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臺北國稅局教材 (112.12.21)
大綱
- 何謂信託
- 信託課稅制度及原則
- 受託人於稅法上義務
- 相關人之納稅義務
- 相關函釋
- 罰則
01 何謂信託
1.1 何謂信託 - 意義
信託法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財產權」: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債權、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相關函釋
-
法務部92.10.08.法律字第0920038195號函
- 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
法務部96.1.23.法律決字第0960000204號函
- 按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分
- 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人,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
- 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
- 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消極信託,並不相同
1.2 信託關係設立
信託法第2條
- 契約信託
- 遺囑信託
- 委託人以遺囑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
- 信託成立:完成遺囑時
- 信託生效:死亡時
信託法第71條:宣言信託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1.3 信託行為無效與撤銷
信託法第5條 - 信託行為之無效(違法行為)
-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
-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
信託法第6條 - 信託行為之撤銷
-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1.4 信託財產管理
信託法第24條 - 責任
| 原則 | 例外 |
|---|---|
| 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 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 |
| 將信託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得不必分別管理 |
1.5 信託架構
委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 受託人 ──(交付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 受益人
│ │
└──(簽訂信託契約)──────────┘
│
信託本旨(信託目的)
│
▼
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
02 信託課稅制度及原則
2.1 信託課稅制度及原則
採導管理論
認為信託個體,僅是提供信託所得流入與流出的導體(conduit)或大水管(pipeline),信託個體並非納稅主體,故各項租稅不應由信託個體負擔。
對實質受益者課稅(所得稅法第3條之2)
- 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各項收益,應由信託所得的實質歸屬人,於信託個體獲取所得的年度申報繳納所得稅
- 課稅原則:我國以「得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人,無以「財產權」為課稅對象
2.2 稅法相關信託規定
| 稅法類別 |
|---|
| 所得稅法 |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 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 土地稅法 |
| 契稅條例 |
| 房屋稅條例 |
2.3 信託財產成立、移轉、消滅時之課稅規定
所得稅法第3條之3
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4 他益信託成立或加入課稅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 委託人身分 | 適用法規 | 課稅方式 |
|---|---|---|
| 個人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 委託人應課徵贈與稅 |
| 營利事業 | 所得稅法第3條之2 | 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受益人或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亦同)
例外 - 公益信託
- 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且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17條(個人捐贈列舉扣除)及第36條(營利事業列報捐贈費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3)
2.5 信託所得課稅規定
- 課稅客體: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
- 課稅時點:
- 原則:所得發生年度(所得稅法第3條之4)
- 例外:實際分配年度
- 公益信託(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
-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
2.6 信託所得設帳規定
所得稅法第6條之2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財政部 97.1.7 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時,受益人各類所得額計算:
信託收入之認定:
- 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 >= 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 → 依申報之信託收入認定
- 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 < 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 → 應依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為準
信託成本費用之認定:
-
受益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為租賃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或以專利權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得額,可依財政部頒訂標準認定之;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如無本部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標準可資適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
-
受益人為營利事業之自益信託,由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條之4第4項(所得稅法 › 第3條之4)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亦即依所得稅法有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課稅
例外:
- 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者,不宜逕依財政部頒訂標準規定之費用率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
- 受託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者,其相關成本費用,雖可適用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認定,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辦理,以杜取巧
稅捐稽徵法第45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2.7 信託金融商品課稅規定
| 金融商品類型 | 相關函釋 | 課稅時點 |
|---|---|---|
| 特定金錢信託(如投資國內外基金) | 財政部 93.9.1. 台財稅字第09304118351號函 | 適用一般信託課稅規定,於信託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委託人透過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外基金) | - | 適用一般信託課稅規定,於信託所得發生年度課稅 |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財政部81.4.23台財稅第811663751號函 | 信託收益:實際分配年度課稅;受益憑證轉讓或贖回:屬證券交易所得 |
2.8 信託所得扣繳申報
扣繳義務人 ──(給付信託收益)──> 受託人 ──(交付信託利益)──> 受益人
│ │ │
└──(辦理扣繳)─────────────┘ │
所得稅法89-1 I │
│
所得稅法3-4 │
居住者:89-1 II、92-1 │
非居住者:89-1 III ──────┘
03 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3.1 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依法設帳詳實記載及取得憑證
- 所得稅法第6條之2
- 信託法第31條
詳實轉開所得憑單予受益人
- 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92條之1、第111條之1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
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 所得稅法第92條之1、第111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 受託人為個人:向受託人戶籍所在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
- 受託人為法人:受託人為公司組織者,向核准之公司登記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非公司組織者,向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
扣繳稅款之義務
- 所得稅法第3條之4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
- 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5項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第3項
相關人之納稅義務
- 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第3條之4第3項 - 所得稅申報納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4項 - 贈與稅
- 財政部92.2.26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 - 營業稅
04 相關人之納稅義務規定
4.1 相關人之納稅義務規定
相關法規
- 所得稅法第3條之2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規定
本法第3條之2第4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
財政部93.4.15台財稅第0930452146號函 - 嗣後受益人確定
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
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故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3條之4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適用問題。
4.2 信託財產收入如何課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
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05 相關函釋
5.1 相關函釋
財政部94.3.30台財稅字第09404519610號令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所得稅法 › 第3條之4)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
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益人應依同條第2項(所得稅法 › 第14條)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所得稅法 › 第3條之4)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
補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以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填發相關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故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財政部94.5.24台財稅字第09404527580號函
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為受益人之營利所得,以股票面額計算信託財產收入,由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
受益人特定及不特定信託契約形式及其稅捐核課原則
明定特定受益人 - 財政部94.2.23#09404509000號函
| 項目/適用稅別 | 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 | 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權利 | 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權利 |
|---|---|---|---|
| 贈與稅或所得稅 | 依遺贈稅法#5-1或所得稅法#3-2課徵 | 依遺贈稅法#5-1或所得稅法#3-2課徵 | 俟實際分配時,依遺贈稅法#4或所得稅法#4-1-17但書課徵 |
| 信託財產所得課徵對象/稅別 | 課徵受益人所得稅 | 課徵受益人所得稅 | 課徵委託人所得稅 |
未明定特定受益人 - 財政部94.2.23#09404509000號函
| 項目/適用稅別 | 未明定受益人範圍、條件 | 明定受益人範圍、條件(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 | 明定受益人範圍、條件(無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 |
|---|---|---|---|
| 贈與稅或所得稅 | 俟實際分配時,依遺贈稅法#4或所得稅法#4-1-17但書課徵 | 俟實際分配時,依遺贈稅法#4或所得稅法#4-1-17但書課徵 | 依遺贈稅法#5-1或所得稅法#3-2課徵 |
| 信託財產所得課徵對象/稅別 | 課徵委託人所得稅 | 課徵委託人所得稅 | 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
財政部101.10.25台財稅字第10100145190號令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1月底(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5日)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15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04.10.8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06 罰則
6.1 罰則
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3條之4第2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財政部100.6.29台財稅字第10004061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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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雖不盡相同,但行政目的並無不同,均在促使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正確計算受益人之所得並履行其申報義務,俾稽徵機關能確實掌握信託稅源資料,確保稅捐之稽徵,並避免納稅義務人藉成立信託以規避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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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既未依規定正確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自亦無從依限據實申報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倘其違反法定義務行為間有必然關聯,或可認定為單一整體行為,雖同時構成前開2項處罰規定要件,如併予處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教材 (1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