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壹、遺產稅概述
一、理由
- 平均社會財富
- 輔助所得稅制
二、制度:台灣是總遺產稅制
| 項目 | 總遺產稅制 | 分遺產稅制 |
|---|---|---|
| 意義 | 1. 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稅負之大小與各繼承人繼承遺產金額之多寡無關。 2. 原則上不考慮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親疏。 3.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後究應如何分配,悉依遺囑及民法規定辦理,其與遺產稅之課徵已不再發生關聯。 4. 一般所稱遺產稅多係指採總遺產稅制之遺產稅,我國目前即係採此種稅制。 |
1. 原則上應稱繼承稅而不宜稱遺產稅。 2. 因其不是以遺產額之大小來決定稅負,而係以各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多寡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親疏來決定稅負之高低。 3. 繼承遺產愈多稅負愈大,反之愈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愈親密,稅負愈輕,反之愈重。 |
| 稅基不同 | 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稅基。 | 以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金額為稅基。 |
| 納稅義務人不同 | 總遺產稅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不是繼承人而是遺囑執行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第二順位納稅義務人才是繼承人。 | 分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繼承人。 |
| 優點 | 稅收充沛,稽徵簡便,且不致因累進稅率與親等遠近相互運用結果,相同遺產發生負擔不公平之現象。 | 對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及其實際繼承財產之多寡,加以慎密考慮,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具有鼓勵財富分散之作用。 |
| 缺點 | 不能因親疏關係與繼承人之多寡,予以差別稅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 計算手續繁瑣,稽徵成本高,一般繼承人極易取巧,虛構事實,以納稅最少之方式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如欲調查勾稽,亦必不勝困擾。 |
貳、課徵範圍(屬人兼採屬地)
| 性質 | 被繼承人 | 課稅範圍 |
|---|---|---|
| 屬人主義 |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 | 死亡時境內、境外之全部遺產(遺 1)(含擬制遺產、信託遺產) |
| 屬地主義 | 被繼承人為: 1. 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 2. 非國民。 |
死亡時境內之全部遺產(遺 1)(含擬制遺產、信託遺產) |
| 自願喪失國籍者 |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乃依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之。即: 1. 其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就其境內、外之全部遺產課遺產稅。 2. 其屬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就其境內之全部遺產課遺產稅。 |
- 遺產稅:死亡之地方在中華民國境內與否並無關連。
- 贈與稅:贈與行為發生之地方,是否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關。
- 例如:王董長期旅居美國,在台灣有房地產,其在美國過世,遺留房地產仍須繳納遺產稅。
簡言之,依 (1) 中華民國國民 (2) 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兩要件判定課稅範圍。若 (1)(2) 皆成立,則境內外財產皆課徵。若 (1) 成立,僅對境內課。
經常居住之定義【遺第 4 條】
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參、課徵標的
| 項目 | 內容 |
|---|---|
| 財產之範圍 |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4) |
| 擬制遺產【遺第 15 條】 | 1.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仍視為遺產,併課遺產稅(遺 15)。 2. 其已繳納之贈與稅額及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後,得自遺產稅額中扣除。但仍有其扣抵上限(遺 11)。 |
| 信託遺產【遺第 3-2 條】 | 1.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 境內、外財產之認定 | 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遺 9)。 |
| 財產之估價 |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宣告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 10) |
一、財產之範圍
| 項目 | 舉例 |
|---|---|
| 動產 | 現金、存款(活存、支存、定存)、股票、出資額、公債、公司債、車輛、船舶、航空器、人壽保險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年金、退職金、慰勞金 |
| 不動產 | 1.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地上物 2. 公共設施保留地、林木 3. 在建房屋 |
| 其他一切財產價值之權利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出版權、債權、應收利息、漁業權、礦業權、信話權益、黃金、珠寶、翡翠、瑪瑙、古董、字畫、郵票、舊硬幣、電話卡套、美術品、圖書、無形資產、預付費用 |
二、擬制遺產
(一)意義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對下列人員之贈與,仍併入遺產課稅。【遺 15】
- 配偶
- 各順序繼承人(民法 1138 條及 1140 條)
- 順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 順序為:
- 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司法院院字第 735 號解釋,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祖父母。
第 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是與上面所說的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沒有各順序繼承人時,配偶才能單獨繼承。
(二)已納贈與稅、土增稅、連同加計之利息,可從遺產稅中扣除
(三)案例
張三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 300 萬元,另知其生前有下列贈與:
- 107 年 4 月 10 日將土地一筆贈與其子
- 109 年 3 月 21 日將房屋一棟贈與姐夫
- 109 年 8 月 6 日將某公司股票 10 萬股贈與其姪子
- 109 年 12 月 30 日贈與其媳婦房屋一棟,但於 110 年 1 月 15 中離婚。
說明:
| 題號 | 贈與期間 | 贈與對象 | 擬制遺產 |
|---|---|---|---|
| 1 | 107年4月10日 | 其子 | 否(超過2年) |
| 2 | 109年3月21日 | 姐夫 | 否(非繼承人或其配偶) |
| 3 | 109年8月6日 | 姪子 | 否(非繼承人或其配偶) |
| 4 | 109年12月30日 | 媳婦 | 是(贈與時為繼承人之配偶) |
Q1: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於下列特定親屬所作之贈與,何者無須併入其遺產總額中計算徵稅?
- (1) 前妻 (2) 繼子(設未具收養關係)(3) 岳父 (4) 繼父(未具收養關係)
- (A)(1) (B)(2)(4) (C)(1)(2)(3) (D)(1)(2)(3)(4)
- Ans: C
- 註:贈與給繼父要併入擬制贈與是因其為「父母之配偶」,不是因為其屬於各順序繼承人中的父母
Q2:被繼承人前兩年內,贈與給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謂各順序繼承人,係指下列何身分?
- (A) 繼父母 (B) 外祖父母 (C) 岳父母 (D) 堂兄弟
- Ans: B 繼父母不算是順序繼承人中的父母
PS:繼子女、繼父母 → 未收養,為直系姻親。收養,為擬制血親。
三、境內、外財產之認定【遺 9】
-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 船舶、車輛、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 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 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 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公債、公司債、股權、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上述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四、財產之估價【遺產與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至第 41 條】
(一)原則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二)有形資產之估價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遺第 10 條】
-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遺第 10 條】
- 林木
- 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市價之物品
- 車輛、船舶、航空器
- 上市上櫃股票
-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 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 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 初次上市上櫃
-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 非上市上櫃股票
-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
-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 非股份有限公司
-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三)無形資產之估價
- 債權
- 預付租金
- 典權
- 地上權
- 礦業權
- 漁業權
- 無形資產
- 定期年金
- 終身年金
(四)國外財產之估價
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遺施 23)。
(五)信託財產之估價
- 遺產稅上之估價
- 贈與稅上之估價
肆、納稅義務人之順序
- 遺囑執行人
-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 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伍、遺產淨額
| 項目 | 內容 |
|---|---|
| 遺產總額 | 1. 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2. 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3. 擬制遺產 4. 信託遺產 |
| 不計入遺產總額【遺 16】 | 1. 捐贈政府 2. 捐贈公有事業 3. 捐贈財團法人 4. 文化物品: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 5. 創作權利:被繼承人自己創作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具:89 萬元以下部分(113 年:100 萬元) 7.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 萬元以下部分(113 年:56 萬元) 8. 禁伐森林 9. 人壽保險給付: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 公眾通行道路 13. 不能回收之債權 14. 公益信託 |
| 扣除額【遺 17】 | 1. 配偶扣除額:493 萬元(113 年:553 萬元)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0 萬元(113 年:56 萬元);未成年扣除額(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113 年:56 萬元) 3. 父母扣除額:每人 123 萬元(113 年:138 萬元) 4.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 618 萬元(113 年:693 萬元) 5.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 50 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113 年:56 萬元) 6. 農業用地及農作物 7. 前 6 至 9 年之遺產: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8. 應付稅捐、罰鍰及罰金 9. 未償債務 10. 喪葬費:123 萬元(113 年:138 萬元) 11. 執行遺囑費用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3.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第 17-1 條】 |
| 免稅額【遺 18】 | 1. 1333 萬(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11 年 1 月 1 日以後) 2. 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死亡者加倍計算。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遺贈稅法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限定適用條件【第 17 條第 2 項】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免稅額調整
- 依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 1,200 萬元。
- 依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70210 號公告,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11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 1,333 萬元。
陸、稅率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適用稅率級距課稅。
2017 年 5 月 12 日起繼承案件:
| 遺產淨額 | 稅率 |
|---|---|
| 5,000 萬元以下 | 10% |
| 超過 5,000 萬至 1 億元部分 | 15% |
| 超過 1 億元部分 | 20% |
柒、物價指數連動法
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免稅額。
- 課稅級距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捌、扣抵稅額
- 國外遺產已納外國遺產稅者
- 擬制遺產已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者
玖、應納稅額之計算
- 遺產總額 = 國內遺產 + 國外遺產 + 擬制遺產 + 信託遺產
- 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應納稅額 = 課稅遺產稅額 × 稅率 - 擬制遺產之贈與稅、土增稅及利息 - 國外稅額扣抵
壹拾、稽徵程序
一、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延長申報(贈與稅亦同)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三、稽徵機關通知申報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四、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贈與稅亦同)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五、繳納期限(贈與稅亦同)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六、特殊情況(贈與稅亦同)
(一)分期繳納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二)實物抵繳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七、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則【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八、部分稅收撥入長照基金【第 58-2 條】(1060425 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13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