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筆記原標版本為 107.06.25(2018),官方現行為 113.12.17(2024)。以官方前版(107.06.25)對現行版逐條 diff,這 6 年間共修正 9 條(無新增/刪除):
第 4-1、7、11、12、16-3、17、32-2、38、51 條。
變動性質多為機關改名與交叉引用更新,非稅率/金額異動,例如:加工出口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園區(第 7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部(第 16-3 條);快遞通關辦法拆為空運/海運(第 11 條);古物定義改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跨境電子勞務匯率折算新增規定(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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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母法)第59條規定訂定,為母法之補充性規範,就母法未盡事項作細節規定。全文共48條,分為五章:總則、稅籍登記、稅額計算、稽徵程序、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 1-10 條)
第 1 條(法律依據)
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母法第59條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以補充母法執行之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
母法(營業稅法)與施行細則為上下位階關係。施行細則不得超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及持有人)
本法第一條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持有人,係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釐清進口貨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準,避免實務爭議。
- 進口貨物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 收貨人即為納稅義務人
- 實務上以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為認定依據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1條
第 4 條(固定營業場所定義)
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場所。
固定營業場所之認定攸關營業稅稅籍登記義務及稽徵管轄,故須明確列舉其範圍。
- 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 網路賣家若無固定場所但達起徵點,仍應辦理稅籍登記
- 臨時性展售攤位不屬固定營業場所,但固定承租之攤位屬之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6條
第 4-1 條(電子勞務定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勞務: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即可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配合數位經濟發展,民國107年新增本條,明確定義電子勞務範圍,作為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之依據。
- 境外電商(如 Netflix、Google、Apple)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達48萬元應辦理稅籍登記
- 境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自行報繳營業稅(逆向課稅機制)
- 典型電子勞務:串流影音、雲端軟體、線上廣告、電子書、App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
第 5 條(取得代價定義)
本法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
以物易物(以貨換貨)亦屬取得代價,應按時價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第 6 條(執行業務者範圍)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牙體技術師、語言治療師、獸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執行業務者銷售勞務免開統一發票(但應開收據)
- 記帳士雖未列舉,但屬「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亦為執行業務者
- 執行業務者之營業稅以查定課徵方式辦理
第 7 條(科學園區等免稅區定義)
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5條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小規模營業人定義)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改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簡化其納稅義務。
- 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20萬元(貨物)或新臺幣8萬元(勞務)
- 未達標準者為小規模營業人,適用1%稅率,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
- 小規模營業人每季繳納一次營業稅(查定稅額通知書)
- 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即使銷售額未達標準,仍須使用
財政部97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1840號函:小規模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後,其進項稅額始得扣抵銷項稅額。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11條、第23條
第 10 條
(刪除)
第二章 稅籍登記(第 11-12 條)
第 11 條(登記事項變更)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變更事項包含: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種類、資本額等
- 逾期辦理可能被處罰鍰
- 實務上遷址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再辦理商業/公司登記變更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30條
第三章 稅額計算(第 13-27 條)
第 13 條(銷售額計算原則)
(第一項)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第二項)前項時價,應由雙方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 以物易物交易:雙方均須開立發票
- 銷售額按換出/換入「時價從高認定」
- 例:A公司以市價10萬元商品換B公司市價12萬元商品,雙方銷售額均按12萬元計算
第 14 條(分期付款銷售額)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採分期付款方式者,以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時限,其銷售額以各期價款認定之。
- 分期收款:每期收款時開立發票
- 銷售額分期認列,非一次全額開立
- 有利於賣方營業稅繳納之現金流管理
第 15 條(土地與定著物合併銷售)
營業人銷售土地及其定著物時,除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土地外,應按其定著物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土地與定著物之銷售額,應分別載明;其未分別載明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時價核定。
土地銷售免徵營業稅(母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但土地上之建築物等定著物應課徵營業稅。本條要求分別載明銷售額,以利稽徵。
- 賣房子時:土地部分免營業稅,房屋部分應課營業稅
- 合約中應分別載明土地價款與建物價款
- 未分別載明者由國稅局依時價核定,通常以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分攤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8條
第 19 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認定)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之購買、進口或租賃,包括分期付款購買、融資租賃及附條件買賣在內。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19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
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項目(母法第19條):
-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 交際應酬用(含酬酢、餽贈)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員工個人消費(非營業用途)
第四章 稽徵程序(第 28-48 條)
第 29 條(統一發票種類及用途)
營業人使用之統一發票,由財政部印製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申領手續及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統一發票常見種類:
| 種類 | 用途 |
|---|---|
| 三聯式 | 銷售予營業人(有扣抵聯) |
| 二聯式 | 銷售予非營業人(消費者) |
| 電子發票 | B2B 及 B2C 均可使用 |
| 收銀機發票 | 零售業使用 |
| 特種統一發票 | 特殊交易使用 |
第 29-1 條(進項稅額扣抵期限)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原規定進項憑證須於取得後10年內申報扣抵,逾期不得扣抵。107年修正延長期限,保障營業人之扣抵權利。
- 進項發票最晚可在取得後10年內申報扣抵
- 逾期申報扣抵須敘明理由
- 建議及時申報,避免資金積壓
- 遺失之進項發票,可向賣方取得影本辦理扣抵
財政部95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2640號令: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惟須敘明理由。
第 30 條(統一發票扣抵聯限制)
載有「違章補開」字樣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 「違章補開」發票原則上不得扣抵
- 例外:買受人主動檢舉賣方未開發票而補開者,該補開發票可扣抵
- 此規定旨在鼓勵買受人檢舉賣方逃漏開發票
第 32-1 條(含稅價格之稅額計算)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分別載明者,應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未分別載明者,依下列公式計算:
- 銷售額 = 發票總額 ÷(1 + 徵收率)
- 營業稅額 = 發票總額 - 銷售額
- 一般稅率5%時:銷售額 = 含稅總額 ÷ 1.05
- 例:含稅金額 10,500 元 → 銷售額 10,000 元、稅額 500 元
- 使用二聯式發票銷售予消費者時,價格通常為含稅價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32條
第 38 條(申報應檢附文件)
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統一發票明細表。 二、進項憑證(含統一發票扣抵聯、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三、退出稅額計算表(適用者)。 四、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已繳稅者)。
明確規定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使稽徵機關得以審核進銷項稅額之正確性。
- 申報方式: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即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 使用網路申報者,進項發票可以電子媒體檔案傳送
- 小規模營業人免自行申報,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
財政部97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5440號令:營業人經核准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者,得免檢附紙本統一發票扣抵聯。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35條
第 38-1 條(申報期間)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稅申報期間對照表:
| 申報期 | 涵蓋月份 | 申報截止日 |
|---|---|---|
| 第1期 | 1-2月 | 3月15日 |
| 第2期 | 3-4月 | 5月15日 |
| 第3期 | 5-6月 | 7月15日 |
| 第4期 | 7-8月 | 9月15日 |
| 第5期 | 9-10月 | 11月15日 |
| 第6期 | 11-12月 | 次年1月15日 |
- 無銷售額亦須申報(零申報)
- 逾期申報每逾2日加徵1%滯報金,最高30%
- 逾30日未申報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核定
母法對應:營業稅法第35條
第 39 條(零稅率退稅)
外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取得之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之溢付稅額,得依規定申請退稅。
- 外銷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 = 0),但進項稅額可全額扣抵/退稅
- 退稅申請應於申報時一併辦理
- 審核期間通常為1-3個月
第 47 條(拍賣貨物之營業稅)
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拍定或成交後五日內,應將貨物名稱、數量、拍定或成交價額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課稅款。
- 法拍屋買受人應繳納營業稅
- 稅額由稽徵機關核定
- 法院有通知義務
第 48 條(查獲證件處理)
稽徵機關依本法或稅捐稽徵法規定查獲營業人之帳簿、文據或其他證件時,應掣給收據,並應於稽核完畢後無保留必要時發還之。 營業人得就查獲之帳簿、文據或其他證件自行抄錄副本或簽證影本。
重要實務主題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項目彙整
依母法第19條及本細則規定,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項目 | 說明 |
|---|---|
| 未取得合法憑證 |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項憑證 |
| 非供本業使用 | 購進貨物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
| 交際應酬 | 酬酢、餽贈之貨物或勞務 |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9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車(營業用除外) |
| 員工個人消費 | 餐費(非會議用途)、福利品等 |
| 項目 | 可否扣抵 | 備註 |
|---|---|---|
| 辦公室水電費 | 可 | 須為營業場所 |
| 員工餐費 | 不可 | 除非為業務檢討會議 |
| 員工制服 | 可 | 限營業使用之工作服 |
| 辦公用品(文具、衛生紙) | 可 | 供營業場所全體使用 |
| 員工旅遊 | 不可 | 屬員工福利 |
| 廣告費 | 可 | 推廣營業用途 |
| 汽車(9人座以下) | 不可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 貨車、客貨兩用車 | 可 | 營業使用 |
與母法對應關係
| 施行細則條文 | 母法條文 | 規範主題 |
|---|---|---|
| §1 | §59 | 授權訂定 |
| §3 | §1 | 進口貨物收貨人/持有人 |
| §4 | §6 | 固定營業場所 |
| §4-1 | §4 | 電子勞務定義 |
| §6 | §3、§53 | 執行業務者範圍 |
| §9 | §11、§23 | 小規模營業人 |
| §11 | §30 | 變更登記 |
| §13 | §16 | 銷售額計算(以物易物) |
| §15 | §8 | 土地及定著物銷售額 |
| §19 | §19 |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 §29-1 | §33 | 進項憑證扣抵期限 |
| §30 | §33 | 違章補開發票扣抵 |
| §32-1 | §32 | 含稅價稅額計算 |
| §38 | §35 | 申報應檢附文件 |
| §38-1 | §35 | 申報期間 |
| §39 | §39 | 溢付稅額退稅 |
相關法規
- 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稅捐稽徵法
-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官方現行條文補正(113.12.17 版)— 107→113 年間 9 條異動條文全文
本筆記上方摘要之條號與官方施行細則存在整體錯位(後半段約偏移 5-6 條),故本次修法異動之 9 條以官方現行版全文補列於此,作為權威依據;上方摘要待日後整份重編時再對齊。
這 9 條 107→113 間變動性質多為機關改名與交叉引用更新(詳見 【內部檔案路徑】)。
第 4 條之 1(電子勞務定義)※現行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數位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 7 條(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等定義)※現行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第 11 條(零稅率應具備文件)※現行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或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免稅商店)※現行
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營業稅稅率為零之免稅商店,以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者為限。
第 16 條之 3(飼料及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定義)※現行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飼料,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飼料。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農業部認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
第 17 條(古物定義)※現行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所定古物。
第 32 條之 2(電子勞務外幣計價銷售額換算)※現行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前項電子勞務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日期,按往來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第 38 條(申報應檢附文件)※現行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雲端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 四、連續營業達三年,每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申報無虧損。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雲端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第 51 條(限期改正補辦補正期限)※現行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限期改正、補辦或補正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