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錄與稅務實務最相關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舊制)及憲法法庭判決(新制,111 年起)。 行政法院個案判決另見 → 稅務重要判決彙編
制度沿革:111 年(2022 年)1 月 4 日起,憲法訴訟法施行,原大法官會議解釋改為「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舊制釋字仍具拘束力。
一、稅法基本原則
釋字第 420 號(85 年)——實質課稅原則之確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聲請背景:營利事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登記營業項目,但實際從事大量有價證券買賣,是否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免稅規定。
爭點:以形式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判斷,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解釋內容:
- 稅法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義,應依立法目的及經濟實質為判斷
-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但實際上從事鉅額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者,應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 不得以怠於公司登記或違反公司法限制等迴避行為,主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後續影響:
釋字第 640 號(97 年)——推計課稅之界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書面審核,稽徵機關另以抽查方式對超過一定比例之案件進行調查,此抽查制度之法律依據及比例原則問題。
聲請背景:營利事業依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所得,經書面審核通過後,又被選為抽查對象重新核定所得。
爭點:書面審核通過後之抽查制度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內容:
- 書面審核非確定力之賦予,稽徵機關仍得依法進行調查
- 抽查比例(最高 10%)尚屬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
- 但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守平等原則,不得恣意選案
後續影響:書面審核制度持續運作,但稽徵機關之選案標準應具合理性。記帳士應注意,書面審核通過不等於免受查核。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80;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二、營業稅相關
釋字第 660 號(98 年)——營業稅漏稅額之計算
營業人漏報銷售額,嗣後提出進項稅額憑證主張扣抵時,漏稅額之計算方法及其合憲性。
聲請背景:營業人漏報或短報銷售額被查獲後,提出合法之進項憑證主張應扣抵銷項稅額以計算漏稅額。
爭點:漏報銷售額被查獲後,能否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漏稅額?財政部函釋限制此種扣抵是否違憲?
解釋內容:
- 營業稅法採「稅額相減法」計算應納稅額,漏稅額之計算亦應依此精神
- 財政部相關函釋限制營業人於被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旨在維護稽徵效率
- 但此限制涉及人民財產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後續影響:此解釋促使實務上對漏稅額之計算更為精確,避免稽徵機關僅以銷項稅額為漏稅額而忽略進項稅額之扣抵。
對應法條:營業稅法 §15、§35、§51
釋字第 685 號(100 年)——未取得憑證罰鍰之上限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對營業人未依法取得或給與憑證處以固定比率罰鍰之規定,因欠缺合理之最高額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聲請背景: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給與銷項憑證,被依查明認定總額 5% 處罰鍰,於交易金額鉅大時罰鍰極重。
爭點:固定比率 5% 之罰鍰,在大額交易中是否構成過度處罰?
解釋內容:
- 現行固定比率罰鍰制度已考量違章情節,但欠缺合理最高額限制
- 在個案中可能造成處罰與違章嚴重性顯不相當之結果
- 此與憲法 §23 比例原則及 §15 財產權保障不符
-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 1 年內檢討修正
後續影響: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44;憲法 §15、§23
三、所得稅相關
釋字第 694 號(100 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年齡限制違憲
所得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限制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列報免稅額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聲請背景:納稅人扶養 20 至 59 歲之親屬(如身心障礙之兄弟姊妹),因年齡不符而無法列報免稅額。
爭點:以年齡(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作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限制條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解釋內容:
- 欠缺謀生能力之親屬,其需受扶養之程度不因年齡而有差異
- 納稅人扶養此等親屬之經濟負擔相同,不應因被扶養人年齡而差別待遇
- 年齡限制違反平等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1 年內失效
後續影響:
- 修法後刪除年齡限制,改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 現行條文增列「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等具體判斷標準
- 記帳士申報綜所稅時應注意,扶養親屬不再受 20/60 歲限制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17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憲法 §7
釋字第 745 號(106 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違憲
所得稅法僅許薪資所得者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不許其在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以列舉方式減除,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不符。
聲請背景:
- 案件一:陳姓大學教授主張兼課鐘點費應為執行業務所得
- 案件二:林姓名模主張服裝及經紀費用應得列舉扣除
兩案均涉及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在費用扣除上之不平等。
爭點:薪資所得僅能扣除定額(當時 12.8 萬元),而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實際必要費用(如律師 30%),此差別待遇是否違憲?
解釋內容:
-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客觀淨值(收入減成本及必要費用)為稅基
- 單一定額薪資特別扣除額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之必要費用差異
- 對因工作必要須支出較高費用者,產生不利差別待遇
- 應於 2 年內修法允許薪資所得者選擇列舉必要費用
後續影響:
- 108 年修正 所得稅法 §14 增訂薪資所得者得選擇減除「特定費用」:
- 職業專用服裝費:收入之 3% 為限
- 進修訓練費:收入之 3% 為限
- 職業上工具支出:收入之 3% 為限
- 或繼續選擇定額扣除(現行 21.8 萬元)
- 此為 SmartTaxer 薪資所得申報功能之重要法源依據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14 第 1 項第 3 類、§17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憲法 §7
四、稅捐稽徵相關
釋字第 655 號(98 年)——記帳士資格取得違憲
記帳士法修正增訂條文,允許未經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換發記帳士證書之規定,違反憲法考試權保障。
聲請背景:96 年修正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允許持有登錄證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一定年資及訓練後換發記帳士證書。
爭點:未經國家考試合格即取得記帳士執業資格,是否違反憲法 §86 第 2 款考試權之保障?
解釋內容:
- 記帳士屬依法應經考試銓定資格之專門職業人員
- 記帳士資格之取得應以考試院依法舉辦之考試為之
- 以非考試途徑取得同等專業資格,違反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規定
- 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後續影響:
- 確立記帳士須經國家考試取得資格
- 原登錄制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 記帳士法 §35 繼續執業,但不得換發記帳士證書
- SmartTaxer 營運應注意兩種從業人員之區別
對應法條:記帳士法 §2、§35;憲法 §86 第 2 款
釋字第 746 號(106 年)——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
遺產及贈與稅法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之規定,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背景: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遺產稅,被加徵滯納金後,又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利息之利息)。
爭點:稅捐之滯納金屬於遲延給付之制裁,就滯納金再加徵利息是否構成「雙重制裁」,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內容:
- 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合憲(屬合理之遲延制裁)
- 就滯納金再加徵利息:違憲(欠缺合理性,構成過度處罰)
- 遺贈稅法 §51 第 2 項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後續影響:
- 修法後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
- 滯納金計算方式: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最高加徵至 15%(逾 30 日)
- 記帳士應注意協助客戶於期限內繳納,避免不必要之滯納金
對應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51;稅捐稽徵法 §20;憲法 §15、§23
五、遺贈稅相關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113 年)——擬制遺產課稅違憲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課稅,但欠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稅負分擔之規範,且配偶無法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部分違憲。
聲請背景:
- 聲請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非婚生子女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負擔配偶受贈財產產生之遺產稅
- 聲請人二:配偶受死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後,未能適用第 17-1 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
爭點:
- 非配偶繼承人須就配偶受贈財產負擔遺產稅,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 配偶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後,未能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是否不公平?
判決內容:
- 部分違憲:現行規定欠缺明確規範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稅負負擔方式
- 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配偶受贈財產負擔遺產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 配偶對擬制遺產無法適用 §17-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欠缺合理性
- 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後 2 年內修正
後續影響:
- 此判決對遺產稅申報實務影響重大
- 死前 2 年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仍須併入遺產,但稅負分擔方式將需修法調整
- 記帳士處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本判決之適用,並追蹤修法進度
對應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15 第 1 項第 1 款、§17-1;民法 §1030-1;憲法 §7、§15、§19
六、其他重要釋憲
釋字第 607 號(95 年)——拆遷補償費課稅
營利事業因政府公共工程被拆遷所獲之補償費,屬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財政部函釋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內容:拆遷補償費為營利事業之營業外收入,得扣除相關損失後計入所得額。財政部相關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應法條:所得稅法 §22、§24
釋字第 663 號(98 年)——繳納期間與送達
稅捐稽徵法關於繳納期間之起算,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稅單未經合法送達者,繳納期間不起算。
解釋內容: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稅單之送達為課稅處分生效之要件。未經合法送達之稅單,不生繳納義務。
對應法條:稅捐稽徵法 §18、§19;行政程序法 §68 以下
釋字第 696 號(101 年)——夫妻所得合併申報
所得稅法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之規定,因可能增加部分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有違。
解釋內容:
- 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因累進稅率之效果可能導致已婚者較單身者負擔更高稅額
- 此「婚姻懲罰」效果違反平等原則
- 應於 2 年內修正
後續影響:修法後所得稅法增訂夫妻各類所得得選擇分開計稅之規定,現行申報方式包含:全部所得合併計稅、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各類所得分開計稅。
附錄:稅務相關釋憲一覽表
| 字號 | 年份 | 主題 | 結論 | 對應法條 |
|---|---|---|---|---|
| 釋字第 420 號 | 85 年 | 實質課稅原則 | 合憲 | 稅捐稽徵法 §12-1 |
| 釋字第 607 號 | 95 年 | 拆遷補償費課稅 | 合憲 | 所得稅法 §22 |
| 釋字第 640 號 | 97 年 | 推計課稅與書審 | 合憲 | 所得稅法 §80 |
| 釋字第 655 號 | 98 年 | 記帳士資格 | 違憲 | 記帳士法 §2 |
| 釋字第 660 號 | 98 年 | 漏稅額計算 | 部分違憲 | 營業稅法 §51 |
| 釋字第 663 號 | 98 年 | 稅單送達與繳納 | 合憲(補充解釋) | 稅捐稽徵法 §18 |
| 釋字第 685 號 | 100 年 | 未取得憑證罰鍰上限 | 違憲 | 稅捐稽徵法 §44 |
| 釋字第 694 號 | 100 年 | 扶養親屬免稅額年齡限制 | 違憲 | 所得稅法 §17 |
| 釋字第 696 號 | 101 年 | 夫妻所得合併計稅 | 違憲 | 所得稅法 §15 |
| 釋字第 745 號 | 106 年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違憲 | 所得稅法 §14 |
| 釋字第 746 號 | 106 年 | 滯納金加徵利息 | 部分違憲 | 遺產及贈與稅法 §51 |
|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 113 年 | 擬制遺產課稅 | 部分違憲 | 遺產及贈與稅法 §15 |
- 標示為「違憲」之解釋,對應法條已修正或失效,應注意適用現行條文
- 釋字第 745 號為 SmartTaxer 薪資所得申報功能之重要法源
- 釋字第 655 號直接關係記帳士業之執業資格制度
-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尚待修法,記帳士應持續追蹤
- RAG 系統查詢稅法爭議時,應同時檢索本檔之釋憲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