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沿革與背景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 6 條及資恐防制法第 7 條規定訂定。配合我國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以及 FATF 40 項建議,將記帳士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之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
本辦法於民國 107 年(2018 年)3 月 13 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為 114 年(2025 年)3 月 12 日,修正第 1、2、3、5、9、10、14、16 條。
法規架構
本辦法規範記帳士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下合稱「記帳士等」)在辦理特定業務時的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義務,主要包含:
- 客戶審查義務(CDD/KYC)
- 可疑交易申報義務(STR)
- 紀錄保存義務
- 內部控制與稽核
- 持續訓練義務
重點條文
第 2 條(適用範圍)
記帳士等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適用本辦法:
- 買賣不動產
- 管理客戶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
- 管理銀行帳戶、儲蓄帳戶或證券帳戶
- 對公司之創設、營運或管理作出安排
-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創設、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並非記帳士的所有業務都適用 AML 規範,只有在辦理上述特定交易時才須遵循。一般的記帳報稅服務如果不涉及上述交易,不在適用範圍內。但實務上記帳士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屬第 4 款,需要執行 CDD。
第 3 條(客戶審查 CDD)
記帳士等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 自然人:確認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址等
- 法人或團體:確認名稱、登記地址、負責人身分、實際受益人等
- 實質受益人(UBO):辨識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 對既有客戶須定期更新 CDD 資料
- 無法完成 CDD 者,不得建立業務關係或執行交易
- 應保存 CDD 相關文件至少五年
第 5 條(風險基礎方法 RBA)
記帳士等應依客戶、地域、業務性質等因素,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並依風險程度採取相應之客戶審查措施:
- 高風險客戶:加強客戶審查(EDD)
- 低風險客戶:得採簡化客戶審查(SDD)
高風險因素包括:
- 客戶為政治性人物(PEP)
- 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交易型態異常或不符營業規模
- 使用複雜法律架構隱匿實質受益人
第 9 條(可疑交易申報 STR)
記帳士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發現可疑交易應於知悉後 10 個營業日內向調查局申報
- 申報後不得洩漏予客戶或第三人(密報義務)
- 未依規定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處罰
第 10 條(紀錄保存)
記帳士等應保存下列紀錄至業務關係結束後或交易完成後至少五年:
- 客戶身分確認相關資料
- 交易紀錄
- 可疑交易申報紀錄
第 14 條(內部控制與稽核程序)
記帳士等應制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程序,包括:
- 風險評估程序
- 客戶審查程序
- 可疑交易監控與申報程序
- 紀錄保存程序
- 持續訓練計畫
第 16 條(教育訓練)
記帳士等應定期對其從業人員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
- 訓練內容包括:洗錢及資恐態樣與趨勢、法令規範、客戶審查實務、可疑交易辨識等
- 應留存訓練紀錄
違規罰則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記帳士等違反本辦法義務可能面臨的處罰:
| 違規態樣 | 罰則 |
|---|---|
| 未執行客戶審查 | 警告、限期改善、罰鍰 |
| 未申報可疑交易 | 罰鍰,情節嚴重者停業 |
| 未保存紀錄 | 限期改善、罰鍰 |
| 洩漏申報資訊 | 刑事責任 |
與會計師 AML 規範的比較
| 項目 | 記帳士等 | 會計師 |
|---|---|---|
| 適用法規 | 本辦法 | 會計師暨會計師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 主管機關 | 財政部 | 金管會 |
| 適用交易 | 相同(FATF 建議之五類交易) | 相同 |
| CDD 義務 | 相同 | 相同 |
| STR 申報 | 調查局 | 調查局 |
| 紀錄保存 | 5 年 | 5 年 |
相關法規
- 記帳士法 — 記帳士資格與業務
-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管理
- 洗錢防制法 — AML 母法
- 資恐防制法 — CFT 母法
- 會計師法 — 會計師 AML 義務(§39-1)
實務案例
情境:記帳士林小姐接到一位新客戶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第 2 條第 4 款,「對公司之創設作出安排」屬適用本辦法之特定交易,須執行客戶審查(CDD)。 分析:依第 3 條客戶審查規定,須確認客戶身分及實質受益人。 結果:林小姐應執行以下 KYC 檢查:
- 自然人(負責人):
-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 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 職業及收入來源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
- 法人(公司):
-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登記地址
- 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
- 公司章程
- 實質受益人(UBO):
- 辨識持股 25% 以上之自然人
- 驗證其身分(身分證影本)
- 若股權結構複雜(多層控股),須追溯至最終自然人
- 風險評估:依第 5 條判斷風險等級(是否為 PEP、高風險地區等)
- 紀錄保存:所有 CDD 資料至少保存 5 年(§10)
情境:記帳士王先生的客戶(餐飲業)連續 3 個月每月有超過 50 萬元的現金存入營業帳戶,但該餐廳月營收通常僅 20-30 萬元。 分析:依第 9 條,記帳士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應申報。現金流量明顯異於正常營業規模,屬可疑態樣。 結果:王先生應執行以下步驟:
- 內部判斷:現金存入金額(50 萬/月)遠超正常營收(20-30 萬/月),差異顯著
- 客戶詢問:適當詢問資金來源(但不得透露可能申報之事實)
- 研判可疑性:若客戶解釋不合理或拒絕說明,判定為可疑交易
- 向調查局申報:於知悉後 10 個營業日內填寫可疑交易申報表,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密報義務:不得告知客戶已進行申報(§9),違反者有刑事責任
- 紀錄保存:保存申報紀錄及相關分析文件至少 5 年
- 若王先生未申報,依洗錢防制法可處罰鍰,情節嚴重者停業
情境:記帳士趙小姐接到一位客戶委託設立進出口公司,負責人為外國籍人士,公司股權結構涉及 3 層境外控股公司,資金來源為某高風險國家。 分析:依第 5 條風險基礎方法(RBA),此客戶具多項高風險因素。 結果:趙小姐應採取加強客戶審查(EDD):
- 加強身分驗證:除基本 CDD 外,要求提供經公證之護照影本、外國公司登記文件
- 追溯最終受益人:穿透 3 層控股結構,確認最終自然人股東
- 資金來源證明:要求提供銀行對帳單、資金匯入證明、財力說明
- 經營目的合理性:評估設立進出口公司的商業合理性
- 高階管理層核准:EDD 案件應由事務所負責人核准後始得建立業務關係
- 持續監控:建立業務關係後,應提高交易監控頻率(如每季審查一次)
- 若仍有疑慮:依第 3 條,無法完成 CDD 者不得建立業務關係,應婉拒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