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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知識庫/訴願法
法規

訴願法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立法沿革與背景

制定背景

為保障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時之救濟權利而制定。訴願為行政訴訟前之先行程序(訴願前置),人民須先經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為各級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全文共 101 條。

重點條文

第 1 條(訴願標的)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實務重點
  • 訴願對象限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行政指導不可訴願
  • 訴願可主張處分「違法」也可主張「不當」(範圍比行政訴訟廣)
  • 行政訴訟僅能審查「違法」

第 2 條(怠為處分之訴願)

人民因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得提起訴願。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 個月。

第 4 條(訴願管轄)

原處分機關 訴願機關
鄉鎮市公所 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 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 中央各部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 中央各部會
中央各部會所屬機關 各部會
中央各部會 各主管院

第 14 條(訴願期間)

30 日期間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採到達主義: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 在途期間依法扣除
  • 逾期提起者,為不合法
實務重點
  • 稅務案件須先經「復查」程序(稅捐稽徵法§35,30 日內申請),對復查決定不服才提訴願
  • 復查期間 30 日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與訴願期間之「送達次日」起算不同
  • 訴願書可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出(§58)

第 56-58 條(訴願書應記載事項)

訴願書應載明:

  1. 訴願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2. 原行政處分機關
  3. 訴願請求事項
  4.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5.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6. 受理訴願之機關
  7. 證據

第 77-81 條(訴願決定類型)

決定類型 說明
不受理 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如逾期、非行政處分)
駁回 程序合法但無理由
撤銷原處分 有理由,全部或一部撤銷
變更原處分 直接變更為適法處分
發回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處分

第 90 條(後續救濟)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救濟流程
行政處分 → 復查(稅務案件)/訴願 → 行政訴訟(地方行政法院)
          → 上訴(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與其他法規的關係

相關法規 關聯
行政程序法 行政處分之定義與要件
行政罰法 行政罰之裁處可為訴願對象
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須先「復查」再訴願
行政訴訟法 訴願後之司法救濟

常見 FAQ

訴願期間可以不繳罰鍰嗎?

原則上提起訴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93)。但訴願人得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命暫停。稅捐案件則可依稅捐稽徵法提供擔保暫緩執行。

訴願需要請律師嗎?

不一定。訴願可以自行書寫訴願書提出,但涉及複雜法律爭議建議諮詢律師或稅務代理人。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