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立法沿革與背景
立法理由
本辦法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專法)授權訂定。專法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施行,為期 2 年(至 110 年 8 月 14 日屆滿),目的在鼓勵臺商將長年停泊海外的資金匯回臺灣,投入實質投資。
背景:
- 中美貿易戰促使臺商重新布局,政府趁勢推出優惠稅率吸引資金回臺
- 過去境外資金匯回可能面臨 20% 營所稅或 5%-40% 綜所稅,專法大幅降低稅率
- 專法已於 110 年 8 月 14 日到期,不再受理新申請,但已核准案件持續適用管理運用規定
- 本辦法仍有參考價值:了解政府對境外資金的課稅邏輯,以及未來可能再推出的類似措施
重點規定
優惠稅率
| 申請期間 | 稅率 |
|---|---|
| 第一年(108.08.15 - 109.08.14) | 8% |
| 第二年(109.08.15 - 110.08.14) | 10% |
實務重點
- 若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興建/購置廠房、設備、營運資金等),稅率可再減半:
- 第一年實質投資:8% × 50% = 4%
- 第二年實質投資:10% × 50% = 5%
- 資金須存入專戶管理,不得自由動用
- 非屬所得之原始投資本金,需提供證明文件,經核定後免稅
資金運用限制
匯回資金須存入銀行受託管理專戶,依規定比例運用:
| 運用方式 | 上限 |
|---|---|
| 實質投資(產業、創投) | 無上限 |
| 金融投資(存款、基金、保險、債券) | 25% |
| 購買不動產(自用) | 依規定比例 |
| 自由運用 | 匯回滿 5 年後解除管控 |
實務重點
- 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供非自用(禁止炒房)
- 不得用於投資特定金融商品(如高風險衍生性商品)
- 資金管控期間為 5 年,期滿後才能自由運用
- 銀行受託管理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程序
-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開立銀行信託專戶
- 將境外資金匯入專戶
- 繳納優惠稅款
- 依核准用途運用資金
案例
案例一:臺商匯回海外獲利投資設廠
情境:A 先生在 BVI 設有投資公司,帳上有 2 億元未匯回獲利。109 年(第二年)申請匯回。
分析:
- 適用第二年稅率 10%
- 2 億 × 10% = 2,000 萬元稅款
- A 先生以 1.5 億元投入高雄廠房興建(實質投資),稅率減半
- 實質投資部分:1.5 億 × 5% = 750 萬
- 非實質投資部分:0.5 億 × 10% = 500 萬
- 合計稅負:1,250 萬元(若不適用專法,可能面臨 2 億 × 20% = 4,000 萬元營所稅)
節省稅負:2,750 萬元
案例二:個人海外所得匯回的稅率比較
情境:B 太太在香港有 5,000 萬元存款(含歷年利息所得),考慮是否適用專法匯回。
比較:
| 方案 | 稅負 |
|---|---|
| 專法匯回(第一年 8%) | 5,000 萬 × 8% = 400 萬 |
| 一般申報(海外所得 20%) | 5,000 萬 × 20% = 1,000 萬(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 專法 + 實質投資 | 部分適用 4%,大幅降低 |
注意:若 B 太太能證明其中 3,000 萬元為「原始匯出本金」(非所得),則僅 2,000 萬元需課稅
專法到期後的影響
- 110 年 8 月 15 日起,新匯回的境外資金回歸一般稅制
- 個人:海外所得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基本稅額制),稅率 20%,有 750 萬免稅額
-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營所稅 20% 課徵
- 已核准案件的 5 年管控期仍持續,違規使用資金將追回優惠稅額差額
交叉參照
- 所得稅法 — 一般所得稅課徵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海外所得課稅(基本稅額制)
- 受控外國企業CFC適用辦法 — CFC 制度下的境外所得認列
- 洗錢防制法 — 大額資金匯回的申報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