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例解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1.11.17 本講義內容僅供參考,如誤植或法令修正,請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簡報大綱
- 壹、違章案件之審理
- 貳、處罰及免罰規定
- 叁、綜所稅違章案例
- 肆、房地合一稅違章案例
壹、違章案件之審理
一、綜合所得稅違章主體
1. 違章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7條)
- 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制,夫妻應合併申報,惟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申報期間屆滿後,逾6個月即不可變更(所得稅法第15條)
2. 違章之自然人死亡
稅務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死亡,其罰鍰處分之處理原則如下:
| 情況 | 處理方式 |
|---|---|
| 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送達前死亡 | 因受處分主體已不存在,該處分不生效力,免予處罰 |
| 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送達後死亡 | 該處分已生效且具執行力,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除經查明確無遺產可供執行外,不得註銷滯欠之罰鍰 |
財政部110.3.29台財稅第11004543000號令
3. 納稅義務人一方單獨申報後死亡其配偶經人扶養因漏報所得而申請分開申報可補稅免罰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單獨申報後死亡,其生存配偶經他人列報扶養,因有漏報該生存配偶之所得而申請將該配偶分開申報時,稽徵機關得將該生存配偶之所得與死亡之納稅義務人所得合併後,以該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補稅,並參照本部110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43000號令第1點規定,原納稅義務人既已死亡免予處罰,對該生存配偶,亦免予處罰。
財政部110.3.29台財稅字第11004543001號函
4. 原申報扶養父母漏報其父所得於裁罰前其父死亡始申請由父母另為一申報戶之補稅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父母,惟漏報其父所得,於稽徵機關裁罰前其父死亡,始申請放棄扶養父母而由父母另為一申報戶核定,稽徵機關可予受理,並應以生存之其母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主體依法補稅處罰。
財政部97.4.23台財稅字第09700072190號
5. 委託他人代辦申報
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違章漏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負違章之責。
- 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
財政部68.3.9台財稅第31493號函
6. 違章人為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之人
| 情況 | 處理方式 |
|---|---|
| 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所得,而未成年人本人之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 其父母如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該未成年人之父母為違章主體處罰 |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已婚而未滿20歲之子、媳 | 未滿20歲之子女如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規定,已具有行為能力,得合併其配偶之所得單獨申報課稅 |
財政部87.2.19台財稅第871927162號函 財政部79.2.12台財稅第780467932號函
7. 夫妻分居分開申報之處罰
| 情況 | 處理方式 |
|---|---|
| 夫妻分居兩地,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 | 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則補稅免罰 |
| 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 | 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
| 夫妻分居無法合併申報,如僅一方據實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單獨申報 | 不論有無說明「業已分居」字樣,均准以未辦結算申報之一方為違章主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送罰 |
財政部59.1.30台財稅第20855號令 財政部77.3.25台財稅第770653347號函
8. 分居夫妻申請分單
不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之分居夫妻,如各自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依下列方式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2),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財政部98.9.14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令/104.12.4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1號令修正
9. 分居夫妻申請本罰分單
不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之分居夫妻,其所得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逃漏稅捐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歸戶補稅處罰。如其申請應補稅額及罰鍰分別開單,准依本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令規定及下列方式分別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補稅額及罰鍰。
財政部100.3.28台財稅字第10004004910號令/104.12.4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1號令修正
二、處罰期間
(一) 期間之計算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稅捐稽徵法 › 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辦理。
| 情況 | 處罰期間 |
|---|---|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 5年 |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7年 |
(二) 處罰期間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2條)
| 情況 | 起算日 |
|---|---|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於申報期間內申報者 | 自申報日起算 |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者 |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申報期間:
- 綜所稅: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申報期間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 例:106年綜所稅已申報案件107.5.15申報+5年=112.5.14屆滿
- 例:104年綜所稅未申報案件105.6.1起算+7年=112.5.31屆滿
- 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期間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三、自動補報加息免罰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108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
綜合所得稅漏報、短報、未申報稅務違章案件:
-
審查人員應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待審核定通知書及清冊上註明,陳報基層單位主管核章,以資管制
-
經審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未申報或其他異常之案件,應即發函並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信託行為受託人)或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或提供說明,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將根據之事實及調查基準日對外公告之案件,以該公告之調查基準日為準。
調查基準日公告範例:
| 日期 | 公告事項 | 法據 |
|---|---|---|
| 111.1.17 (服務科) | 公告109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及未辦理非屬扣繳範圍所得申報納稅涉及違章案件調查基準日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108年7月12日函釋 |
| 111.4.1 (審二科) | 公告納稅義務人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第1批)違章案件調查基準日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108年7月12日函釋 |
| 111.10.21 (服務科) | 公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及未辦理非屬扣繳範圍所得申報納稅涉及違章案件調查基準日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108年7月12日函釋 |
資料來源:稅務入口網/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公告(本國人/外僑)/基準日公告
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 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 經辦人員於交查簽收後,應即進行函查,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貳、處罰及免罰規定
一、罰則(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條例)
| 法條 | 情況 | 處罰 |
|---|---|---|
|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漏報、短報課稅所得額(已申報案件) | 漏稅額2倍以下 |
|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 | 未辦理結算申報致有漏稅情事(未申報案件) | 補徵稅額3倍以下 |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 | 納稅義務人有漏報、短報基本所得額(已申報案件) | 漏稅額2倍以下 |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 | 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有漏稅情事(未申報案件) | 補徵稅額3倍以下 |
二、裁罰倍數參考表
已申報案件(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稅額)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裁罰前繳清本稅 |
|---|---|---|
| 憑單所得 | 0.2 | 0.16 |
| 非憑單所得 | 0.5 | 0.4 |
| 夫妻分開申報或虛報免稅額且戶政可查得 | 0.2 | 0.16 |
| 故意情節 | 1 | 0.8 |
未申報案件(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稅額)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裁罰前繳清本稅 |
|---|---|---|
| 憑單所得 | 0.4 | 0.32 |
| 非憑單所得 | 1 | 0.8 |
| 分散所得或故意未申報 | 1.5 | 1.2 |
備註:財政部110.6.8發布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稅額違章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就法定罰鍰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三、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
查調所得+網路申報,短漏報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目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 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四、罰則(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
| 項次 | 情況 | 處罰 |
|---|---|---|
| 第1項 | 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 | 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
| 第2項 |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
| 第3項 |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 |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
五、裁罰倍數參考表(房地合一稅)
行為罰(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
| 裁罰次數 | 罰鍰金額 |
|---|---|
| 裁罰日前一年內經第1次裁罰者 | 3,000元 |
| 裁罰日前一年內經第2次裁罰者 | 9,000元 |
| 裁罰日前一年內經第3次裁罰者 | 20,000元 |
減免處罰標準第3-2條:屬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第一次裁罰者,按應處罰鍰減輕1/2。
漏稅罰(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第3項)
| 漏稅額 | 已申報(第2項) | 未申報(第3項) |
|---|---|---|
| 10萬元以下 | 0.2 | 0.5 |
| 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 | 0.5 | 0.8 |
| 超過20萬元 | 0.8 | 1 |
| 利用他人名義或故意情節 | 1 | 1.5 |
- 105年1月1日後經第一次裁罰,酌減50%處罰(利用他人名義或故意情節不適用)
- 備註:財政部110.6.8發布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房地合一漏稅罰違章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就法定罰鍰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行為罰不適用)
六、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
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 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免稅額400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居住滿6年/無出租營業/前6年未使用)
-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4萬5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處罰
叁、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例
案例一:分居夫妻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情
某甲與配偶於105年間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某甲於110年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雙方均未於結算申報書中填載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勾選「分居」,即各自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因某甲與配偶109年度仍有婚姻關係,某甲未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致短漏稅額,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依法處漏稅額0.2倍罰鍰。
解析
-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
- 夫妻如無法定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由,仍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得選擇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中最有利之方式計算稅額
- 如僅因夫妻感情不睦之原因分居,導致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分別填報申報書,但仍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勾選「分居」字樣,由國稅局按夫妻所得額、扣除額資料歸戶,據以核定夫妻各自應補徵或退還稅額
- 否則恐涉及規避累進稅率短漏稅捐,經查獲後除補稅外,還會處以罰鍰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103.1.1開始適用)
| 分居態樣 | 所屬年度 | 證明 |
|---|---|---|
|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採用分別財產者 |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法院裁定書影本 |
|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 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法院裁定書影本 |
| 依據家庭暴力防制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 | 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通常保護令影本 |
| 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者 | 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 |
案例二:漏報所得稅額條例-海外所得
案情
A君為某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108年度取得海外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約4,100餘萬元,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經國稅局查獲,以A君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300餘萬元加計漏報海外所得後,A君108年度基本所得額為4,400餘萬元(300餘萬元+4,100餘萬元),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746餘萬元〔(4,400餘萬元-670萬元)*20%〕高於A君原來自行申報的一般所得稅額36餘萬元,除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應就其差額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300餘萬元(處1倍罰鍰)。
海外所得非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查詢所得資料
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提供所得資料範圍:
- 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及緩課憑單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 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得)
- 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海外所得不在上述範圍內,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
案例三:診所將醫師薪資報為執業所得遭國稅局認定漏報開罰
案情
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某知名診所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經該局依查得資料轉正為薪資所得。甲君不服,主張與診所負責醫師訂有合夥契約,認為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全案經該局查認,甲君獲取之報酬係依診所所訂按甲君看診數抽成而得,無論診所盈虧皆可抽成,且甲君依約並無須負擔診所經營之盈虧及營運成本與必要費用,據此認定應屬薪資所得,並據以處罰。
解析
醫師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若無負擔盈虧風險,僅依看診數抽成,所得應屬「薪資所得」,不得報為執業所得:
-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不具僱傭關係者,該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取得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
-
如果執業醫師係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並無負擔成本與必要費用,亦未承擔盈虧風險者,其所獲取之報酬,屬薪資所得
案例四:虛列捐贈扣除額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
案情
甲君透過捐贈與基金會並回流資金,涉及虛列102年度不實捐贈扣除額,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剔除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主張本案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不應再處以行政罰鍰,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處罰。
緩起訴確定核課期間計算及緩起訴處分金扣除
行政罰法第26條:
| 項次 | 規定 |
|---|---|
| 第1項 |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 第2項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 第3項 |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法務部95年01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00798號函】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是類情形之裁處權期間起算,稅捐稽徵法既未有明文,依本法第1條本文規定,自有本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惟其裁處權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5年或7年。
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係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肆、房地合一稅違章案例
案例一:房屋遭法院拍賣仍要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案情
甲君在109年1月1日以900萬元買入臺北市房屋,後來因無力償還債務,房屋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拍定金額為1,000萬元,拍定人在110年9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規定甲君應在110年9月2日起算30日內,在110年10月1日前完成申報;另外,甲君持有房屋期間在2年內,依房地合一稅原應適用稅率45%,但因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因素交易類型,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稅額。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70萬元(拍賣價額1,0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30萬元費用),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X20%),還遭處罰鍰。
解析
- 拍賣也是房地交易的一種型態,即便房子被法拍,仍要主動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 法拍案件申報期限是以「拍定人領得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日」隔日起算
- 因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交易類型,如果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者,可按較低稅率**20%**課稅
- 民眾無論自行出售或遭拍賣房地,也不論獲利或虧損,都要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主動申報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案例二: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交易案件
案情
乙君於109年8月18日購買桃園市房地預售屋,嗣於110年8月16日因出售預售屋登記請求權(即俗稱紅單),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本局依查得資料(持有期間2年內,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為100餘萬元,應補稅額45餘萬元(100餘萬元X45%),並經本局處罰鍰22.5餘萬元(45餘萬元X1倍X50%)。
解析
- 110年7月1日後出售預售屋登記權利,須於買賣交易日後30天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 預售屋的推計費用率3%、上限30萬元,要以「實際成交」價格3%來推計,而非「市價」或「總價」為基礎
計算範例: 假設建商出售預售屋,總價是1000萬元,如果A民眾以先支付100萬元購買,再以120萬元銷售給B民眾,若推計費用,非以1000萬元為推計基礎;而應該以120萬元為基礎乘以3%,也就是3.6萬元(120萬X3%)為費用減除,並非30萬元為費用減除。
案例三:出售新舊制混合之房地
案情
乙君於103年4月18日受贈取得新北市房屋及土地持分12/10000(舊制)並於109年5月25日買入土地持分34/10000(新制),共持有土地46/10000,嗣於110年8月15日出售新北市房屋及土地持分23/10000,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選擇全部移轉新制土地持分,惟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本局依查得資料(持有期間2年內,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為25萬元,應補稅額11.25萬元(25萬元X45%),並經本局處罰鍰4.5萬元(11.25萬元X0.8倍X50%)。
新舊制財產交易比較
| 項目 |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 新制房地合一稅 |
|---|---|---|
| 課稅範圍 | 土地:免納所得稅。 房屋:按實價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非逕按房屋評定現值設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 |
房屋、土地者,所得合一按實價課稅: 1.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2.105年1月1日以後 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視同房屋交易課徵所 |
| 課稅所得(稅基) | 房屋收入-成本-費用 | 房地收入-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的土地漲價總 |
| 稅率 |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5%~45%累進稅率課 | 依持有期間認定 |
| 申報期限 | 每年5月 | 移轉登記次日30日內 |
房地合一稅率(修法前後比較)
| 持有期間 | 修法前 | 修法後 |
|---|---|---|
| 境內居住者 | ||
| 1年以內 | 45% | 45% |
| 超過1年未逾2年 | 35% | 45% |
| 超過2年未逾5年 | 20% | 35% |
| 超過5年未逾10年 | 20% | 同現制 |
| 超過10年 | 15% | 同現制 |
| 非境內居住者 | ||
| 1年以內 | 45% | 45% |
| 超過1年 | 35% | 35% |
| 超過2年 | - | 35% |
房地合一2.0(自110.7.1適用)
| 項目 | 說明 |
|---|---|
| 擴大房地合一的課稅範圍 | 增列兩項課稅標的,防止透過移轉型態來避稅: 1.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2.交易持股(或出資額)過半數營利事業的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 |
| 土地漲價總數額增設減除上限 | 防止利用土增稅與所得稅稅率差異來避稅 |
| 五種交易不受影響 | 1.維持稅率20% -個人及營利事業非自願因素(如調職、房地遭強制執行)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回房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取得房地後第一次移轉 -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2.維持稅率10% -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滿6年(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 |
常見房地合一未申報類型
- 因不熟悉房地合一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因房屋、土地交易虧損,誤認無所得無須申報
- 誤認交換房屋、土地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
- 誤認僅出售土地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
- 誤認非自行交易(如法院拍賣)房屋、土地,無須申報
- 房地合一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
- 自行認定交易之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誤認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
- 二等親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誤認已申報贈與稅無須申報房地合一
提醒:如有上述情形之不動產交易,請記得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應辦理房地合一申報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若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縱無應納稅額無漏稅罰,仍會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行為罰。
相關法令參考
- 所得稅法第7條、第15條、第71條、第110條、第108條之2、第14條之5、第4條之5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8條之1、第49條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
- 行政執行法第15條
- 民法第103條、第13條、第1010條、第1089條之1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3條之2
- 財政部裁罰倍數參考表
實務重點與案例
受處分人在「罰鍰處分送達前」死亡 → 免予處罰(主體消滅)。但若在「送達後」才死亡 → 處分已生效,除非確無遺產可執行,否則罰鍰不可註銷,繼承人須以遺產範圍內負擔。實務上常見情況:老先生漏報所得被查獲,國稅局發處分書前老先生過世,此時免罰;但若處分書已送達才過世,罰鍰仍然有效。
許多人委託記帳士或親友代為報稅,若有漏報所得情事,法律上仍由「納稅義務人本人」負違章之責,不能以「代理人弄錯」為由免罰。因此建議納稅義務人在委託報稅前,務必確認自己的所得資料是否完整,可先至國稅局或線上查詢所得清單。
夫妻分居無法合併申報時,最重要的自保動作:在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註明已分居」。只要其中一方有做到這點,國稅局會以「未辦結算申報的另一方」作為違章主體處罰。若雙方都沒填配偶資料,則雙方都可能被認定為逃漏稅並處罰。
李先生申報扶養其 19 歲已婚兒子及兒媳婦的所得。但依民法規定,未滿 20 歲但已結婚者即具行為能力,可以與其配偶單獨合併申報。國稅局查獲後,將李先生兒子的所得從李先生申報戶中剔除,重新核定補稅。建議:子女一旦結婚,無論年齡,即應考慮讓其自行申報。
陳先生 111 年度有國內薪資所得 200 萬元,另有海外基金贖回所得 800 萬元。陳先生只申報國內所得,漏報海外所得。國稅局透過金融機構通報資料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扣除額,須繳納基本稅額差額,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處漏稅額 3 倍以下罰鍰。海外所得雖不列入一般綜所稅,但若基本所得額超過門檻,仍須申報最低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