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沿革與背景
稅捐稽徵法制定於民國 65 年(1976 年)10 月 22 日,為我國稅法體系中最重要的程序法,規範稅捐之稽徵程序、行政救濟、處罰等事項。其角色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之於民法,為各稅實體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等)的共通程序規範。
與實體稅法之關係:稅捐稽徵法為程序法,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依各稅法規定(第 1 條)。各稅法之程序規定為本法之特別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適用範圍:適用於一切法定之國稅及地方稅,但不包括關稅(第 2 條)。
重要修正沿革:
- 民國 65 年制定公布
- 民國 98 年增訂第 12-1 條(實質課稅原則)
- 民國 106 年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大幅修正(刪除第 12-1 條、修正滯納金計算、提高逃漏稅刑責等),為近年最重要之修正
法律架構
| 章節 | 條文範圍 | 內容 |
|---|---|---|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18 條 | 適用範圍、稽徵機關、稅捐優先權、送達 |
| 第二章 納稅義務 | 第 19~20 條 | 繳納期限、滯納金 |
| 第三章 稽徵 | 第 21~34 條 | 核課期間、徵收期間、退稅、調查 |
| 第四章 行政救濟 | 第 35~38 條 |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
| 第五章 強制執行 | 第 39~40 條 | 移送強制執行 |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48-3 條 | 刑事罰、行政罰、自動補報免罰 |
| 第七章 附則 | 第 49~51 條 | 施行日期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適用範圍)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確立稅捐稽徵法為稅法程序法之普通法地位。各稅法如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有特別程序規定者,優先適用各稅法;各稅法未規定者,回歸適用本法。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本法與各稅法規定不一致時之適用順序。
第 1-1 條(解釋函令之效力)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於民國 98 年增訂,旨在明確規範解釋函令之效力範圍,落實信賴保護原則。變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安定性與預見可能性。
- 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納保法第 3 條)
- 有利於納稅人之新函令 → 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含行政救濟中)
- 不利於納稅人之函令變更 → 僅向後生效,不溯及既往
- 實務上會計師應注意追蹤函令變更,及時為客戶主張有利之新函令
-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第 2 條(稅捐之定義)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國稅(8 種):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地方稅(8 種):地價稅、田賦(停徵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
- 關稅不適用本法,關稅由關稅法規範
第 3 條(稽徵機關)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國稅 → 財政部各區國稅局(臺北、北區、中區、南區、高雄)
- 地方稅 → 直轄市稅捐稽徵處 / 縣市稅務局
- 代徵: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菸酒稅、貨物稅由海關代徵;證券交易稅由證券商代徵
第 5 條(國際租稅互免)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我國目前已與多國簽訂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實務上跨國交易之扣繳稅率可依協定降低。
第 6 條(稅捐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買定或依法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限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將應納各項稅捐移送執行。逾期不移送者,不得就該項執行標的物之價款優先受償。
稅捐為國家財政收入之根本,具有公益性質,故賦予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地位。土地增值稅等特定稅捐更優先於抵押權,係因其性質與不動產價值直接相關。
- 一般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劣後於抵押權
- 土增稅、地價稅、房屋稅、拍賣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超級優先權)
- 不動產拍賣實務中,法院會先扣除上述超級優先稅捐後,再分配予抵押權人
- 稅捐稽徵機關須在收到通知後 15 日內移送,逾期喪失優先受償權
第 12 條(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繼承案件中,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得對任一繼承人發單課稅。
第 12-1 條(已刪除)
本條原規定實質課稅原則,於民國 98 年增訂,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刪除。刪除原因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已有更完整之規定,為避免法規競合,故予刪除。實質課稅原則現已移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範。
第二章 納稅義務
第 19 條(送達)
為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得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實施調查、發單課稅、催繳欠稅等處分。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110 年修正後,按申報核定之案件可採公告送達,大幅節省行政成本。但涉及補稅或調整之案件仍須個別送達。納稅人應注意公告送達之效力,避免因未注意公告而延誤救濟期間。
第 20 條(滯納金)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10 年修正前,滯納金為「每逾 2 日加徵 1%,最高加徵 15%」,經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後,修正為「每逾 3 日加徵 1%,最高加徵 10%」,以兼顧稅收確保與納稅人權益保護。自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
- 滯納金上限:10%(30 日 / 3 日 × 1% = 10%)
- 逾 30 日未繳 →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 除滯納金外,另按日加計利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
- 會計師應提醒客戶於期限內繳納,避免額外負擔
- 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舊制滯納金加徵方式(每逾 2 日加 1%)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修正
第三章 稽徵
第 21 條(核課期間)★重點條文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核課期間之設計兼顧國家稅收權與納稅人法律安定性。已誠實申報者給予較短之 5 年核課期間,未申報或逃漏稅者延長為 7 年,以體現誠實申報之獎勵機制。
- 5 年:已依限申報 + 無詐欺逃漏(誠實申報者)
- 7 年:未依限申報 或 故意以詐欺/不正當方法逃漏(含漏報、短報所得)
- 核課期間起算:
- 已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未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 印花稅:自應貼用日起算
- 稅籍核定稅:自所屬徵期屆滿翌日起算
- 土地增值稅:自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
- 核課期間屆滿 → 不得再補稅處罰(消滅時效概念)
- 實務上國稅局常在核課期間即將屆滿前發動查核
- 財政部 85 年台財稅第 850018532 號函:核課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日」為準,非以「繳稅日」為準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590 號判決:核課期間為法定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斷或延長
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
綜所稅每年 5 月申報,若 5/31 申報,核課期間自 5/31 起算 5 年(即到第 5 年的 5/30 屆滿)。若未申報,則自 6/1 起算 7 年。
第 23 條(徵收期間)★重點條文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徵收期間 5 年之設計,係為避免國家無限期追徵稅捐,保障人民法律安定性。但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拖延繳納,已移送執行者不受 5 年限制。
- 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注意:與核課期間之起算點不同)
- 徵收期間 vs 核課期間之區別:
- 核課期間:稽徵機關能否「核定稅額」的期限
- 徵收期間:稽徵機關能否「徵收已核定稅額」的期限
- 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 不受 5 年徵收期間限制
- 暫緩執行期間 → 不計入徵收期間(110 年修正新增)
- 徵收期間屆滿 → 稅捐請求權消滅
- 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徵收期間屆滿,納稅義務即歸於消滅
- 財政部 95 年台財稅字第 09504532300 號函:已移送執行但執行終結者,如徵收期間屆滿仍不得再行徵收
第 24 條(稅捐保全措施)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 禁止處分:稽徵機關可通知地政/監理機關禁止移轉不動產、車輛
- 限制出境:欠稅達一定金額者(個人 100 萬、營利事業 200 萬),得限制負責人出境
- 假扣押:免提供擔保即可聲請(較一般民事案件寬鬆)
- 會計師應提醒欠稅客戶注意上述限制,並協助安排分期繳納
第 25 條(繳納期間之展延)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免加滯納金。
第 26 條(分期繳納及延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COVID-19 疫情期間,財政部曾多次發布函令,放寬分期及延期繳納之適用條件。營利事業因營運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稅款者,可申請最長 3 年之分期繳納。
第 28 條(退稅請求權)★重點條文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110 年修正擴大退稅保障:(1) 區分「納稅人錯誤」與「政府錯誤」兩種退稅情形;(2) 政府錯誤致溢繳者,不受 5 年限制,且應加計利息退還,以落實對納稅人之保護。
- 納稅人錯誤溢繳:自繳納日起 5 年內申請退還(請求權時效 5 年)
- 政府機關錯誤溢繳:自知有錯誤起 2 年內查明退還,不受 5 年限制(110 年修正重大變革)
- 退稅加計利息:按郵局一年定存利率按日計算
- 會計師發現客戶溢繳稅款時,應儘速申請退還,避免逾期
- 常見溢繳原因:適用稅率錯誤、扣除額漏列、重複繳納
- 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退稅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受時效限制
- 財政部 100 年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函:溢繳稅款之認定標準
第 30 條(調查權)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 稽徵機關之調查權有比例原則限制,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 被調查者有協力義務,不得無故拒絕(拒絕者依第 46 條處罰)
- 但納稅人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保護,得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
第 33 條(稅務資料之保密)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辦: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權查詢者。 三、監察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有關稅務訴訟之法院。
納稅資料為個人隱私,稅務人員洩漏者有刑事責任。但近年修正放寬部分資料之查詢範圍,如欠稅資料之公告等。
第四章 行政救濟
第 35 條(復查)★重點條文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免稅或減稅之申請有不服者,應於核准免稅或減稅之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書之正本送達後,應併同送達繳款書。
復查為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訴願前置主義之變體)。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必須先申請復查,不得逕行提起訴願。此制度設計使稽徵機關有自我審查糾正之機會。
- 復查期限 30 日,為不變期間,逾期不得申請
- 有應納稅額者 → 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
- 無應納稅額者 → 自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
- 復查前須先繳納:有應納稅額者,原則上須先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始得暫緩移送執行(第 39 條)
- 稽徵機關應於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 行政救濟流程: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 司法院釋字第 224 號:復查為訴願之先行程序,未經復查不得提起訴願
- 財政部 109 年台財稅字第 10904620100 號函: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第 38 條(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重點條文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體現「利息雙向原則」:行政救濟後應退稅者,政府須加計利息退還;應補稅者,納稅人亦須加計利息補繳。此設計確保行政救濟期間之資金時間價值公平分擔。
- 退稅加計利息:自繳納日起至退還日止(對納稅人有利)
- 補稅加計利息: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補繳通知書填發日止
- 利率基準: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每年 1/1 之利率)
- 稽徵機關應於 10 日內退還或通知補繳
- 會計師進行行政救濟時,應考量利息成本效益
第五章 強制執行
第 39 條(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稅捐,除應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外,不適用前項暫緩執行之規定。
- 逾繳納期限 30 日 + 逾滯納金期限 →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 已申請復查者 → 暫緩移送,但須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
- 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拍賣動產/不動產、扣押薪資/存款
- 會計師應協助客戶在移送前妥善處理,避免信用受損
第六章 罰則
第 41 條(逃漏稅捐罪)★重點條文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110 年修正大幅提高逃漏稅之刑事責任:(1) 罰金上限由 6 萬元提高至 1,000 萬元;(2) 增訂加重處罰規定(個人逃漏 1,000 萬以上、營利事業 5,000 萬以上),最重可處 7 年有期徒刑。修正目的在嚇阻重大逃漏稅行為。
- 構成要件:須有「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 單純漏報(過失)不構成本罪,須為「故意」行為
- 常見態樣:虛開發票、設立紙上公司循環交易、隱匿所得
- 110 年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具有強烈嚇阻效果
- 記帳士/會計師若協助逃漏稅,可能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第 42 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之刑責)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短扣繳者,除補繳稅款及處罰鍰外,情節重大者有刑事責任。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10 年修正提高罰金額度,並明確加重稅務專業人員(律師、會計師等)之刑責至二分之一,因專業人員利用其專業知識協助逃漏稅,惡性較重。
- 會計師、記帳士若協助客戶逃漏稅,除刑事責任外,另有職業懲戒
- 「加重二分之一」:原處 3 年以下,加重後最高可處 4 年 6 月
- 實務上稅務專業人員應嚴守職業道德,拒絕客戶不合法之要求
第 44 條(未依規定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罰鍰 = 未給與/未取得/未保存憑證金額 × 5%,上限 100 萬元
- 常見情形:餐廳未開發票、公司報帳無憑證
- 但書規定: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銷貨人已受罰者 → 免罰(善意取得抗辯)
- 110 年修正增訂罰鍰上限 100 萬元
第 47 條(法人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法人無法坐牢,故其刑事責任轉嫁於負責人。公司董事長、合夥負責人等均為本條適用對象。
第 48-1 條(自動補報免罰)★重點條文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為「自新條款」,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漏稅款,以促進稅務合規。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即可免除行政罰甚至刑事責任,但須加計利息。
- 自動補報三要件:(1) 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2) 未經檢舉;(3) 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開始調查
- 免除範圍:行政罰(罰鍰)+ 刑事罰(徒刑、罰金)
- 但仍須補繳稅款 + 利息
- 時機關鍵:一旦收到國稅局調查函或通知,即喪失自動補報資格
- 會計師發現客戶有漏報情形時,應第一時間建議自動補報,以爭取免罰
- 財政部 98 年台財稅字第 09804503550 號函:「進行調查」之認定標準
-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371 號: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範圍
第七章 附則
第 49 條(準用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第 50-2 條(檢舉獎金)
對逃漏稅捐之檢舉,經查明屬實確有逃漏稅捐者,稽徵機關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檢舉人,並為檢舉人保密;被檢舉者如為營利事業,員工告發或檢舉,經查明屬實者,除依前項規定給與獎金外,並免予處罰。
- 檢舉獎金 = 罰鍰 × 20%
- 稽徵機關有為檢舉人保密之義務
- 營利事業員工檢舉 → 除獎金外,員工本身免罰
- 實務上常見離職員工檢舉前公司逃漏稅
重要主題整理
核課期間 vs 徵收期間
| 項目 | 核課期間(第 21 條) | 徵收期間(第 23 條) |
|---|---|---|
| 意義 |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期限 | 稽徵機關徵收已核定稅額之期限 |
| 年限 | 5 年(正常)/ 7 年(逃漏) | 5 年 |
| 起算 | 申報日 / 申報期限屆滿翌日 |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
| 屆滿效果 | 不得再補稅處罰 | 不得再行徵收 |
| 例外 | 無 | 已移送執行者不受限制 |
行政救濟流程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 30 日內
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2 個月內決定
↓ 30 日內
訴願(財政部 / 直轄市政府)← 3 個月內決定
↓ 2 個月內
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
↓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修正重點總覽
| 修正事項 | 修正內容 |
|---|---|
| 滯納金(第 20 條) | 每逾 2 日 1% → 每逾 3 日 1%;上限 15% → 10% |
| 退稅(第 28 條) | 政府錯誤溢繳不受 5 年限制 |
| 逃漏稅刑責(第 41 條) | 罰金上限提高至 1,000 萬;增訂加重處罰 |
| 幫助逃漏稅(第 43 條) | 罰金提高至 100 萬;專業人員加重二分之一 |
| 未取得憑證(第 44 條) | 增訂罰鍰上限 100 萬元 |
| 實質課稅(第 12-1 條) | 刪除,移至納保法第 7 條 |
| 徵收期間(第 23 條) | 暫緩執行期間不計入徵收期間 |
相關法規
-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納稅人權利保障之特別法
- 所得稅法 — 所得稅實體法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營業稅實體法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遺贈稅實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