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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居留與永久居留(APRC)路徑

更新 2026-09-13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2026-09-11 建立,源自【姓名】 B00 案全面查證。所有條文均回全國法規資料庫抓原文核對。 法源:《入出國及移民法》= law.moj.gov.tw D008013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n0090031。 引用前請確認條文未修正(狀態型數字均標日期)。


0. 最容易犯的三個錯(先看這裡)

  1. APRC 個別文件按「居留事由」分類,不是按公司型態。 看到「代表人辦事處」就套「公司負責人」類是錯的—— 一律先看居留證「居留事由」欄實際寫什麼,再對應送件須知的個別文件七類。 事由寫「應聘」就走應聘類(只要 2 份文件),不碰「公司負責人」類的營業毛利 60 萬。

  2. 取得 APRC 後的居住義務是「最近五年平均每年」183 日,不是逐年,且有就學就醫但書。

  3. 投資移民只免「申請前」要件,不免「取得後」義務。§33 未對任何取得途徑設例外。


1. APRC 的兩層要件

1.1 資格(§25 I)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18 歲以上、無不良素行、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國家利益。

  • 不計入年資的事由(§25 I 但書):就學、§23 I(3)、§26(1)(2)、§31 IV(5)-(8)、 就服法 §46 I(8)-(10)(藍領)。 → 「應聘」「投資」「公司負責人」都不在排除之列。
  • 申請期限(§25 X):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投資移民依第四項,不適用此期限。)
  • 特定專業人才可縮短至三年,或居留一年且年薪達 600 萬。

1.2 共同文件中的「財產或技能證明」三選一

方式 標準 文件
收入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2026/民 115 年基本工資 29,500 → 59,000;逐年調升,以當年度計)
外僑綜所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須完成國稅局申報)
財產 持有一年以上、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 500 萬 所有權狀;若用存款證明須另附來源說明+最近一年帳戶明細
技能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高等以上專技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 證書

免附對象只有配偶子女類(前點第五、七、八款等),公司負責人/投資/應聘類均須附。

1.3 個別文件(按居留事由)

類別 應備
依親 親屬關係證明
應聘 (1) 聘僱效期逾六個月之工作核准函 (2) 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就業金卡者免)
傳教 宗教團體保證書、法人登記書、在職證明
投資 投審司核准函+投資證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 20 萬美元以上)+最近五年所營公司平均營業毛利達 60 萬
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最近五年平均營業毛利達 60 萬(無投資金額門檻)
創新創業家 投審司核准函+最近一年營運證明+同樣毛利 60 萬
韓僑 外交部專案核准函
  • 毛利要求是「最近五年平均」(五年合計 300 萬即可),非每年皆須達標; 但「每一年」都要有會計師簽發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不可缺年。
  • 「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是我國營所稅結算申報表冊 → 推論「所營公司」須為在台有稅籍、可營業之實體, 外國母公司與不得營業之辦事處皆無從出具。⚠️ 此為由文件性質推導,非官方釋示,實際適用宜先函詢。
  • 規費 1 萬元。

2. 取得 APRC 之後(§33(4))

「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 是五年平均,個別年度不足不當然撤銷。
  • 就醫可例外 → 對高齡客戶價值高。
  • 適用於所有 APRC 持有人,投資移民亦同。

3. 投資移民(免五年年資的捷徑)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16:

  • 投資 1,500 萬以上營利事業,並創造 5 名以上本國人就業,滿 3 年;或
  • 持有中央政府公債 3,000 萬以上,滿 3 年。

免除的是申請前之五年年資、183 日與財力證明;取得後仍受 §33(4) 拘束。


4. 逾期與變更事由

情形 法源 效果
居留延期 §31 I、II 屆滿前申請;核准後效期自原屆滿翌日起算,最長不逾三年
逾期未滿 30 日 §31 III 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毋須出境;
但申請永久居留時在台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逾期 30 日以上 — 通常須出境重新申請簽證,年資中斷
變更居留原因 §23-1 新事由符合 §23 I 各款者,逕向移民署申請即可,
毋須經外交部、毋須出境;經許可者重新核發居留證並核定效期
非屬 §23-1 之變更 送件須知 須先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取得居留簽證(入國後境內亦可辦),再重新申請居留證
未於原期限前完成變更 送件須知 應依限離境
變更住址或服務處所 §31 VI 事實發生翌日起 30 日內向移民署變更登記
  • 變更事由不使年資重算(施行細則 §14 定義「合法連續居留」=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不要求事由一致)。 市面常引用之「自核准變更翌日起算」係港澳居民規定,套用於外國人為誤用。 ⚠️ 查無移民署對此情境之公開函釋,屬條文推導。

5. 代表人辦事處作為雇主(B00)

5.1 B00 外國人資格(審查標準 §38)

華僑/外國人持股逾 1/3 公司之經理人、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經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經專案同意之新創事業部門副主管以上。

5.2 雇主資格(審查標準 §39)

款 條件
一 公司設立未滿一年: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 50 萬以上/營業額 300 萬以上/進出口 50 萬美元/代理佣金 20 萬美元
二 設立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 300 萬以上等
三 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專案認定

關鍵:辦事處走第三款,免資本額/營業額門檻,但滿一年後必須有工作實績。 法規未定義「工作實績」(全文檢索僅出現於條件本身,無認定標準)→ 須洽勞動部確認。 「設立未滿一年」以申請日或核准日認定,亦無公開明文。

5.3 聘僱人數門檻

雇主所聘僱之第 1 人不受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學經歷與薪資門檻(月薪 47,971)限制; 第 2 人以上須比照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辦理。

5.4 辦事處的業務範圍(公司法 §371、§386)

  • 可:市場調查、報價議價、投標、採購、業務聯絡等「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僱用員工、支付薪資、辦理扣繳、作為勞健保投保單位。
  • 不可:經常性反覆性之營業行為、對外銷售收款、開立統一發票。
  • → 「不能營業」不等於「不能發薪水」。辦事處代表人仍可有在台薪資所得與扣繳憑單, 這是 APRC 財力證明「收入」路徑得以成立的關鍵。

6. 健保加保時點

身分 加保時點 法源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自受僱之日起(不必等六個月) 健保法 §9(2);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23(1)(就服法 46-1-2「主管」屬專業工作)
非受僱者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後,在臺居留滿 6 個月之日起 健保法
  • 「居留滿 6 個月」=連續居住 6 個月,或曾出境 1 次未逾 30 日、扣除出境日數後達 6 個月。
  • 外商在台代表辦事處可作為健保/勞保/職災投保單位(勞保局明列)。

高齡外國人的限制

險別 65 歲以上外籍受僱者
健保 可加保
勞保 不可(年逾 65 歲初次加保不受理)
就業保險 不可(限本國籍或設籍國民之配偶)
職災保險 應加保(法定強制,非選擇)

7. 依親範圍(§23 I(4)、III)

可依親:配偶、未滿 18 歲子女、年滿 18 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前提:被依親者之 ARC 須落在就服法 §46 I 第 1-7 款或第 11 款(白領)。

不可依親:成年(非身障)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其他親屬。

⚠️ 取得 APRC 後依親範圍不會擴大(法條將 ARC 與 APRC 併列同款)。 客戶常誤以為「拿到永居就能接家人來台」,須及早澄清。


8. 出生地為大陸地區者

  • 判準是有無大陸戶籍,非出生地、非護照國籍(兩岸條例 §2(4):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但移民署將出生地列為查核點:ARC 與 APRC 送件須知均要求 「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加附: ① 旅居海外四年以上佐證 ② 未在大陸設有戶籍及未領用大陸護照之證明(須經海基會驗證)。
  •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 §7 I 但書:曾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旅居國外滿 4 年並取得當地國籍, 即不再視為大陸地區人民(§7 II:每次返陸不得逾 30 日)。
  • 已核發 ARC 者代表該關通過過一次,APRC 宜調閱當初送件清單比照,但兩者審查標準未必相同。

9. 稅務要點

  • 稅務居住者:依曆年計算,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合計滿 183 天。
  • 在台逾 90 天,境外雇主給付之境內勞務報酬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 §8(3))——易漏。 正常扣繳申報後產生的扣繳憑單,正好是 APRC 財力證明所需文件,一事兩用。
  • 海外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一申報戶全年達 100 萬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扣除額 750 萬,稅率 20% → 多為「要報但不用繳」。
  • 台美無全面性租稅協定(僅海空運輸單項)。美國公民另有全球所得課稅、FBAR、FATCA。

10. 誰可以承辦移民業務(對外表述用)

§3(11):「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57 II:依 §55 I 但書(律師法 §21 II 或 §120)經營移民業務者, 不受實收資本額、專任專業人員、保證金三項要件限制(須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 §56: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 投資移民基金業務;其他移民諮詢。
  • §56 IV:移民業務廣告須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字號,始得散布。

HJ 集團的對外表述原則:帳稅端(自有會計師)+移民業務端(移民業務機構/自有律師事務所) =集團內分工、單一窗口,不要寫成「本所不承辦、轉介外部機構」—— 後者把最大差異化寫成免責聲明,且會與報價表自相矛盾。 但仍須在文件中載明各項服務之承辦單位與費用歸屬。

用詞硬規格(2026-09-13 自 memory 上移):一律寫「自有會計師團隊」「自有律師事務所」, 禁用「合作」(2026-09-11 user 兩度糾正:「我們有移民公司」「因為我們是自有會計師律師」)。 寫「合作」等於暗示外部轉介,與上段表述原則自相矛盾。

但資格現況以 SOP 為準:集團移民業務機構的送件主體仍在規劃中、尚未定案, 對外只能寫「文件整備由本所辦理、送件由集團內具註冊登記證之單位或客戶自辦」, 不得逕稱本所已具移民業務機構資格。詳見 【內部檔案路徑】 §0(該檔第 25-31 行), 註冊登記證號待律師確認後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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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