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第 1 條 本標準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稱整體開發,係指以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 方式辦理開發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稱整體開發,係指以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 方式辦理開發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