:法院判決確定證明、除戶戶籍資料

二、贈與稅:自然人贈與財產之行為

  1. 贈與行為:贈與契約、財產移轉
  2. 以贈與論之行為:遺贈稅法第5條

貳、總則-課稅對象

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1. 就被繼承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 贈與人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非中華民國國民

  1. 就被繼承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
  2. 以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三、何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1.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四、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案例:小李設籍於台中,110年1月20日死亡,戶籍資料記載小李於107年7月5日出境,109年11月30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請問小李遺產稅的申報範圍?

答:小李屬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僅就中華民國境內財產向申報遺產稅。


貳、總則-財產認定及估價

一、財產所在地認定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

二、財產定義

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問:被繼承人無財產,需不需要申報遺產稅? 答:無須申報。

三、何謂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1. 債權:借款予他人、股東往來
  2. 信託利益:遺贈稅法第3條之2
  3. 保單權利: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四、視為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1.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五、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六、財產之時價

財產類型 估價方式
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 收盤價
興櫃股票 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依資產淨值估定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出資額 依資產淨值估定

調整估價情形:

  1. 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2. 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依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1. 債權:以債權額為其價額(細則第27條)
  2. 地上權:依設定之期限及年租(細則第31條)
  3. 保險:依保單價值或理賠金額

案例:小明於109年2月8日死亡,留有土地1筆房屋1間,存款1126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房屋評定價格474萬元,房地市價合計2500萬元,小明遺產總額為何?

答:遺產總額2800萬(1200萬+474萬+1126萬)


參、納稅義務人

一、依序為

  1. 遺囑執行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
  2.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配偶、民法第1138及1140條之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含法人)
  3. 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確定判決

二、代位申報人

  1. 債權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2. 土地共有人:法院確定判決

案例:王五與林美,育有2子,次子A於87年過繼給單身漢邱阿三為養子,邱阿三於103年間過世,A未婚於110年因意外過世,請問生父王五及生母林美有無繼承權?

答:無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收養者收養子女,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肆、遺產總額

一、不動產

  1. 土地:375租約、設定地上權、違章占用
  2. 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

二、動產

存款、投資、現金、基金債券、高爾夫球證、汽機車、黃金、珠寶、骨董名畫、及保管箱等

三、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1. 信託權利:自益信託、他益信託
  2. 保單權利:要保人變更
  3. 債權:有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情形

四、其他

  1.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對象
  2. 繼承他人尚未辦理登記之財產:民法第759條
  3. 重病期間異動之財產:可否證明用途

案例:劉阿昌於109年5月6日死亡,死亡前將土地1筆公告現值500萬元,房屋1間現值125萬元,信託給銀行,約定受益人為劉阿昌本人,另因健康檢查發現罹患肺癌,故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本人之富邦人壽1000萬元保險,變更要保人為配偶謝阿妹,變更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死亡日保單價值為1025萬。請問本案遺產總額為何?

答:信託利益625萬 + 死亡前2年內贈與(保單價值)1025萬 = 1650萬元


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捐贈財產予下列單位

  1.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2. 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 公有:指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 公營:指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全資或出資過半的公司或事業機構
  3. 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二、人壽保險金額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三、5年內繼承已納稅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五、不能收取之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六、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陸、扣除額

一、親屬扣除額

對象 扣除金額
配偶 493萬元
直系血親卑親屬 50萬元
父母 123萬元
身心障礙扣除額(重度以上) 618萬元

注意事項:

  1. 上述親屬為繼承人且拋棄繼承權者,不得扣除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者,與距滿成年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問:被繼承人未婚,父母拋棄繼承,可否扣除? 答:否。

二、身心障礙扣除額

適用對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條件及檢附文件:

項目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精神衛生法
條件 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者 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
附件 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

  1. 條件:繼承事實發生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
  2. 違規使用者:補徵應納遺產稅
  3. 例外:死亡、土地因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免予補徵應納遺產稅

四、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

死亡前年數 可扣除百分比
6年 80%
7年 60%
8年 40%
9年 20%

五、應納未納稅捐扣除

  1. 地價稅及房屋稅
    • 可扣除金額 = 應納稅額 × (被繼承人生存日數/365)
  2. 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108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574710號令
  3. 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六、未償債務扣除

  1.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之事實,截至死亡日止未清償且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2. 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3. 檢附文件:債務證明文件

七、喪葬費扣除額

123萬元

八、執行遺囑或管理遺產費用

  1. 遺產管理人:檢附經法院核准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民事裁定
  2. 遺囑執行費用:可檢附經法院核准之遺囑執行費用之民事裁定

九、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一)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 除外財產

  1.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 慰撫金

(三) 請求權期間

  •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四) 不得讓與或繼承

配偶對該項之請求權,自101年12月28日起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030條之1)

(五) 給付期間

自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六) 未給付者

稽徵機關自上述期間屆滿起5年內得補徵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細則第11條之1)

(七) 給付財產價值計算(細則第40條之1)

  • 以遺產給付:核課遺產稅之價值
  • 以遺產以外之財產給付:按給付日之財產時價

十、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

  1.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編定日期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

十一、水源特定區用地扣除

(一) 條件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行前或自來水法第12條之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

(二) 減免金額

使用分區 減免比例
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發生繼承) 全數減除
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 減50%
住宅區 減30%
商業區及社區中心 減20%

柒、申報期限

  1. 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申報案件:死亡之日起6個月
  2. 遺產管理人申報案件: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有辦理公示催告者,延長至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
  3. 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問:遺產管理人申報案件,需不需要辦理延期申報? 答:仍需依限辦理延期申報。


捌、應納稅額

免稅額

  • 1,200萬元(111年起調整為1,333萬元)

計算式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可扣抵稅額 = 應納稅額

稅率表(106.05.12含以後)

遺產淨額 累進差額 稅率
5,000萬元以下 0 10%
超過5,000萬~1億元 250萬元 15%
超過1億元 750萬元 20%

玖、漏報處罰

項目 未申報 短、漏報
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所漏稅額 0.5倍 所漏稅額 0.4倍
屬前述財產以外之財產 所漏稅額 1倍 所漏稅額 0.8倍
如同時有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暨非屬前述財產者 其應納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 其應納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

相關法規參考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 民法(繼承編、親屬編)
  • 房屋稅條例
  • 農業發展條例
  • 都市計畫法
  • 自來水法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