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沿革與背景
本法最早為民國 20 年(1931 年)公布之「營業稅法」,歷經多次修正。民國 75 年(1986 年)4 月 1 日全面改制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將原本的「營業額全額課稅」改為「加值額課稅」(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大幅減少重複課稅問題。
重要修法歷程:
- 民國 75 年:全面改制為加值型營業稅,引進進銷項稅額扣抵制度
- 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正式將法律名稱由「營業稅法」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確區分兩種課稅方式
- 民國 100 年:增訂保稅區營業人相關規定、修正免稅範圍
- 民國 105 年:增訂跨境電子勞務課稅規定(境外電商課稅),新增第 2 條之 1、第 6 條第 4 款
- 民國 112 年:修正跨境電子勞務課稅範圍,將「銷售電子勞務」修正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
- 民國 113 年:修正第 32 條之 1 電子發票傳輸規定、增訂第 48 條之 2 罰則;修正保稅區名稱配合組織改造
- 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修正第 58 條統一發票給獎經費提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課稅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營業稅的課稅範圍涵蓋三大類:境內銷售貨物、境內銷售勞務、進口貨物
- 「境內」的認定標準見第 4 條,貨物看起運地/所在地,勞務看提供或使用地
- 出口貨物適用零稅率(第 7 條),不是免稅,營業人仍可退進項稅額
- 施行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之 1(加值型與非加值型之定義)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 加值型(第一節):一般營業人適用,銷項稅額 - 進項稅額 = 應納稅額
- 非加值型(第二節):金融保險業、特種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適用,按銷售額直接計算
- 這個區分影響營業人能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第 2 條(納稅義務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 一般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是「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外國事業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時,改由「買方」負責繳納(反轉課稅機制)
- 進口貨物由收貨人繳納,海關於通關時代徵
- 財政部 78/05/01 台財稅第 780143891 號函:委託代銷貨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
第 2 條之 1(跨境電子勞務課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 民國 105 年新增,因應跨境電商(如 Netflix、Google、Apple 等)對台灣消費者銷售數位服務
- 外國電商年銷售額逾 48 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第 28 條之 1)
- 民國 112 年修正加入「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文字,擴大適用範圍
- 目前已有 Google、Apple、Meta、Netflix、Amazon 等數百家外國電商完成稅籍登記
第 3 條(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定義)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視為銷售是常見查核重點:公司贈品、股東分配存貨、歇業剩餘存貨都要開發票
- 執行業務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提供專業勞務不課營業稅(課綜所稅)
- 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薪資)不課營業稅
- 代購、代銷都視為銷售,雙方都要開發票
- 財政部 77/06/28 台財稅第 770654934 號函:營業人以貨物贈送客戶或員工,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 85/02/07 台財稅第 851894938 號函:營業人將自產貨物供自己使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第 3 條之 1(信託財產之除外規定)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信託關係中的財產移轉不是「真正的銷售」,故排除視為銷售的規定
- 但受託人對外銷售信託財產時,仍需課徵營業稅
第 4 條(境內銷售之認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 貨物看「起運地」或「所在地」,勞務看「提供地」或「使用地」
- 台灣公司向國外購買勞務(如國外顧問服務),若在台灣使用,仍屬境內銷售勞務,買方要繳營業稅(第 36 條反轉課稅)
第 5 條(進口貨物之定義)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 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時暫不課營業稅,出保稅區進入課稅區時才課
- 進口貨物的營業稅由海關代徵(第 41 條)
第 6 條(營業人之定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 第 2 款特別重要:即使是非營利組織(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只要有銷售行為就是營業人
- 第 4 款為民國 105 年新增,配合跨境電商課稅
第 6 條之 1(保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定義)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 民國 113 年配合「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更名為「科學園區」而修正
- 保稅區營業人之間的交易及出口享有零稅率或免稅優惠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 7 條(零稅率)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 零稅率 vs 免稅的關鍵差異:零稅率的營業人仍可申報退還溢付的進項稅額;免稅的營業人不能退進項稅額
- 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取得出口報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 「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常見如:台灣軟體公司為外國客戶開發軟體
- 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按月申報(第 35 條第 2 項)
- 財政部 87/04/09 台財稅第 871937282 號函:外銷貨物以報關出口為認定標準
- 財政部 95/06/28 台財稅字第 09504535950 號令: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範圍認定
第 8 條(免稅項目)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 常考重點:免稅 vs 零稅率的差異。免稅營業人不能退進項稅額,零稅率可以退
- 放棄免稅(第 2 項):若營業人的進項稅額很大,放棄免稅改用加值型可能更有利(可扣抵進項稅額),但三年內不得變更
- 第 1 款「出售之土地」:土地交易免營業稅但課土地增值稅
- 第 3 款醫療勞務免稅:但醫美、健檢等非屬全民健保給付範圍者,是否免稅有爭議
- 第 19 款未加工農產品免稅:經加工處理後即不免稅(如米 → 免稅;便當 → 要課稅)
- 第 30 款金條金塊免稅:但加工費要課稅
- 財政部 97/12/11 台財稅字第 09704561730 號令:醫療機構提供非屬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勞務,仍屬免稅範圍
- 財政部 83/03/30 台財稅第 831587237 號函:生鮮農產品經簡單切割分裝仍屬免稅範圍
- 財政部 96/01/03 台財稅字第 09504562190 號函:黃金存摺買賣屬第 30 款免稅範圍
第 9 條(免稅進口貨物)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 免稅進口貨物主要包括:國際運輸用船舶/航空器、肥料、純金、關稅法免稅貨物、本國古物
第三章 稅率
第 10 條(一般稅率)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 目前行政院核定的稅率為 5%,自民國 75 年實施以來未曾調整
- 法律授權行政院可在 5%-10% 之間調整,無需修法
第 11 條(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 金融業稅率架構(103 年修正後):
- 銀行/保險本業:5%(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
- 非專屬本業(如出租不動產):5%(一般營業稅)
- 其他專屬本業:2%(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
- 再保費收入:1%
- 金融業適用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不能扣抵進項稅額
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稅率)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 特種飲食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按銷售額全額課稅,不能扣抵進項稅額
- 實務上目前仍有營業的特種飲食業已大幅減少
第 13 條(小規模營業人稅率)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 小規模營業人起徵點(2025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
- 銷售貨物:每月 10 萬元(原 8 萬元)
- 銷售勞務:每月 5 萬元(原 4 萬元)
- 未達起徵點:免徵營業稅
- 達起徵點但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 20 萬元):按查定課徵 1%
- 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 14 條(銷項稅額計算)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 銷項稅額 = 銷售額 x 稅率(通常 5%)
- 銷售額為未含稅價格(參見第 16 條)
第 15 條(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加值型營業稅核心公式:應納稅額 = 銷項稅額 - 進項稅額
- 若銷項 < 進項,為「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下期(特殊情形可退稅,見第 39 條)
- 銷貨退回/折讓在「發生當期」扣減,不是開立發票當期
第 16 條(銷售額之計算)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 銷售額 = 含稅價 / 1.05(目前稅率 5%)
- 銷售額包含貨物稅、菸酒稅等間接稅(稅上加稅)
- 運費、包裝費等額外費用都要計入銷售額
第 19 條(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最重要的查核條文之一,進項稅額扣抵五大限制:
- 未取得合法憑證(最常見的扣抵失敗原因)
- 非供本業使用(如公司買個人用品)
- 交際應酬(餐廳發票拿來扣抵要注意是否屬於交際費)
- 員工福利/酬勞(如尾牙、員工旅遊)
- 自用乘人小汽車(9 人以下客車,含租賃;但貨車、客貨兩用車可扣抵)
- 兼營免稅業務者,進項稅額依比例扣抵(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 財政部 102/06/03 台財稅字第 10200060920 號令: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但 9 人座以上客車及貨車不在此限
- 釋字第 706 號:進項稅額扣抵以取得合法憑證為要件,符合憲法
- 釋字第 757 號: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扣抵進項稅額
第五章 稽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 28 條(稅籍登記義務)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 民國 105 年將「營業登記」改稱「稅籍登記」(配合商業登記與稅務登記脫鉤)
-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違反者依第 45 條處罰
- 各固定營業場所(總公司、分公司、門市)應分別登記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 32 條(統一發票之開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B2B 發票: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三聯式)
- B2C 發票:以含稅定價開立(二聯式)
- 開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一般為發貨或收款時
- 電子發票已成主流,實體發票逐漸淘汰
第 32 條之 1(電子發票資訊傳輸義務)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 民國 113 年修正強化電子發票傳輸義務,明定「應依規定時限」傳輸
- 違反者依新增第 48 條之 2 處罰(1,500 元至 15,000 元罰鍰)
- 載具包含:手機條碼、自然人憑證、信用卡、電子支付帳戶等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第 35 條(申報期限與方式)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 申報期間:雙月制(1-2 月 / 3-4 月 / 5-6 月 / 7-8 月 / 9-10 月 / 11-12 月)
- 申報期限:次期開始 15 日內(如 1-2 月期別,應於 3/15 前申報)
- 適用零稅率者可改按月申報,加速退稅
- 不論有無銷售額都要申報,否則會被加徵滯報金/怠報金
第 39 條(溢付稅額退還)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 可退稅的三種情形:零稅率溢付、固定資產溢付、註銷登記溢付
- 其他溢付只能留抵,不能退現金
- 「固定資產」需為耐用年限超過 2 年且金額達一定標準者
第 43 條(逕行核定銷售額)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稽徵機關可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
- 營業人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避免遭核定補稅
第六章 罰則
第 45 條(未申請稅籍登記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 48 條(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第 48 條之 2(電子發票傳輸違規之處罰)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 民國 113 年新增條文,配合第 32 條之 1 電子發票傳輸義務的強化
-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49 條(逾期申報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 逾期 30 日內:滯報金(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最少 1,200 元、最多 12,000 元)
- 逾期超過 30 日:怠報金(應納稅額 30%,最少 3,000 元、最多 30,000 元)
- 即使無應納稅額,仍要繳滯報金/怠報金(最低金額)
第 51 條(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最重要的罰則條文:漏稅罰最高可達漏稅額的 5 倍
- 第 5 款「虛報進項稅額」是最常見的違章類型,包括: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重複申報扣抵等
- 第 2 項為「善意取得」之免罰規定:若確有進貨事實,且賣方已補稅處罰,買方可免罰
- 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會參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酌減罰鍰
- 釋字第 670 號:漏稅罰規定合憲
- 釋字第 754 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營業稅漏稅罰之適用
第 52 條(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七章 附則
第 58 條(統一發票給獎)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 統一發票兌獎是台灣獨特的制度,目的在鼓勵消費者索取發票,協助稅源控管
- 民國 114 年 5 月修正將「得」改為「應」,確立統一發票給獎之法定義務
- 目前雲端發票另有專屬加開獎項(500 元獎 40 萬組、800 元獎等)
重要施行細則對照
| 營業稅法條文 | 對應施行細則 | 重點內容 |
|---|---|---|
| 第 3 條(銷售定義) | 細則第 5-6 條 | 視為銷售之時價認定方式 |
| 第 4 條(境內銷售) | 細則第 4 條 | 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 |
| 第 6 條(營業人) | 細則第 2-3 條 | 營業人範圍補充 |
| 第 7 條(零稅率) | 細則第 7 條 | 外銷貨物零稅率適用條件 |
| 第 8 條(免稅) | 細則第 8-11 條 | 各款免稅範圍之補充 |
| 第 19 條(不得扣抵) | 細則第 26 條 | 自用乘人小汽車定義 |
| 第 35 條(申報) | 細則第 30-38 條 | 申報程序細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