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10月05日)
壹、贈與稅的課徵主體及客體
一、居住者及非居住者(第3條)
| 贈與人身分 | 課稅範圍 |
|---|---|
| (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 境內外財產 |
| (2)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 境內財產 |
| (3) 非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 | 境內財產 |
| (4) 非中華民國國民,但於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境內外財產 |
二、經常居住境內的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
認定中華民國國民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標準:
- 以是否設籍為認定標準 - 即境內有住所者
- 贈與行為發生前兩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逾365天
三、境內與境外財產之認定(第9條)
- 係以贈與人贈與時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父親張君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居住者),將其在美國某銀行的存款美金100萬元贈與在美國就學子女的置產資金,應課徵贈與稅嗎?
答:應課徵贈與稅(因贈與人為居住者,課稅範圍包含境內外財產)
四、贈與的定義(第4條第2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貳、贈與稅常見態樣
一、非屬贈與行為
-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財產均不課贈與稅
- (67.8.8台財稅第35311號函)
- 但繼承後再無償移轉仍涉有贈與
-
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給付他方之財產
- (89.12.14台財稅第0890456320號函)
-
法院判決分割取得土地與原持有比例不相當者,免課贈與稅
- (70.10.6台財稅第38460號函)
二、需要申報贈與稅
(1) 動產移轉
- 原則 - 動產移轉即可能涉及贈與,須申報贈與稅
- 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
-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考
(2) 父母與子女間的財產買賣
- 需申報贈與稅(一親等)
(3) 兄弟姊妹間的財產買賣
- 需申報贈與稅(二親等)
(4) 信託追加財產
-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5) 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非委託人(第5條之1)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6) 信託受益人變更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7) 保險贈與課稅
假設一: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乙,受益人丙
| 情況 | 贈與時點 | 課稅標的 | 適用法條(遺贈稅法) |
|---|---|---|---|
| 1. 滿期給付 | 領取時 | 滿期金 | 4 |
| 2. 要保人死亡 | 遺產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1 |
| 3. 要保人變更 | 變更時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4 |
| 4. 被保險人死亡 | 死亡日或領取時 | 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或保險金(現金) | 4 |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現金價值之區別: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 = 解約金
- 解約金 = 保單現金價值
- 要保人變更僅為保險利益的權利主體轉換,非保單解約
保險課徵贈與之依據:
- 保險法第14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 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8) 個人捐贈運動員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00.7.6公布,全文共33條
- 106.11.29增訂26條之1(運動員專戶之設置及捐贈)
- 108.1.8訂定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全文共19條
| 態樣 | 有無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 | 有無具配偶或二親等內關係 | 贈與申報時點 |
|---|---|---|---|
| 情況一 | 未指定 | 無 | 無須申報 |
| 情況二 | 有指定 | 無 | 綜稅20%內列舉扣除,超過部分,次年綜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申報 |
| 情況三 | 有指定 | 有 | 捐贈行為發生30日內申報,且不適用綜稅列舉扣除 |
三、不需要申報贈與稅
- 自己與兄弟姊妹之子女的財產買賣 - 無需申報贈與稅(三親等)(如:叔姪)
- 夫妻買賣不動產 - 不須申報贈與稅
- 跟第三人買賣財產 - 不需申報贈與稅
四、視同贈與(以贈與論)
1.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第5條第1款)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張大年兒子張小年積欠銀行貸1,000萬元,張大年向銀行申請核准承擔其兒子1,000萬元債務,並免除其債務。
2. 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第5條第2款)
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甲君於108年6月30日將其名下A公司股票100萬股,以每股20元出售其子,取得出售價款20,000,000元。但該公司108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30元,經國稅局查核後,就其差額10,000,000元,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
計算:100萬股 × (@30-@20) = 10,000,000元
3. 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第5條第3款)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 原則:贈與價額為「出資額」
- 例外:不動產 - 土地為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為評定標準價格(第10條第3項)
若以父親名義購買者,在未完工前讓渡給子女甲君,查讓渡前父親已支付2,000萬元,依本法為第5條第3款前段,應課資金2,000萬元。
4.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第5條第6款)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以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五、如何核認及核價
1. 抵押權變更
抵押權因其所從屬之債權人變更而變更不課贈與稅(67.7.26台財稅第34968號函)
- 抵押權為從物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丙君曾向甲君借錢500萬元,並將其房地設定抵押餘甲君,日後甲君申報贈與抵押權500萬元予子乙君,本局會查核該債權是否確實仍然存在,不會逕依申報抵押權即與核認。
2. 出資人與要保人不同
假設二:出資人為A,要保人為B
| 情況 | 贈與時點 | 課稅標的 | 適用法條(遺贈稅法) |
|---|---|---|---|
| 1. 無償給予B金錢購買保險 | 給付B金錢時 | 現金 | 4 |
| 2. 以自有資金,無償為B購買保險 | 購買保險時 | 資金 | 5條3 |
3. 土地交換或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因相互交換或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取回土地之價值與原持有土地價值少之差額,以取得土地價值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土地公告現值差額申報贈與稅。
六、扣除額
1. 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細則第19條)
2. 贈與附有負擔(第21條、細則第18條)
- 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 細則第18條第1項: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
3.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扣除
- 贈受雙方需為配偶、直系血親
-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於贈與日尚未徵收
4. 新市鎮特定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 贈受雙方需為配偶、直系血親
- 須於核定新市鎮計劃前已持有
- 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
- 目前已核定者:淡海新市鎮、高雄新市鎮、林口新市鎮、台中港新市鎮及大坪頂新市鎮
5. 水源特定區土地(不限身分)
- 目前有臺北、坪林、烏來、新店等4處
- 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1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七、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第20條:
-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八、撤回贈與
原則
贈與物已交付受贈人或已辦理過戶登記者,不得撤回原贈與
例外
1. 當事人可任意撤回贈與之情形
- 不動產:未移轉登記前(78.05.29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
-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未辦理變更登記且經查未交付前(80.01.31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
2. 贈與人死亡,贈與財產尚未過戶
按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如查明尚未過戶,則由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贈與時,准予認定。
3. 法定撤銷權
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財政部92.02.19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
相關民法條文:
- 民法第88條 - 意思表示錯誤
- 民法第92條 - 被詐欺或被脅迫
- 民法第412條 - 附負擔之贈與
- 民法第416條 - 贈與之撤銷
九、贈與稅應納稅額的計算
計算公式
111年1月1日以後(免稅額244萬)(第22條及財政部110.11.24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
贈與金額 - 尚未使用之免稅額 - 扣除額 = 贈與淨額
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應納稅額
稅率表(106年5月12日含以後發生之贈與稅案件)
| 課稅贈與淨額(元) | 稅率 | 累進差額(元) |
|---|---|---|
| 25,000,000以下 | 10% | 0 |
| 25,000,001~50,000,000 | 15% | 1,250,000 |
| 50,000,001以上 | 20% | 3,750,000 |
參、申報期限
一、通常情形
當年度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贈與後次日)。
二、判決確定時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確定納稅人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故贈與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於贈與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參照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84.05.24台財稅第841625021號函)
三、申請延期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第26條)
肆、贈與稅申報義務人
- 原則 - 贈與人(第24條第2項)
- 例外 - 受贈人代位申報
- 受贈人依法院判決或和解且願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68.05.24台財稅第33354號函)
伍、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
原則(第7條第1項)
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
贈與人係以自然人為限,法人贈與不課贈與稅
例外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贈與人行蹤不明
- 逾期未繳納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轉換受贈人後應承擔之範圍(第7條第2項)
- 受贈人有兩人以上時以受贈財產比例計算
- 按贈與人為納稅義人時之規定計算
- 僅負責本稅,不負責罰鍰、滯納金、行救利息
- 轉換受贈人核課期間不重行起算
贈與人為未成年人
民法第1087條:(子女之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1項)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2項)
民法第1101條:(監護處分財產限制)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項)
-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第2項)
-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第1款)
結語
以服務打動人心 以專業贏得信賴 以創新提升效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誠實納稅財政透明 稅務廉潔大家放心 雲端發票無紙化,造福地球不暖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