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大綱
- 扣繳制度
- 違章罰則
- 租稅減免新規定
- 相關解釋函令
01 扣繳制度
1.1 扣繳制度 - 目的
現時徵繳制 (pay-as-you-earn)
以「就源扣繳」方式,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予以扣取,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交。
扣繳的四大目的:
- 即時獲取稅收
- 國庫資金調度
- 掌握課稅資料
- 維護租稅公平
1.2 扣繳制度 - 功能
-
搭配納稅義務人自動結算申報並繳稅制度(所得稅法第71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所得額並計算應納稅額,其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得抵繳該結算之應納稅額,抵繳後如有賸餘,得申請退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言,由於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長期居、停留或設立登記,難以責成渠等辦理結算申報,爰以就源扣繳作為課稅手段,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明定),故扣繳稅款即為渠等最終稅負。
1.3 扣繳申報流程
流程概述
- 給付所得 -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稅所得?免稅所得?
- 應稅所得 - 所得類別?
- 所得人身分別 - 居住者?非居住者?
- 居住者 - 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給付日次月10日內完成繳納)(給付日次年1月底前完成申報)
- 非居住者 - 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繳納及申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8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所得類型 | 認定原則 |
|---|---|
| 營利所得 | 依公司法規定在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依合作社法規定在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所得來源地】 |
| 勞務報酬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勞務提供地】 |
| 利息所得 | 自於政府、境內之法人及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得來源地】 |
| 租賃所得 | 在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財產所在地】 |
| 權利金所得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權利使用地(境內使用提供)】 |
| 財產交易所得 | 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財產所在地】 |
|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 營利事業在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 舉辦地點在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活動舉辦地】 |
| 其他所得 | 在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來源地】 |
扣繳申報五步驟
- 扣 - Step1:扣取稅款
- 繳 - Step2:繳納稅款
- 填 - Step3:填寫憑單
- 報 - Step4:列單申報
- 送 - Step5:送發憑單
1.4 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定義(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9條)
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扣繳義務內涵:
- 應辦扣繳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8條)
- 扣繳稅款之繳納(所得稅法第92條)
- 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
1.5 扣繳義務人
| 組織類型 | 扣繳義務人 |
|---|---|
| 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 | 事業負責人 |
| 診所、事務所 | 執行業務者 |
| 機關、團體、學校 |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
| 破產財團 | 破產管理人 |
| 信託財產 | 信託受託人 |
| 境內無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 | 營業代理人、給付人 |
1.6 扣繳義務詳解
股利、盈餘
- 股利、盈餘: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獨資分配之盈餘
- 扣繳義務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 納稅義務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獨資、合夥組織應分配之盈餘
| 身分 | 處理方式 |
|---|---|
| 居住者(獨資資本主、合夥人) | 自行申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
| 非居住者(獨資資本主、合夥人)- 依法自行辦理申報 | 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完成繳納及申報 |
| 非居住者 - 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 | 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完成繳納及申報 |
各類所得
給付下列各類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88.7.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機關、團體、學校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 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 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免予扣繳範圍(施行細則第83條)
-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 › 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
- 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且無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取得之營業收入,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扣繳,完納營所稅:
- 營業收入: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收入
- 所得額:收入×10%(國際運輸)、收入×15%(其他)
- 扣繳義務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納稅義務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26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出租影片之收入,以1/2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扣繳,完納營所稅。
- 扣繳義務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納稅義務人:國外影片事業
納稅義務人身分認定
個人:
- 居住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境內居住合計滿183天者
法人:
- 居住者: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 非居住者: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外僑居留天數判定
| 居留天數(1/1-12/31) | 身分 |
|---|---|
| 未滿183天 | 非居住者 |
| 滿183天 | 居住者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10104610410號令)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扣取稅款時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項目所得之當時,即須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給付時點
| 給付方式 | 說明 |
|---|---|
| 實際給付 | 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
| 轉帳給付 | 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存款人帳戶 |
| 匯撥給付 | 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
| 視同給付 |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
扣繳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
| 所得類別 | 居住者 | 非居住者 |
|---|---|---|
| 股利或盈餘 | - | 21% |
| 執行業務報酬 | 10% | 20%(稿費未超過5,000元者免扣) |
| 薪資 | (1)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 (2)全月5%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超過起扣點者,按給付薪資扣5% | (1)18% (2)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全月薪資超過30,000部分扣5% (3)個人全月薪資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6% |
| 佣金 | 10% | 20% |
| 利息 | 10%(儲扣證於27萬元內免扣) | 20%(短期票券利息、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債券利息、附條件交易之利息:15%) |
| 租金、權利金 | 10% | 20% |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 | 10%(政府獎券:20%,獎額未超過5,000元者免扣) | 20%(政府獎券:20%,獎額未超過5,000元者免扣) |
| 退職所得 | 6%(減除定額免稅後) | 18%(減除定額免稅後) |
| 其他所得 | 告發或檢舉獎金20%、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10% | 告發或檢舉獎金20%、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15%、營利事業其他所得20% |
| 第25、26條所得 | - | 20% |
非扣繳範圍
未列入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範圍:
-
營利所得
- 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法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股利或盈餘
- 一時貿易之盈餘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財產交易所得 -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注意:非居住者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20%(申報納稅) 非居住者營利事業財產交易所得:20%(申報納稅)
免予扣繳(各扣§13、13-1)
原則: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適用所得人為居住者),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扣繳稅額未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仍要扣繳所得項目(分離課稅所得):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 以前3款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贖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居住者個人)
- 告發或檢舉獎金(居住者個人)
-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財政部105.03.03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令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所得,應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規定: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 以前3款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贖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免予申報(各扣§13)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2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89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適用對象:
- 居住者個人
- 執行業務者個人
- 執行業務者設立事務所
所得界定:扣繳義務人全年給付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在1,000元以下,均免列單申報。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免稅額申報表(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
- 填列對象:所有薪資之受領人
- 填列內容: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
薪資所得起扣標準:
- 111年度薪資所得起扣標準:86,001元
- 112年度薪資所得起扣標準:86,001元
| 薪資所得類別 | 起扣點(第8條) | 扣繳率(第5條) |
|---|---|---|
| 固定薪資(每月給付薪資) |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 1. 有填表者: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2. 未填表者:5% |
| 非固定薪資(1.非每月給付薪資 2.兼職薪資) | 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 5% |
扣繳義務人得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月薪資所得應扣繳稅額:
- 每月薪資所得×12=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免稅額+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適用112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1.7 繳納稅款
01 扣取稅款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項目所得之當時,即須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02 繳納稅款
- 原則(居住者):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 例外(非居住者):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1.8 申報及填發憑單
| 情況 | 申報期限 | 填發期限 |
|---|---|---|
| 原則 | 每年1月底前 | 2月10日 |
| 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 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 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
| 例外:給付非境內居住者(含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 10日內 | 10日內填發 |
| 例外: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 10日內 | 隨時填發 |
決算與清算(所得稅法第92條、財政部81.05.06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財政部87.03.26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
| 組織類型 | 決算時點 | 清算 |
|---|---|---|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核准解散之日 | 清算完結日之次日10日內 |
|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 | 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 | - |
| 機關團體 | 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 | 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10日內 |
清算期間如跨越2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應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核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對象(95.9.27台財稅字第09500418200號函)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1.9 憑單免填發作業
103年起所得憑單可免填發,需符合下列條件:
-
所得人為居住者: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提供查調: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其他: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注意: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107.12.26台財稅字第1070466217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納入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範圍(自108.1.1適用):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分離課稅所得
- 扣繳義務人依法定期限將扣繳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者
- 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1.10 扣繳稅款短扣、溢扣稅款
短扣: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短扣扣繳稅款,則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
溢扣: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
已屆年度結束,僅能申請退還稅款,無法辦理留抵。
02 違章罰則
2.1 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11條
未依限填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
| 組織類型 | 處分方式 |
|---|---|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 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 |
|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 受處分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 罰鍰: - 依限補報或填發:1,500元 - 未依限補報或填發:按所給付之金額,處5%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
2.2 扣繳憑單之漏稅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未扣未繳,漏稅罰)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短扣、漏扣)
違章主體:扣繳義務人(事業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執行業務者、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裁罰:
- 已於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1倍以下
- 未依限補繳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3倍以下
2.3 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已扣已繳未申報,行為罰)
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限填報(發)扣繳憑單
違章主體:扣繳義務人(事業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執行業務者、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裁罰:
-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扣繳稅額×10%(最低750元,最高1萬元)
- 責令依限補報或填發:扣繳稅額×20%(最低1,500元,最高2萬元)
- 經責令仍未依限按實補報填發:扣繳稅額×3倍以下(最低3,000元,最高4萬5千元)
03 租稅減免新規定
3.1 防疫相關補助獎勵免納所得稅
109.4.21增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紓困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
自政府領取之C5案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且隔離案件)相關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
C5案件給付項目:
- 住院隔離醫療費用
- 當日轉住院隔離之門診診療費用
- 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之相關醫療照護費用
- 公費臺灣清冠一號藥品費用(含藥品調劑及管理費)
符合紓困條例第2條從事防治工作人員自政府領取之補助、津貼及補償醫事服務機構照顧確診者所導致之營業損失 - 適用紓困條例第9條之1免稅
3.2 軍公教人員之退撫基金免納所得稅
111.1.19修正公布,自110.1.1施行
有關軍、公、教及政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項目 | 處理方式 |
|---|---|
| 薪資所得 | 給付總額=薪資收入-退撫基金費用 「依勞退條例A或教職員退撫條例自願提(撥)繳之金額」無須填列 |
| 扣繳稅額 | 如有溢扣繳稅款,無須辦理更正及退稅 按實際扣繳稅額填列申報,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 |
| 退職所得 | 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部分,按退職所得規定辦理 重新計算應課稅退職所得,據以填列給付總額 |
3.3 企併法股利所得延緩課稅
111.6.15增訂「企業併購法」第44條之1
(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取得之股利所得得延緩課徵所得稅)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11年12月15日)
對價類型:
- X 現金
- X 其他公司股份
- X 其他財產
- V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
適用公司範圍: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 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5年
- 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申請程序: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45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延緩課稅規定。
時程說明:
| 年度 | 說明 |
|---|---|
| 112年 | 與新創公司進行併購 |
| 113年 | 併購之次年度 |
| 114年 | 併購次年度起第2年 |
| 115年 | 併購次年度起第3年 - 緩課稅第1年 |
| 116年 | 緩課稅第2年 |
| 117年 | 緩課稅第3年 |
新創公司個人股東得選擇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3年起,分3年平均課稅
3.4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租稅優惠
112.5.31增訂第27條之2(個人天使投資人所得額減除優惠)
-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2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持續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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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為限。
04 相關解釋函令
4.1 疫情相關函令
居住者、非居住者身分認定
各國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紛紛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措施,企業亦配合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以落實防疫政策,減緩病毒傳播,可能改變跨境移動或工作者於疫情期間停留或履行勞務工作地點,進而引發依其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前開相關措施倘屬緊急及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已請各地區國稅局於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就個案事實從寬協助辦理。納稅義務人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就其個案情形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之相關課稅規定
(109.11.25台財稅字第109046299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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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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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單位)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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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1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4.2 各類所得
| 所得類別 | 說明 |
|---|---|
| 營利所得 | 1. 公司或合作社分配的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2. 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的盈餘總額 3.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總額 4. 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非扣繳) |
| 執行業務所得 | 1.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等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 2. 稿費、版稅及講演鐘點費等之收入 |
| 薪資所得 |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 |
| 利息所得 |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 |
| 租賃所得 | 財產出租的租金收入 |
| 權利金所得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和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金收入 |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 1.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各種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或成本准予減除 2. 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僅須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的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即分離課稅) |
| 退職所得 | 個人領取的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
| 其他所得 | 前開所得以外的所得。但告發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4.3 營利所得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領取之股利屬其所得(財政部671005台財稅第36761號函)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指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時點判斷:
- 死亡日在除權除息日(所得原因發生日)之前 → 繼承人所得
- 死亡日在除權除息日之後、所得給付日之前 → 被繼承人遺產
- 死亡日在所得給付日之後 → 被繼承人所得
4.4 執行業務所得
在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110.7.19台財稅字第11004007750號令)
依108年5月17日修正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爰廢止本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自108年5月17日生效。
108.5.15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4.5 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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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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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範例:甲君111年度每月工資總額45,000元,全年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計630,000元,當年已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32,976元(提繳工資45,800元 x 6% x 12個月),則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597,024元(630,000-32,976)。
4.6 利息所得
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死者結清存款其利息所得扣繳規定(86.4.23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已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有關該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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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由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71條之1(所得稅法 › 第71條之1)規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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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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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惟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移交年度受移交者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4.7 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計算方式(111年領取退職所得者)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 A. 一次領取總額在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 B. 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C. 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開一次、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4.8 其他所得
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釋疑(83.06.16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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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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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4.9 罰則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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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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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逾期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處罰
(77.12.19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
查扣繳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雖前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扣繳行為既已依法補正,仍不失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實務重點與案例
居住者:給付日「次月 10 日」內繳納稅款,「次年 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非居住者:給付日起「10 日內」就要完成繳納及申報。很多公司支付外國顧問費或技術服務費時,沒注意到非居住者的 10 天期限,逾期繳納就會被加徵滯納金甚至處罰。
「應扣未扣」→ 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處罰,須限期補扣補繳加罰鍰。「已扣未繳」→ 不適用第 114 條第 1 款,但可能構成侵占已扣取稅款(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2 項),最重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扣了沒繳」比「忘記扣」的法律風險更高。
扣繳義務人在未被檢舉、未被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除處罰。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屬於行為罰,即使已自動補扣補繳,仍須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處罰。兩者免罰範圍不同,不可混淆。
J 公司邀請美國顧問來台提供 3 天諮詢服務,支付顧問費 30 萬元。該美國顧問為非居住者,J 公司應於給付日起 10 天內按 20% 扣繳 6 萬元並申報。但 J 公司不知道要扣繳,直到半年後被國稅局通知才補扣。此時已超過自動補報免罰的時效(因已被調查),J 公司須被處應扣未扣稅額 1 倍以下罰鍰。
K 公司每月支付員工小李薪資 85,000 元,未達扣繳門檻 86,001 元,免予扣繳。但 12 月份因年終獎金,當月給付總額達 185,000 元,超過門檻須按扣繳率 5% 扣繳。K 公司忘記在年終獎金月份扣繳,次年被國稅局要求補扣並處罰。實務提醒:年終獎金月份的給付總額容易超過門檻,務必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