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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與背景
制定背景
為統一行政罰之基本原則、構成要件、裁處程序及救濟而制定。94 年(2005)2 月制定,同年施行。全文共 46 條。在本法制定前,各行政法規之處罰規定各自為政,本法統一了基本原則。
重點條文
第 1 條(適用範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他種類行政罰(§2):
- 限制或禁止行為(停業、吊扣證照、停工)
- 剝奪或消滅資格(歇業、解散、撤銷/廢止許可、吊銷證照)
- 影響名譽(公布姓名)
- 警告性處分(警告、記點、講習)
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
核心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罰」,與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相對應。
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實務重點
- 原則:從新(適用裁處時法律)
- 例外:從輕(新舊法比較,取對行為人最有利者)
- 與刑法「從舊從輕」不同,行政罰法為「從新從輕」
第 7 條(故意過失責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職員等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實務重點
- 行政罰也要有主觀歸責(故意或過失),不是客觀違規就處罰
- 但法人之歸責採推定方式,舉證責任在法人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責(§8),但得減輕或免除
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想像競合)
一行為不二罰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實務重點
- 「一行為」的認定是實務爭議最大的問題
- 若屬「數行為」,則各別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 持續性違規(如持續未登記營業)可能被認定為數行為
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實務重點
- 同一行為既觸犯刑法又違反行政法 → 先走刑事程序
- 刑事確定後,行政機關再決定是否另行裁處
- 例如逃漏稅既有刑責(稅捐稽徵法§41),又有行政罰鍰
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
-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特定行為者為 5 年
實務重點
- 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 裁處權時效屆滿,行政機關不得再予處罰
與其他法規的關係
| 相關法規 | 關聯 |
|---|---|
| 行政程序法 | 行政處分之程序要件 |
| 訴願法 | 不服行政罰之救濟 |
| 稅捐稽徵法 | 稅務違章之裁罰(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 稅務裁罰之具體倍數標準 |
常見 FAQ
不知道有這個法規,被罰了可以免罰嗎?
不行。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處罰責任。但情節可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考量。
行政罰的罰鍰有時效嗎?
有。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特定行為 5 年)。但已確定的罰鍰執行則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5 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