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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知識庫/112年度最新營所稅法令介紹
法規知識庫112年度最新營所稅法令介紹
稅務

112年度最新營所稅法令介紹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臺北國稅局 營所稅組


機車總經銷商取得普通收據案

1. 案情概述

甲公司係X牌機車之區域總經銷商,為拓展客源,增加銷量,甲公司與其營運區域內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機車行簽訂居間仲介合約,由小規模車行介紹消費者向甲公司購買機車,甲公司則依成交數量計算並給付佣金,小規模車行開立普通收據交予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甲公司當年度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計3.2億元,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限額為960萬元,若甲公司取得小規模車行出具之普通收據為2,240萬元,超限1,280萬元,該超過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限額部分得否認列?

2. 財政部賦稅署111年8月2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562780號函

本案解析:

  1. 倘機車總經銷商於給付小規模車行代銷佣金時,除取具普通收據外,依規定辦理扣繳者,則該筆佣金支出可不受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惟佣金支出的真實性仍應實質審認。

  2.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若能提供完整案關之合約書、仲介事實、佣金計算明細表及給付證明等資料,取具普通收據同時亦依規定辦理扣繳者,則該筆佣金支出可不受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111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1號令

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修正總說明

鑑於電子商務日益盛行,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其以電子形式保存之所有必要交易紀錄等資訊,均係會計事項經過之證明,有依規定保存之必要,為明確規範其原始憑證範圍與應記載事項,以促使其依規定保管及提示,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原始憑證範圍與應記載事項及保管提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一)

  2.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增訂第21條第3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併其註冊帳號。

立法理由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鑑於電子商務日益盛行,為期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應保存之原始憑證更臻明確,爰增訂第3項,定明渠等原始憑證範圍與應載明證明營業事項經過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如使用電子服務者之身分資料、使用者帳號、交易品名、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等,俾利依循。

修正第24條第2項、增訂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

  • 依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4條第2項)。

  • 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子檔案送交調查:……三、依第21條第3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憑證(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


合建分售未提示資料案

A建設公司與甲地主簽訂合建分售契約,A建設公司為起造人,於110年8月完成興建成屋10間,並於111年銷售8間,嗣後甲國稅局發函調帳查核時,A建設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請問甲國稅局應以所得稅法第83條或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5項規定核定?

財政部112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101000482號函

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適用房地合一稅2.0),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辦理,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收入,並應考量不動產興建之營業活動,必有投入相關原物料、人工、建造費用及向地主購買或交換取得土地之事實,優先以查得資料(例如向前追查地主售地或合建分屋之契約、購料或承包商等交易相對人之契約及收付價款資料)核實認定相關成本、費用;倘經調查後仍無法查得成本、費用資料,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核定房地交易之成本、費用。


財政部112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

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規定,以下介紹以營所相關解釋為主。


110年12月17日稅捐稽徵法修正重點

  1. 刪除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及租稅規避規定,回歸適用納保法第7條

  2. 修正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

  3. 修正第20條規定,將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

  4. 修正第22條第6款增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之概括性規定

  5. 修正第44條第1項規定,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修正為「5%以下」。

  6. 修正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7. 修正第28條第1項規定,修正退還溢繳稅款情形包含「認定事實」或「其他原因」2種錯誤態樣。


財政部10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4370號令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適用規定

一、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1.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2. 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

……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之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之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財政部109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041780號令

公司取得母公司持有之另一子公司全部股權而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

一、公司購買其母公司持有之另一子公司全部股權,……以母公司對該子公司採用權益法投資之帳面金額(評估原採用權益法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入帳及認列該子公司原帳列之其他權益,並將購買股權之對價及認列其他權益之金額合計數,超過其對該子公司入帳帳面金額之差額,沖抵由發行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股權交易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公司從事上開交易如有藉法律形式或其他不當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查得事實課稅。

釋例

交易前:                          交易後:
A公司                             A公司
  ├── 100% ── B公司                  └── 100% ── B公司
  └── 100% ── C公司                              └── 100% ── C公司

B公司分錄

借方 金額 貸方 金額
長投 9,000 銀行存款 8,000
R/E 2,000 其他權益 3,000

財政部74年8月20日台財稅第27094號函

滯納後已加利息者不得就該利息再加計滯納金或利息

主旨: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所加計之利息,逾期繳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又逾滯納期後繳納者,該加計之利息,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徵收。

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係統一規定滯納金之加徵標準,至於是否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仍應依現行各該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補徵加計利息並未在列舉之內,應不得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財政部72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726號函

被取銷免稅獎勵應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因短漏報所得額,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者,依規定應取消其當年度免稅獎勵,其補徵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其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辦理。至於應俟裁罰確定後始可補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依同法第22條第6款(稅捐稽徵法 › 第22條)規定,應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即自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罰確定之日起算。


財政部100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

祭祀公業是否屬本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

祭祀公業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本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當包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及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營業人」在內。


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號函

所得稅自動補報補繳得加息免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編者註: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案

甲君依「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方案去符合資格的X飯店住宿,由X飯店現場折抵住宿費1000元,再由該飯店向Y市政府請領款項,請問該活動補助費之實際受取對象為何人?

交通部觀光局111年9月26日觀宿字第1110917919號函

  • 「交通部觀光局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第2點雖敘明獎助對象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內訂房平台,惟係考量簡化民眾申請作業,故由旅宿業者現場折抵住宿費,再由旅宿業者向各縣市政府請領款項。

  • 旅宿業者及訂房平台業者並未實質獲得補助款項,因此本活動補助費之實際受取對象實為自由行旅客。


財政部111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34360號公告

營利事業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金額加成減除部分,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金額加成減除部分,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增訂)(110.12.7修正)

第2項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教育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例如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3項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教育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例如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獅);教育部專案公告重點運動賽事,例如萬金石馬拉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11104942741號令

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其所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計入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OO四九二O四四一號令關於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就當期發生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11102279031號令

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公報,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後,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一O四九四二七四一號令計算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金融控股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保險子公司所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1110384722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之保險被投資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一0四九四二七四一號令計算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該保險被投資公司所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按採權益法之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財政部賦稅署111年11月7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633640號函

營利事業辦理減資,以其100%持有之子公司股票抵充退還股東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取得成本間之轉讓價差,係屬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11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69090號函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下稱雇主)給付員工接受召集公假期間薪資金額之加成減除部分,係為兼顧國防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屬填補雇主因員工受強制性召集致營運受衝擊之補償,不列為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111年5月27日公布、同年1月1日施行)第8條

  •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2項)。

  •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第3項)。

立法理由

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下稱各機關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定明各機關團體,給付員工依第7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注意事項

  • 為避免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明定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 各機關團體依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適用。

  • 至於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措施,可由各機關團體擇優適用。


財政部111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4702140號公告

  • 112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 112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11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100700980號公告

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草案(修正重點說明)

一、配合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修正相關規定:

  1. 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2條)

  2. 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CFC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修正條文第30條)

  3.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益,應依CFC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100條)

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修正條文第30條(增訂第4款)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修正條文第32條(增訂第6款)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六、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利益之計算,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100條(增訂第3款)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國際會計準則(下稱IAS)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修正相關規定:

  1. 配合IFRS16修正出租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依據,並修正資產售後租回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2. 配合IFRS16、IAS40、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及第16號,及財政部109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號令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承租資產及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

修正條文第36條之2(修正第1項)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說明:配合我國自108年1月1日起以(IFRS16)「租賃」取代(IAS17)「租賃」,爰修正第1項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36條之2(增訂第4項第1款)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會計事項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

  1. 資產移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處理之規定,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或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差額,應作為資產或負債,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其時價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屬賣方(承租人)已移轉予買方(出租人)之權利部分,應立即認列損益;屬未移轉之權利部分,應認列為未實現損益,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

  2. 資產移轉未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處理之規定,屬融資安排,賣方(承租人)不得除列資產,收取之價款應認列為金融負債,買方(出租人)相對認列金融資產,後續各期租金認列為利息及借款本金之償還。

二、會計事項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者:……

修正條文第95條(增訂第16款)

營利事業承租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前開承租資產屬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95條(增訂第17款)

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三、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1. 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罰鍰計算方式,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23條)

  2. 刪除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0條)

  3. 修正放寬乘坐飛機及高速鐵路交通費應檢附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4條)

  4. 配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79條)

  5.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7年7月2日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79條、第94條及第99條)

  6. 配合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本法第24條之5土地增值稅認列規定,酌修文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停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7. 修正購置、興建房屋及土地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修正條文第97條)

修正條文第70條(修正第3項)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說明:考量實務上有關認列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係依營利事業所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且參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駐外館處僅核驗國外私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爰刪除應經我國使領館驗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74條(修正第3款第2目之1)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修正條文第74條(修正第3款第2目之3)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證明為憑。

修正條文第79條(修正第1款第2目)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第二款之捐贈減除金額及其他法律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1+10%)×10%

修正條文第79條(增訂第2款)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捐贈,得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所得額中減除;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所得額中減除。

修正條文第90條(修正第7款)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該項出售土地收入之費用或損失。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舉例說明:超限土地漲價總數額所含土增稅額

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持有期間1年內,出售價款1,800萬元、取得成本為1,400萬元,其出售該筆土地之申報土地現值1,800萬元,公告土地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1,4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8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該筆房地課稅所得為多少?

本案解析

  1. 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交易時公告的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1,500萬-1,400萬=100萬

  2. 土地增值稅不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但屬於自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出售時公告的土地現值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列為費用,計算如下:

    • 得減除土地增值稅=已納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交易時公告的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
    • =80萬×(1,800萬-1,500萬)/(1,800萬-1,400萬)=60萬
  3. 房地課稅所得=成交價額-成本-相關費用損失-土地漲價總數額

    • =1,800萬元-1,4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

修正條文第97條(修正第7款)

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修正條文第97條(修正第8款)

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修正條文第97條(修正第9款)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修正條文第97條(修正第17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稅捐稽徵法 › 第48條之1)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四、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定明本法第39條第1項有關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11條之2)

修正條文第111條之2(增訂)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扣除前十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及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但同法(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免予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其為交易損失,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額。

說明: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有關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五、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4款、第32條第6款、第36條之2第1項與第4項、第95條第16款及第17款、第100第3款,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修正條文第116條)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本案重點分析

聲請人主張

  1. 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下稱66年函),變相擴大營所稅之稅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2. 又財政部就投資收益、證劵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之釋示並不相同,係屬差別課稅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財政部回應

  1.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正確衡量企業課稅能力,並防杜取巧。

  2. 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或減輕轉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並未改變投資收益屬營利事業「純益額(所得額)或虧損」一部分之事實。

  3. 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營業之虧損」: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得稅法 › 第24條)規定,應以營利事業以往各該年度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計算之。

  4.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包含應稅收入、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金額在内。

  5. 投資收益、證劵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之差異: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及土地交易所得(損)均應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排除,此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損失卻可自課稅所得中減除之情形,兩者租稅待遇並不相同,基於衡平考量,66年函規定「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核定之虧損,以反映營利事業實際營業上之虧損。

  6. 66年函之意旨:該函目的係為正確計算可扣除之實際虧損金額,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反映營利事業實際經營所得與納稅能力。


財政部112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免依同法第43條之3(所得稅法 › 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財政部112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11104713420號令

修正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修正重點說明)

  1. 符合適用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包括外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得自行或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理申請外,本次增訂亦得委託國內的機關、團體或學校為案件申請之代理人。(第2點、4點)

  2.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修正之規定,修正案件申請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第6點)

  3. 增訂如申請人嗣後變更合約內容係非屬本法第25條規定適用範圍者,不得適用,以資明確。(修正規定第10點)

  4. 增訂核准適用期間之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於112年5月29日以後經核准適用之案件,其適用期間最長為5年(但合約期間較短者,以合約期間為準);核准適用期間屆滿,得再提出申請。(第11點)


財政部112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204517390號令

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控制公司員工之費用認列規定

一、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由從屬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給與控制公司員工獎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控制公司應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費用,及認列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減少。控制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就上開費用列報薪資支出,並認列其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減少。

二、前點控制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控制公司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財政部107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1031420號令

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之費用認列規定

一、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該從屬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17號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之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

二、前點從屬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從屬公司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8910號令

支付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規定

核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支付該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規定:

一、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該認股權證之酬勞成本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

二、外國公司派其員工駐在我國境內為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依該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酬勞成本,依其支出性質以相關費用列支。並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所得稅法 › 第88條、所得稅法 › 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三、上開酬勞成本應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之。


財政部112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11200556740號函

境外被投資事業清算證明相關文件驗證範圍案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略以,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二、境外被投資事業清算證明相關文件,其屬在境外作成之文書,如清算證明公文書或其他經稽徵機關視個案要求應驗證之境外文件,始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相關規定由駐外館處驗證,至於如屬在我國境內作成之文書,無須依上開條例規定驗證。


營利事業房地合一2.0稅率表

總機構所在地 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 稅率
境內 2年以內 45%
境內 超過2年,未逾5年 35%
境內 超過5年 20%
境外 2年以內 45%
境外 超過2年 35%

課稅範圍

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且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

特殊稅率(20%)適用情形

  • 獨資合夥商號交易房地,按個人課稅規定辦理
  • 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銷售持有5年內房地
  • 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自土地取得之日起5年內完成並銷售
  • 參與都更或危老建築重建,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有5年內第1次移轉

宣導事項

CFC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若個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 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境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
  • 對該境外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營利事業房地合一2.0 - 預售屋篇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座落基地,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