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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更新 2026-05-30法規最後修正 2026-01-28#法規#稅務#使用牌照稅#地方稅#RAG知識庫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地方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機動車輛、船舶)應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使用牌照稅,機動車輛按汽缸總排氣量分級課徵,每年四月徵收。電動車於一定期間免徵。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等情形免徵金額有上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8 條 (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 10 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 11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檢驗合格並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期間日數計算;恢復使用時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 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反之按日計算退還差額。不辦變更且未補繳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辦理過戶登記。過戶後使用性質變更致稅額增減者,按日計算差額由新所有人繳納或由稽徵機關退還。不辦過戶且未補繳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6 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五章 查緝程序

第 20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2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隨時突擊檢查。

第 22 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或無法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號牌或行車執照,俟繳清後發還。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公開拍賣,所得價款扣繳本稅後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第 29 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第 31 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32 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 37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