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布第 17、126 條,自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加計 50%;勞保、農保、國保、軍公教保險費不受列舉扣除 2.4 萬限制。見下方第 17 條。
經比對官方前一版(113.08.07)與現行版(114.12.26),本次修法僅異動第 17 條: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由每人每年 12 萬元調高至 18 萬元(適用自民國 114 年度起)。已更新於下方第 17 條。新舊全文對照存於 【內部檔案路徑】。
立法沿革與背景
所得稅法最早於民國 32 年(1943 年)制定公布,民國 44 年(1955 年)修正公布全文,奠定現行架構。其後歷經多次重大修法:
兩稅合一(87 年):為消除營利事業與個人股東間的重複課稅,引入「設算扣抵制」,營利事業所繳稅額可供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
廢除兩稅合一、股利分離課稅(107 年):107 年修法廢除設算扣抵制,改為股利所得二擇一:(1) 合併計稅,可減除 8.5% 股利,每一申報戶上限 8 萬元;(2) 單一稅率 28% 分開計稅。同年大幅調高標準扣除額(9 萬→12 萬)、薪資特別扣除額(12.8 萬→20 萬)、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5 萬→12 萬)。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從 17% 調升至 20%,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從 10% 降至 5%。
薪資特定費用減除(108 年):因應大法官解釋,增訂薪資所得可選擇「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
房地合一稅 2.0(110 年):修正第 4 條之 4 至第 4 條之 8 及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8,擴大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將預售屋、特定股權交易納入,並提高短期持有稅率。
CFC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112 年施行):第 43 條之 3、第 43 條之 4 建構反避稅制度,營利事業及個人持有境外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應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扣繳制度精進(113 年):修正扣繳義務人規定,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扣繳義務,並修正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稅目分類)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台灣所得稅分為兩大體系:(1) 個人繳的「綜合所得稅」(綜所稅);(2) 營利事業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兩者申報期間相同(每年 5 月),但計算方式完全不同。
施行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個人課稅原則)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居住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合併申報綜所稅
- 非居住者:就源扣繳,不併入綜所稅申報
- 居住者身分認定見第 7 條:有住所且經常居住,或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 非居住者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一般為 20%,薪資為 18%
財政部 110.06.11 台財稅字第 11004504520 號令:個人因疫情滯留我國致居留天數達 183 天者,仍依第 2 條第 1 項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 3 條(營利事業課稅原則)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境內總機構:全球所得課稅(worldwide income),已繳國外稅可申請扣抵
- 境外總機構: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territorial)
- 國外稅額扣抵上限 = 加計國外所得後增加的稅額(防止國外稅額扣抵超過應繳稅額)
- 扣抵需附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納稅憑證 + 使領館簽證
第 4 條(免稅所得)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已刪除,現全數課稅)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但房租津貼以下列標準為限:……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 第 4 條免稅所得中最重要的是第 16 款出售土地免稅(但 105 年後取得的土地適用房地合一稅)
- 第 17 款繼承/贈與所得免稅,但應注意遺產稅及贈與稅另有規定
- 現役軍人薪餉免稅(第 1 款),但退伍後即需課稅
- 保險給付免稅(第 7 款),但需注意要保人與被保人非同一人時的實質課稅風險
財政部 97.11.13 台財稅字第 09704551740 號令:保險給付涉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死亡給付受益人非法定繼承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課稅。
第 5 條(稅率)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六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六萬元至一百二十六萬元者,課徵二萬八千元,加超過五十六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至二百五十二萬元者,課徵十一萬二千元,加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五十二萬元至四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加超過二百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元,加超過四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 法定稅率級距為基準值,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整(113 年度起級距已調整如上)
- 營所稅稅率 20%,但全年課稅所得 12 萬以下免稅
- 個人最高邊際稅率 40%(加計股利分離課稅 28% 及基本稅額 20%,需綜合比較最有利方式)
- 114 年 5 月申報 113 年度適用免稅額:一般每人 9.7 萬元,70 歲以上 14.55 萬元
第 6 條(幣別)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7 條(名詞定義 — 人、居住者)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 183 天是判斷居住者/非居住者的關鍵門檻
- 有住所且經常居住 = 居住者(不受 183 天限制)
- 居留天數計算:入境當日不計、出境當日計入(或反之,依函令)
- 非居住者:就源扣繳,無免稅額及扣除額
財政部 101.09.27 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認定,應衡酌「生活及經濟利益中心」,參考個人及家屬居住、經濟活動與財產所在地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
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定義)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課稅的前提
- 勞務報酬以「提供勞務地」為判斷標準(第 3 款),非居住者在境外提供勞務不算來源所得
- 利息以「付款人所在地」判斷(第 4 款)
- 股利以「公司設立地」判斷(第 1 款)
- 非居住者居留不超過 90 天,境外雇主支付的勞務報酬免稅
第 9 條(財產交易所得定義)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 10 條(固定營業場所定義)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營業代理人有代訂契約或儲存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貨物等情形之一者,視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 11 條(執行業務者、營利事業定義)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13 條(綜所稅計算架構)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計算公式:綜合所得淨額 = 綜合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標準/列舉 + 特別扣除額) 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適用稅率 - 累進差額
第 14 條(綜合所得十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 —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第三類:薪資所得 — 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用人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非屬保險給付之身心障礙者、老年及死亡給付等免稅。
第四類:利息所得 —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減除依法應付之一切成本費用、損耗及稅捐後之餘額。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扣除直接成本後之餘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 —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 —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 第三類薪資所得是多數受薪階級主要所得來源,可選擇定額(薪資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各以薪資收入 3% 為限)擇一減除
-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中,出售房屋的所得可依實價或按房屋評定現值一定比率計算
- 第九類退職所得有定額免稅:一次領取以服務年資乘 18 萬元以下免稅
- 股利所得(第一類)自 107 年起可選擇合併計稅或 28% 分離課稅
第一章之一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第 14 條之 4(個人房地合一稅率)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土地,適用稅率百分之四十五。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百分之三十五。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百分之二十。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百分之十五。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者,稅率百分之二十。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百分之二十。
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滿六年、無出租營業、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部分稅率百分之十。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百分之四十五;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百分之三十五。
- 房地合一 2.0 自 110.7.1 施行,將預售屋及特定股權交易(持有超過 50% 國內房地公司股權)納入
- 自住優惠條件嚴格:(1) 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 (2) 持有並居住連續滿 6 年 (3) 無出租營業 (4) 6 年內以 1 次為限
- 稅率重點:2 年內 45%、2-5 年 35%、5-10 年 20%、10 年以上 15%
- 需於完成移轉登記次日起 30 日內自行申報
財政部 110.06.28 台財稅字第 11004589520 號令: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得將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 14 條之 5(個人房地合一申報)
個人有前條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計算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繳納之。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第 14 條之 6(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且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條規定,其交易所得在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免稅;超過四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十稅率課徵。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重要條文)
第 15 條(配偶合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合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之所得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但計算稅額時,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夫妻應合併申報,但可選擇三種計稅方式擇優。通常雙薪家庭選「薪資分開計算」較有利。
第 17 條(扣除額)
按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應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免稅額:每人全年 9.7 萬元(113 年度),年滿 70 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為 14.55 萬元。
二、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單身 13.1 萬元,有配偶者 26.2 萬元(113 年度)。 (二)列舉扣除額:
-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對政府捐贈不受限。
- 保險費:每人每年 2.4 萬元(全民健保不受限)。
- 醫藥及生育費:核實扣除。
- 災害損失:核實扣除。
- 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 30 萬元為限(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 21.8 萬元(113 年度)。
-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一申報戶 27 萬元。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 21.8 萬元。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受扶養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每人 2.5 萬元。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6 歲以下子女(更新:2026-10-20),第一人 15 萬元,第二人以上每人 22.5 萬元(113 年度起大幅調整)。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 18 萬元(自 114 年度起由 12 萬元調高至 18 萬元,114.12.26 修法)。
-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 18 萬元為限(自 113 年度起)。
- 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 50%(115 年度一般免稅額 10.1 萬 → 未成年子女 15.15 萬)。
- 列舉扣除之保險費: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比照全民健保,不受每人每年 2.4 萬元限制。
- 115 年度(2027 年 5 月申報)一般免稅額 10.1 萬、標準扣除額 13.6 萬、薪資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22.7 萬(財政部 114.11.27 公告)。
- 標準扣除額 vs 列舉扣除額二擇一,有購屋貸款或大筆醫療費者通常選列舉
- 房租支出自 113 年度起調高至 18 萬元,且改列特別扣除額
- 幼兒學前扣除額 113 年度大幅調高,第一胎 15 萬、第二胎以上 22.5 萬
- 排富條款:所得淨額適用 20% 以上稅率者,不得扣除幼兒學前及長照扣除額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要條文)
第 21 條(帳簿設置義務)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未設帳或帳證不全,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第 83 條)。這是營所稅查核的基本前提。
第 24 條(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所稅計算公式:課稅所得 = 收入總額 - 成本 - 費用 - 損失 - 稅捐
- 費用認列需符合「營業必要性」及「取得合法憑證」
- 有免稅所得時,相關成本費用需合理分攤(如投資收益免稅部分的管理費用需剔除)
- 查核準則第 2 條進一步規定帳載與稅法差異的調整方式
施行細則第 31 條:成本費用之分攤,應依費用與收入之相關性,就其個別歸屬或合理分攤方法處理。
第 39 條(虧損扣抵)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虧損前抵限公司組織(獨資合夥不適用)
- 前 10 年虧損可抵(自 98 年起由 5 年延長為 10 年)
- 條件:(1) 帳簿完備 (2)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 (3) 如期申報
第 42 條(轉投資收益免稅)
公司、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這是避免法人股東重複課稅的規定。公司投資國內公司所收到的股利免稅,但相關管理費用仍需按比例分攤不得減除。
第三章之一 反避稅條款
第 43 條之 3(受控外國企業 CFC 制度)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一定條件下得豁免適用。
豁免條件包括: 一、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 二、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 CFC 制度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低稅負:該國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稅率(20%)之 70%,即低於 14%
- 豁免門檻:(1) 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 700 萬元以下 (2) 有實質營運活動(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僱用員工)
- 已認列 CFC 投資收益,嗣後實際獲配股利時不再重複課稅
- 需隨營所稅結算申報一併填報 CFC 相關報表
財政部 111.09.14 台財稅字第 11104618420 號令:公告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包括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巴拿馬等。
第 43 條之 4(實際管理處所 PEM)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PEM 制度目前尚未施行(待行政院公告施行日)
- 實際管理處所之判斷要素:(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決策之處所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製作或儲存處所 (3) 實際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執行處所
- 一旦施行,紙上公司將被視為我國居住者課稅
第四章之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加徵)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淨利,加計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三、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條約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加徵稅率:107 年度起 5%(87-106 年度為 10%)
- 申報期限:盈餘所屬年度之次年度 5 月(與結算申報同期)
- 可減除項目中,「次一年度虧損」需經會計師簽證
- 實務上常透過「當年度盈餘分配」(提前於次年 5 月前決議分配)來降低未分配盈餘稅基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 條之 1:中小企業因擴充產能用途而保留盈餘,可免加徵
財政部 107.03.15 台財稅字第 10700514400 號令:營利事業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以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為準,不論實際發放日。
第五章 稽徵程序(重要條文)
第 67 條(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除符合本法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暫繳 = 預繳明年要付的一半稅
- 暫繳期間:9 月 1 日至 30 日
- 免辦暫繳條件:(1) 上年度應納稅額在 2,000 元以下 (2) 新設立營利事業第一年 (3) 小規模營利事業
- 可選擇「按上年度稅額 1/2 繳納」或「以當年度前半年營業實績預估繳納」
第 71 條(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申報期間: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 計算公式:應繳稅額 = 全年應納稅額 - 暫繳稅額 - 扣繳稅額 - 可扣抵稅額
- 營利事業如有會計師簽證申報,可延長至 6 月 30 日
第 71 條之 1(死亡申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第 73 條(非居住者之課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其屬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免辦結算申報。
- 非居住者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外國企業:就源扣繳即完稅,免申報
- 外國企業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仍需辦理結算申報
第 75 條(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六章 扣繳
第 88 條(扣繳範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扣繳是「代收代付」制度:給付人於給付時先扣下一部分稅款代為繳納
- 最常見的扣繳情境:薪資(居住者 5%、非居住者 18%)、利息(10%/15%/20%)、租金(10%/20%)
- 扣繳率標準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113 年修法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受託人亦為扣繳義務人
第 89 條(扣繳義務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及獨資組織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之責任人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之責任人及事業負責人。
- 扣繳義務人通常是公司的「負責人」,未依規定扣繳者,負責人個人需負責補繳及受罰
- 常見錯誤:忘記扣繳非居住者的各類所得(如支付外國企業技術服務費)
第 92 條(扣繳申報期限)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 居住者:每月 10 日前繳上月扣繳稅款,次年 1 月底前彙報扣繳憑單
- 非居住者:扣繳之日起 10 日內繳清並申報(時間更緊迫)
- 逾期未繳:依第 114 條,應補繳稅款外,加處 1.5 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 113.05.02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修正第 89 條及第 92 條,擴大扣繳義務人範圍至行政法人及信託受託人,並精進扣繳申報機制。
相關解釋函令索引
- 台財稅字第 09704551740 號(97.11.13):保險給付實質課稅原則適用
- 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101.09.27):居住者認定—生活及經濟利益中心
- 台財稅字第 11004504520 號(110.06.11):疫情期間居留天數與居住者認定
- 台財稅字第 11004589520 號(110.06.28):房地合一繼承取得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台財稅字第 11104618420 號(111.09.14):CFC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 台財稅字第 10700514400 號(107.03.15):未分配盈餘計算—股東會決議分配數為準
- 台財稅字第 11304525870 號(113):CFC 信託所得申報及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相關法規連結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受控外國企業CFC適用辦法
-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 資本弱化查核辦法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實際管理處所PEM辦法
- 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更新:2026-10-20,依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G0340003、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