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本教材僅供講習課程使用參考,所列法令規定及函釋,如有異動增修,請依新頒法令及函釋辦理。
課程大綱
- 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稅申報常見問題
- 免稅標準相關法令規定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報說明
壹、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機關團體定義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
課稅依據 -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有條件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免稅依據
機關團體是否免稅之依據為行政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
免稅標準第2條
符合第1項第1~9款及第2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
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行政院102年2月26日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
免稅標準條文整理
| 條款 | 內容 |
|---|---|
| 第1條 |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
| 第2條第1項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
| 第1款 |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
| 第2款 |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
| 第3款 |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 第4款 |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
| 第5款 |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
| 第6款 | 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 |
| 第7款 |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
| 第8款 |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
| 第9款 |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
第2條第2項(委託會計師簽證)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2條第3項(主要捐贈人及結餘款定義)
- 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 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2條第4項(使用計畫變更)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第2條第5項(未依規定使用之處理)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3條第2項(學校財團法人)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4條(政府機關籌設之機關團體)
| 項次 | 內容 |
|---|---|
| 第1項 |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限制。 |
| 第2項 | 前項所稱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 |
第5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之實例說明(流程圖)
當年度支出比是否大於60%?
├─ 是 → 當年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 否 → 當年度結餘款是否超過50萬元?
├─ 否 → 當年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 是 → 向主管機關申請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使用計畫(計畫期限以4年為限)
└─ 核准後 → 以後年度是否按保留計畫(項目、金額、期間)使用?
├─ 是 → 當年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 否 →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保留計畫
└─ 核准 → 當年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變更項目範例:
- 項目(如:發獎學金改成扶助弱勢老人)
- 金額(如:多用或少用)
- 期間(如:提早用完或用不完)
重要時限:
- 例:112年度年度結餘款使用計畫最後年度為116年度(亦可規劃於113、114、115年度使用完畢)
- 112年度結餘款,最遲應於117年3月31日(原使用計劃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申請
參、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稅申報常見問題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 機關團體之附屬作業組織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屬作業組織定義)
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財政部81/03/23台財稅第801254861號函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81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何時辦理結算申報
| 會計年度類型 | 申報期間 |
|---|---|
| 曆年制會計年度 |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
| 特殊會計年度 | 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例如:採7月制者,則以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申報期間 |
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或財務處理辦法規範得採特殊會計年度者始適用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結算申報方式及地點
申報地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
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申報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有3種方式:
| 方式 | 說明 |
|---|---|
| 人工申報 | 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 |
| 郵寄申報 | 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 |
| 網路申報 |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應以申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 申報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立案文件)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 若經主管機關核准免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限制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結算申報自繳稅額繳款書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或虧損計算表(第5-1頁)
- 如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應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 基金及各項收入如有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印有帳號資料之存摺封面或支票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封面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核課規定
| 階段 | 法源 | 說明 |
|---|---|---|
| 催報 | 所得稅法第78條 | 結算申報屆滿前15日。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 滯報 |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1項 |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接獲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1,500~$30,000) |
| 怠報 |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2項 | 於接獲滯報通知書15日內仍未補辦。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並視同不符免稅要件。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4,500~$90,000) |
相關函釋
財政部84/03/08台財稅第841607570號函
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免稅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52/10/24台財稅發第7499號令
非免辦結算申報之公益團體未依限申報應徵收怠報金。
財政部70/08/12台財稅第36691號函
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稅額,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否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68條暫繳申報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
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指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86/04/09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
財政部86/08/07台財稅第861910253號函(職福會不受剩餘財產之限制)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於該條例第9條之1已明定處理方式,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本部同意不受該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由福委會妥議處理方式,主管機關同意後發給職工。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否接受現金或有價證券贈與
- 職工福利委員會雖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機關團體,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來源不包括捐贈收入在內,且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與一般慈善機關團體不同。
- 福利金不足支應福利業務時,得由事業單位以補貼方式辦理,而非鼓勵個人或法人以捐贈方式支應福利業務,較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之意旨。
- 個人或法人欲捐贈現金或有價證券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其目的係為列報列舉扣除額或列支捐贈費用,似非妥適。
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包含項目
| 勞動局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書 | 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 | 備註 |
|---|---|---|
| (1)營業總額提撥 | (2)營業總額提撥 | |
| (2)員工薪資扣繳 | (3)員工薪資扣繳 | 稅務申報調減數 |
| (3)下腳變價提撥 | (4)下腳變價提撥 | |
| (4)利息收入(含基金利息) | (5)利息收入 | |
| (5)福利事業收入 | (6)福利事業收入 | |
| (6)其他收入 | (7)其他收入 | |
| (7)去年結餘 | - | 不列入 |
| (8)經核准動支累積結存福利金 | - | 不列入 |
| - | (1)資本額提撥 | 稅務申報調減數 |
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07/22勞福一字第0930035514號令,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並自93/07/22生效。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動支比率
- 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100%
- 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40%
動支範圍及項目
| 類別 | 項目 |
|---|---|
| 福利輔助項目 | 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 |
| 教育獎助項目 | 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 |
| 休閒育樂項目 | 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
| 其他福利事項 | 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 |
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為前提
常見不得動支職工福利金事項
- 依法應由事業單位負擔者,如勞保費、健康檢查費等
- 依習俗應由事業單位負擔者,如服務年資獎金、尾牙聚餐費等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6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15538號函(尾牙聚餐費用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
- 對外之捐贈、贊助或出借,如對火災戶之捐助等
- 對特殊人所給予的特殊利益,如對委員之出國考察、對員工個別旅遊補助等
職工福利委員會帳務處理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福利金收支及運用情形,隨時備供有關機關查閱。
帳務處理原則
- 會計基礎,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監督準則或財務處理辦法辦理
- 成立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4條規定,應採權責發生制
- 未成立財團法人或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則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規定
所得稅法第22條: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事業單位列支福利費用規定(查核準則第81條)
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之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例外情形如下:
- 員工醫藥費准核實認定
- 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不足時再由事業單位以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75/07/26台財稅第7548044號函
(職工旅遊摸彩支出超過動支標準事業單位得列其他費用)
-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惟如超過規定之動支標準(註:當年度收入總額100%),其超出部分如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以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
- 職工福利委員會將其職工福利金,以每年三節獎金方式發放予全體員工,該項獎金與其他由職工福利金動支之現金補助合計,如未超過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40%,應予認列
財政部80/01/02台財稅第790391454號函
(營利事業間調動員工其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列帳)
- 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之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
- 調用人員以在調用單位享受福利為原則,故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其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列帳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如何提撥職工福利金
提撥依據
-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
提撥項目
| 提撥來源 | 比率 | 說明 |
|---|---|---|
| 創立時資本額 | 1%至5% | 營利事業創立時,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得就創立時資本總額或增資時增收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1次提撥職工福利金,並隨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但營利事業不得以提撥金額1次列為費用,(營利事業)每年度攤列費用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限 |
|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 | 0.05%至0.15% | |
| 每月職員、工人薪資 | 各扣0.5% | |
| 下腳變價時 | 20%至40% | 營利事業應先於帳上以雜項收入或其他收入處理,再按其收入之20%至40%提撥福利金。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
財政部66/01/14台財稅第30302號函
(設立以後成立福委會仍得依規定提撥)
營利事業於創立時未成立職工福利會者,如在以後年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會,仍可就創立時之資本總額及增資資本額提撥職工福利金,並自提列年度起,分年攤列作為費用。
下腳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06/14(84)台勞福一字第119059號函
下腳係指事業單位在營運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該事業單位無法回收再生,作為其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而尚可資為他用,仍能變價之物。
(故屬資財之性質,雖已無用途,仍不得列為下腳處理)
肆、免稅標準相關法令規定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
有關「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之規定
財政部68/10/09台財稅第37113號函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四項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
XX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69/04/16台財稅第33061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取自該事業補貼交通車之司機費汽油費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購置交通車專供職工上下班使用者,其取自各該職工所屬事業補貼之司機用人費、汽油費、養護費及折舊費用等,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上開補貼費用可憑有關收據核實認列為各該事業之營業費用。
事業單位可憑收據列帳,惟有關支出(司機薪資等)職福會仍需依法辦理扣免繳申報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有關「基金及各項收入存放及運用」之規定
財政部75/09/03台財稅第7565914號函
(福利金回存事業單位不得免稅且利息收入應依法扣繳)
職工福利委員會如將其負責保管運用之職工福利金,以「民間存款」方式回存於該營利事業,即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其所得不得免納所得稅,除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外,該營利事業於給付利息時,並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有關「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之規定
財政部73/10/27台財稅第61981號函(支出比60%定義)
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60%者」,係指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支出比計算公式
財政部89/06/01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一般機關團體支出比應達各項收入60%之計算公式)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支出比 = ────────────────────────────────────────────────────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 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薪津提撥與收入計算
財政部74/10/08台財稅第23200號函(薪津提撥可不列入收入計算支出比)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自職工薪津內扣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自提儲金),屬福利基金之增加,可不視為年度之收入,但福利基金之孳息不包括在內。
財政部75/05/22台財稅第7544750號函(營業收入及下腳收入提撥屬收入增加)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非屬基金之增加。
財政部74/01/31台財稅第11327號函(資本額提撥可不列入計算支出比)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依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不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各項收入」。
內政部59/12/08台內勞字第393718號令 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全部用於舉辦職工福利事業,並無所謂「基金」或僅以存款孳息辦理福利之規定。
現金補助款超過40%動支比之處理
財政部84/05/17台財稅第841621352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員工之現金補助款,如確為改善職工福利,且符合創設目的者,其超過本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48044號函說明三「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40%」之動支比例部分,於適用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比例是否達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60%時,准予併入計算。
所得稅費用之計算
財政部100/03/14台財稅第09900520170號令
(機關團體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但不得列為當年度支出】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
股票股利之處理
財政部69/10/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
取得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部分,核屬基金之孳息,應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
財團法人如因併計該股票股利,致年度支出未達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60%,當年度結餘經費需報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案例說明
108年度甲基金會收支情形如下:
| 項目 | 金額 |
|---|---|
|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1,500,000 |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 2,000,000 |
| 附屬作業組織A所得 | 500,000 |
| 附屬作業組織B虧損 | 100,000 |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1,200,000 |
|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500,000 |
| 所得稅費用 | 140,000 |
計算:
收入 =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 附屬作業組織A所得
= 1,500,000 + 2,000,000 + 500,000
= 4,000,000
支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B虧損
= 1,200,000 + 500,000 + 100,000
= 1,800,000
支出比例 = (1,200,000 + 500,000 + 100,000 + 140,000) / (1,500,000 + 2,000,000 + 500,000)
= 1,940,000 / 4,000,000
= 48.5%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
有關「財務收支應給予、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及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之規定
財政部83/06/01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免稅標準)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財政部78/07/20台財稅第781148105號函(職福會漏報收入無應納稅額免罰)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漏報收入,經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尚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
有關「財產總額、當年度收入總額、委託簽證申報」等規定
財政部84/10/18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當年度收入總額)
首揭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收入總額」,係指該等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財政部85/03/27台財稅第851900306號函(財產總額)
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財政部88/11/11台財稅第881957711號函(未依規定辦理簽證申報應先輔導其限期補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其限期補辦,其經輔導後補辦者,可視為符合上揭規定。
(輔導期限:目前為4個月)
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報說明
申報書填報範例
| 項目 | 帳載結算金額 |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 備註 |
|---|---|---|---|
| 01 收入(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 | 222,800,000 | 132,800,000 | |
| 1.資本額提撥 | 100,000,000 | 0 | 調減 |
| 2.營業總額提撥 | 50,000,000 | 50,000,000 | |
| 3.員工薪資扣繳 | 20,000,000 | 0 | 調減 |
| 4.下腳變價提撥 | 2,000,000 | 2,000,000 | |
| 5.利息收入 | 500,000 | 500,000 | |
| 6.福利事業收入 | 300,000 | 300,000 | |
| 7.其他收入(現金股利收入等) | 50,000,000 | 80,000,000 | 依法調增股票股利 |
| 05 支出(不含以前年度結餘款用於本年度之支出) | 120,000,000 | 110,000,000 | |
| 1.職工慶生會 | 15,000,000 | 15,000,000 | |
| 2.子女教育補助費 | 15,000,000 | 15,000,000 | |
| 3.結婚生育補助費 | 15,000,000 | 15,000,000 | |
| 4.育樂活動補助費 | 15,000,000 | 15,000,000 | |
| 5.節日禮賞費 | 15,000,000 | 15,000,000 | |
| 6.文康活動費 | 15,000,000 | 15,000,000 | |
| 7.社團活動費 | 30,000,000 | 20,000,000 | 使用102年保留計畫10,000,000元 |
| 09 本期餘絀數(01-05) | 102,800,000 | 22,800,000 |
支出比計算
- 帳載金額:120,000,000 / 222,800,000 = 53.86% < 60%
- 調整後金額:110,000,000 / 132,800,000 = 83.33% > 60%
相關資源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所得稅法
- 職工福利金條例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