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4605350 號
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長:蘇建榮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三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條及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配合本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將第二款移列至第四款,修正引用款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有關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成年之規定,由「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已成年」,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公司法規定,增訂經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該應付股利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 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定明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移列至第四款,修正引用款次。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成年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 配合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有關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成年之規定,由「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已成年」,修正相關文字。 |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 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公司法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及修正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經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修正第二項,增列上開應付股利,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
|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八條之十一、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之十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八條之十一、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之十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定明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
二、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教育部、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 發文字號: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31653B 號、台財稅字第 11004643370 號
修正「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二條。
部長:潘文忠 部長:蘇建榮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二、體育團體:(一)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體育團體。(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之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三、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四、運動員: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持續接受運動訓練之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五)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五、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三)第三類賽事:經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六、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認可之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八、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本部備查,且由各特定體育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九、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十、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團體。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二、體育團體:(一)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體育團體。(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之財團法人。(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三、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四、運動員: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持續接受運動訓練之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五)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五、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三)第三類賽事:經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六、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認可之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八、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本部備查,且由各特定體育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九、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十、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團體。 | 一、第二款第二目:查現行第一目所定之體育團體,乃依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並未包括非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及公益性社團法人。(二)次查現行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乃以其章程內容係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並以辦理推展體育為主要任務,且其任務符合本部政策目的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惟其非屬代表我國參與國際組織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而未能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其對於國內體育運動之發展仍具重要性,現行述之體育團體若舉辦運動相關活動或賽事,本部仍本於輔導或補助。(四)為鼓勵營利事業挹注資源於運動產業發展,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修正納入前揭本部未據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本於權責予以輔導或補助之體育團體,擴大本辦法之體育團體範圍。「以推展體育為宗旨」,指其章程明定之「主要任務事項」為推展體育相關,且符合本部政策目的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二、其餘未修正。 |
三、111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公告
財政部 公告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4672380 號
主旨:公告 111 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5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
- 111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 111 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 670 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 111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 50 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 12%)計算之金額。
- 111 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 670 萬元後,按 20% 計算之金額。
- 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11 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部長:蘇建榮
四、111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0685950 號
訂定「一百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一百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但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一百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及合夥組織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部長:蘇建榮
五、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修正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0061700 號
修正本部 107 年 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704390 號令第 5 點第 1 款規定如下:
五、課徵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前點規定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
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
非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者,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
扣繳義務人給付第 1 目規定我國來源收入,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前點第 1 款第 2 目、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第 3 目本文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部長:蘇建榮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例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例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 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外國營利事業之網路平臺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外國平臺業者,指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網路虛擬商店)供境內外買賣雙方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並向使用該平臺業者收取平臺服務手續費之外國營利事業。
(三)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指提供平臺服務以外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其銷售模式包括:
- 透過自行架設之網站銷售電子勞務,並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
-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行向買受人收取銷售價款,買賣雙方或一方另行給付外國平臺業者手續費。
- 透過外國平臺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未自行收取而係由該平臺業者收取銷售價款者,該平臺業者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價款交付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
(四)應受理稽徵機關,指:
-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及申報之案件,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 外國營利事業委由代理人申請及申報之案件,為代理人所在地國稅局。
- 扣繳義務人申請之案件,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
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
行政院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發文字號:院臺財字第 1100040703 號
中國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院長:蘇貞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
-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26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鑑於但書為申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性規定,為避免外界誤解該規定係現行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外,另一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規範,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本條修正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届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將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已繳納原滯欠應納稅捐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徵滯納金,併予敘明。
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1項修正(111.02.22修正公布)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實施房地合一稅新制,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之所得,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該分開計算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仍屬營利事業所得及應納稅額之範疇,且營利事業投資抵減稅額之可抵減範圍亦包含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房地合一之應納稅額,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應將前開房地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併同納入計算,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第二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八、所得稅法第24條之5(房地合一稅2.0)
法規名稱:所得稅法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04月28日 第二十四條之五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二年以內 | 45% |
| 超過二年,未逾五年 | 35% |
| 超過五年 | 20% |
| 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 | 20% |
| 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 | 20% |
| 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 | 20% |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二年以內 | 45% |
| 超過二年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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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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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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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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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14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九、營利事業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率認定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0633640 號
一、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50% 或直接控制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 50% 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 2 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 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超過 50% 者。
- 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 50% 者。
-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 第 3 點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 第 4 點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關係人。
- 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
- 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 6 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 3 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 2 點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0%。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或出資額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 20%。
(三)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 10%。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50% 之營利事業,派任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或財務政策,包括:
-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一。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 2 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部長:蘇建榮
十、資產重估價規定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100510150 號
一、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 25% 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10 年度物價指數已較 68 年度以前年度(包括 68 年度)上漲達 25% 以上。營利事業於 68 年度以前取得或前次於 68 年度以前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營利事業於 69 年度至 109 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 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部長:蘇建榮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 年份 | 物價指數(105年=100) | 物價倍數 |
|---|---|---|
| 50年 | 30.21 | 3.4141 |
| 51年 | 31.12 | 3.3143 |
| 52年 | 33.13 | 3.1132 |
| 53年 | 33.95 | 3.0380 |
| 54年 | 32.38 | 3.1853 |
| 55年 | 32.85 | 3.1397 |
| 56年 | 33.68 | 3.0624 |
| 57年 | 34.68 | 2.9740 |
| 58年 | 34.60 | 2.9809 |
| 59年 | 35.54 | 2.9021 |
| 60年 | 35.54 | 2.9021 |
| 61年 | 37.13 | 2.7778 |
| 62年 | 45.61 | 2.2613 |
| 63年 | 64.12 | 1.6085 |
| 64年 | 60.87 | 1.6944 |
| 65年 | 62.56 | 1.6487 |
| 66年 | 64.29 | 1.6043 |
| 67年 | 66.56 | 1.5496 |
| 68年 | 75.76 | 1.3614 |
| 69年 | 92.08 | 1.1201 |
| 70年 | 99.11 | 1.0407 |
| 71年 | 98.92 | 1.0427 |
| 72年 | 97.76 | 1.0550 |
| 73年 | 98.22 | 1.0501 |
| 74年 | 95.67 | 1.0781 |
| 75年 | 92.48 | 1.1153 |
| 76年 | 89.47 | 1.1528 |
| 77年 | 88.07 | 1.1711 |
| 78年 | 87.74 | 1.1755 |
| 79年 | 87.21 | 1.1827 |
| 80年 | 87.35 | 1.1808 |
| 81年 | 84.14 | 1.2258 |
| 82年 | 86.26 | 1.1957 |
| 83年 | 88.13 | 1.1703 |
| 84年 | 94.63 | 1.0899 |
| 85年 | 93.68 | 1.1010 |
| 86年 | 93.26 | 1.1059 |
| 87年 | 93.81 | 1.0995 |
| 88年 | 89.55 | 1.1518 |
| 89年 | 91.17 | 1.1313 |
| 90年 | 89.95 | 1.1466 |
| 91年 | 89.99 | 1.1461 |
| 92年 | 92.22 | 1.1184 |
| 93年 | 98.71 | 1.0449 |
| 94年 | 99.31 | 1.0386 |
| 95年 | 104.91 | 0.9831 |
| 96年 | 111.69 | 0.9234 |
| 97年 | 117.44 | 0.8782 |
| 98年 | 107.19 | 0.9622 |
| 99年 | 113.04 | 0.9124 |
| 100年 | 117.92 | 0.8747 |
| 101年 | 116.55 | 0.8849 |
| 102年 | 113.72 | 0.9070 |
| 103年 | 113.08 | 0.9121 |
| 104年 | 103.07 | 1.0007 |
| 105年 | 100.00 | 1.0314 |
| 106年 | 100.90 | 1.0222 |
| 107年 | 104.56 | 0.9864 |
| 108年 | 102.22 | 1.0090 |
| 109年 | 94.26 | 1.0942 |
| 110年 | 103.14 | 1.0000 |
附註:
- 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物價倍數=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4346(以105年1月物價指數為30.03)。
- 表列指數在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編布之臺灣躉售物價指數表衍算。
十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0685930 號
訂定「一百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長:蘇建榮
一百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含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另獨資、合夥組織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
純益率標準對照表:
| 業別 | 純益率 |
|---|---|
| 稻米批發;農產品(花卉)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活體家畜、家禽)批發市場承銷;農產品(魚)批發市場承銷 | 1% |
| 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買賣;國產菸酒批發;進口菸酒批發;金(銀)條、金(銀)錠及金(銀)幣買賣;菸酒零售;計程車客運 | 2% |
| 未分類砂、石採取及其他礦業;其他動植物油脂製造;其他碾穀;動物飼品製造;粗製茶;精製茶;成畜批發;魚禽批發;魚類批發;其他水產品批發;麵粉批發;鹽批發;廢紙批發;廢五金批發;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水產品零售;汽油零售 | 3% |
| 農、林、漁、牧業(農作物採收除外);大理石採取;金屬礦採取;紡紗業(瓊麻絲紗)(綠)紡製;韌性植物纖維紡前處理除外);織布業(玻璃纖維織布製造;麻絲梭織布製造;針織外衣;毛褲製造;其他針織外衣製造;針織內衣製造;來衣製造;合板及組合木材製造;竹製品製造;堆肥處理;蛋類批發;動物飼品批發;刷子、掃帚批發;液化石油氣批發;桶裝瓦斯零售;寵物飼品零售;遊覽車客運;汽車貨櫃貨運;搬家運送服務;其他汽車貨運;市場管理;未分類其他組織 | 4% |
| 砂砂採取;砂石採取;冷凍冷藏水產製造;豆腐(乾、皮)製造;豆腐乳、豆皮、豆漿除外)製造;代客碾穀;紅糖製造;毛巾物製造;梭織運動服製造;機類製造;皮革及毛皮整製;整地、播種及收穫機械設備製造;拉鍊製造;綜合商品批發;蔬菜買賣;水果買賣;畜肉買賣;禽肉買賣;豆腐批發;豆類製品零售;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買賣;家電(視聽設備及家用空調器具除外)買賣;家用攝影機買賣;照相機買賣;金(銀)飾買賣;合板批發;砂石批發;柴油買賣;汽車輪胎買賣;超級市場;直營連鎖式便利商店;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雜貨店;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零售攤販業;國膳承包;學校營養午餐供應;影片及電視節目業(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除外);廣播業;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不動產投資開發;廣告業(其他廣告服務除外);商業設計;燈光、舞台設計服務 | 5% |
|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鍋爐、金屬貯槽及壓力容器維修及安裝;船舶維修;航空器維修除外);受污染土地整治;營建工程業(住宅營建;納骨塔營建;其他建築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其他建築設備安裝除外);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無商品進、銷貨行為);餐金零售;短期住宿業;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廣播節目製作及發行;傳播業;不動產投資開發;廣告業(其他廣告服務除外);商業設計;燈光、舞台設計服務 | 7% |
| 納骨塔營建;保健食品買賣;附駕駛之客車租賃;報關服務;船務代理;停車場管理;運輸公證服務;倉儲業;電信業;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入口網站經營、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業;其他資訊服務業;貨幣中介業(其他貨幣中介除外);其他金融服務業(其他民間融資、投資有價證券除外);人身保險業;財產保險業;再保險業;保險輔助業(財產保險經紀及人身保險經紀除外);證券業;期貨業;其他未分類金融輔助;土地開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轉租賃;積體電路設計;專門設計業(商業設計除外);機械設備租賃業;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人力仲介業;人力供應業;旅行及相關服務業;信用評等服務;吃到飽餐廳 | 8% |
| 連鎖速食店;餐館、餐廳;咖啡館;飲酒店;視聽中心(KTV);視聽中心 | 9% |
| 電力供應業;商品批發經紀業;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有娛樂節目餐廳;其他民間融資;財產保險經紀;人身保險經紀;證券投資顧問;其他投資顧問;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銷;法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積體電路設計除外);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環境顧問服務;農、林、漁、礦、食品、紡織等技術指導服務;信用調查服務;汽車駕駛訓練;其他未分類教育;其他教育輔助服務;醫學檢驗服務;彩券銷售;有侍者陪伴之茶室;有侍者陪伴之咖啡廳;有侍者陪伴之酒家、酒吧;有侍者陪伴之舞廳;有侍者陪伴之夜總會;電動玩具店;小鋼珠(柏青哥)店;美甲美睫;豪華理容總匯;其他美容美體服務;美姿禮儀造型設計;寵物照顧及訓練 | 10% |
| 不屬於上列九款之業別 | 6% |
經營兩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三、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四、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其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報。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併計後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合計數大於第二點規定之金額者,不適用本要點。
六、理容業、沐浴業、計程車客運、酒吧或其他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其申報之營業額與查定之營業額如有不同,應擇高依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核定。
七、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損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規定計算;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損益及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損益,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申報時應檢附有關憑證資料影本,以憑審查。
八、營利事業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相關辦法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符合第二點規定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應改按一般申報案件辦理;嗣後營利事業對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應改按一般申報案件辦理。
九、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一)不動產買賣之申報案件。 (二)其他貨幣中介;投資有價證券;基金管理;專業考試補習教學;醫院;產後護理機構;其他未分類醫療保健。 (三)電力供應業;商品批發經紀業;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停車場管理;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廣播電台經營;無線電視頻道經營;衛星電視頻道經營;金融租賃;其他民間融資;財產保險經紀;人身保險經紀;其他投資顧問;不動產投資開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轉租賃;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代銷;法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積體電路設計除外);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環境顧問服務;農、林、漁、礦、食品、紡織等技術指導服務;機械設備租賃業;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信用調查服務;汽車駕駛訓練;其他未分類教育;其他教育輔助服務;醫學檢驗服務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交易符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 (四)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或農會、漁會申報案件。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七)逾期申報案件。但依第二點規定純益率標準調整所得額,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或無應納稅額者,可適用本要點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無但書規定之適用)。
十、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十一、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經自行調整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者,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應分配之盈餘列為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如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應依同法(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十二、營利事業一百十一年度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決算申報案件,可比照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自一百零三年度或變更年度起至一百十二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全年度可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
(一)經申請核准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及短、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三)所稱「經營零售業務」,指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業務。
十五、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一百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一百零九年度或一百零八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三十(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其實際營業月份相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計算)者,其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得按該純益率標準百分之八十計算。
十六、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104521640 號
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
部長:蘇建榮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貨物稅:產製廠商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三、菸酒稅:產製廠商依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產製廠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營業人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五、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證券自營商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六、期貨交易稅: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七、娛樂稅:代徵人依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 八、印花稅:納稅義務人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法令依據。
- 稅目、課稅期間及公告案件範圍。
- 自公告日發生按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
- 納稅義務人、代徵人得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與稅捐稽徵機關網站查詢及下載申報案件核定資料。
- 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申請查對更正方式、行政救濟程序及受理機關。
- 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核定退稅案件之退稅時程。
- 其他涉及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權益之事項。
第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公告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得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本辦法共同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
依本辦法辦理之公告應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稅捐稽徵機關網站,並將公告文書黏貼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告欄。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十三、企業併購商譽認列商譽規定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004029020 號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稽徵機關得審酌資料完備程度,核實認列商譽:
(一)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 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業務、財務或產業等因素)。
- 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 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之聲明。
- 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 1 目及第 2 目文件。
(二)併購成本
- 併購成本之認定
- (1)採 1 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 (2)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 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 (1)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 (2)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與(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理由、合理說明及形成意見之依據(事實狀態及公報規定)。
- (3)併購契約。
- (4)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明文件。
- (5)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三)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 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 (1)評價標的、評價目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基準日、報告類型、評價方法及評價執行流程、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評價報告日等整體資訊,並評估與事實發生當時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是否相符。
- (2)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可辨認資產性質、選用之評價方法、使用之假設參數、耐用或效益年限及評價結果等之合理性,與遵循評價基準日所適用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實務指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公報規範情形,並填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
- 評價準則公報第 6 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以及對於難以評估事項之事實說明及對價值評估可能之影響,有無列為限制條件,並說明承辦評價案件相關工作底稿是否依照相關評價準則規定設置之綜合評估資料。
- 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 3 要素之證據資料。
三、廢止本部 107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令。
部長:蘇建榮
十四、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110.12.22修正公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十五、預售屋紅單交易課稅規定
財政部 令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1104501470 號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5 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轉售紅單予第三人,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依 110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6 項第 2 款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81 條之 2 第 6 項第 2 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三、個人及營利事業於 110 年 7 月 1 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轉售紅單,並於 111 年 6 月 30 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罰。
部長:蘇建榮
十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延長
行政院 函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 發文字號:院臺衛字第 1110018223 號
主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延長至 112 年 6 月 30 日,請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院 111 年 6 月 7 日台立院議字第 1110702641 號函辦理,並復 111 年 4 月 3 日衛授疾字第 1110100443 號函。 二、影附立法院原函 1 份。
十七、企業併購法修正
經濟部 函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 11100634140 號
主旨:有關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企業併購法一案,業奉總統 111 年 6 月 15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100048761 號令公布,自 111 年 12 月 15 日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11 年 6 月 15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100048760 號函辦理。 二、檢附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 111 年 6 月 15 日第 7608 期公報電子檔。
企業併購法修正重點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前項商譽之攤銷,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足資證明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及其他相關審查項目之文件資料,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之。但納稅義務人依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認定。
第四十條之一(新增)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27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以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剩餘法定享有年數為準;倘該無形資產無法定享有之年數者,參考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十年為計算標準。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第四十四條之一(新增)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選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於合併或分割對價取得之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按轉讓股份比例申報股利所得課稅。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但書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之情形。
宣導文宣
本文件另包含多項宣導文宣圖片,包括:
- 稅捐稽徵法修法重點
- 遺產稅稅額試算服務
- 營利事業 CFC 制度
- 個人 CFC 制度
- 房地合一稅 2.0
-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 110 年起要注意
- 統一編號新檢查邏輯
- 納保案件申請
- 電動車減免貨物稅延至 114 年底
- 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貨物稅優惠再延 5 年
- 成年年齡調降稅法配合修正
- 購買菸酒之 3 不 3 要
- 國稅小幫手智能客服
- 單一窗口回復金融遺產
- 自動販賣機逐筆開發票 111/1/1 新制上路
- 統一發票兌獎 APP
- 111 年度各期雲端發票專屬紅包
- 抓賄選宣導
- 誠實納稅財政透明,稅務廉潔大家放心
來源:財政部/國稅局公告文件 整理日期:202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