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National Taxation Bureau of Taipei, Ministry of Finance)
大綱
- 未分配盈餘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基本稅額
一、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案例解析
1-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
案例 1:上一年度稅後淨利誤列報為當年度稅後淨利
| 營所稅課稅年度 | 107 年度 | 108 年度 |
|---|---|---|
| 稅後淨利 | 530,650 | 252,561 |
| 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 | 錯誤 | 正確 |
|---|---|---|
| 1~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 | 252,561 | 530,650 |
案例 2:本期稅後淨利誤以課稅所得額之金額列報
| 帳載全年所得額 | 免稅所得 | 課稅所得額 | 應納稅額 |
|---|---|---|---|
| 355,982 | 445,950 | -89,968 | 0 |
| 未分配盈餘 | 錯誤 | 正確 |
|---|---|---|
| 1~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 | -89,968 | 355,982 |
6: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案例:無以往年度虧損可供彌補,虛列以往年度虧損
| 科目 | 金額 |
|---|---|
| 3430 累積盈虧 | 300,000 |
| 3431 累積盈虧(86年度以前餘額) | 1,500,000 |
| 3432 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 | -1,200,000 |
| 3440 本期損益(稅後) | 346,301 |
| 項目 | 錯誤 | 正確 |
|---|---|---|
| 6: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 346,301 | 0 |
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案例:列報減除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 期間 |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 |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
|---|---|---|
| 以往年度 | 2,100 萬 | 210 萬 |
| 當年度 | 900 萬元 | 90 萬 |
| 合計 | 3,000 萬元 | 300 萬元 |
| 項目 | 錯誤 | 正確 |
|---|---|---|
| 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公積金及公益金 | 300 萬 | 90 萬 |
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規定
本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3 項
本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3 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
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財政部 89.09.26. 台財稅第 0890456933 號函釋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註:自 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起修正為 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款(註:現行為第 3 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例解析
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常見漏報收入違章類型
-
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
- 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
- 例如: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得免納所得稅
- 舉例:甲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向經濟部申請並受領營運資金補貼,應依商業會計法第 34 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6 條規定帳列營業外收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將該筆補助款帳外調整減列,以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保險理賠收入
-
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
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收入
-
外銷出口收入
-
海關退稅收入
-
違約金收入
-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收入
短漏報境外收入
案例 1:誤認國外企業股利屬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
某公司投資國外企業至我國上市股票(F 股),於 107 年度獲配股利,誤認屬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所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涉短漏報收入。
| 項目 | 35: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紅利(含國外) | 36: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 58 | 課稅所得額 | 應納稅額 |
|---|---|---|---|---|---|
| 公司申報 | 0 元 | 100 萬元 | 100 萬元 | 0 萬元 | 0 元 |
| 正確 | 100 萬元 | 0 元 | 0 元 | 100 萬元 | 20 萬元 |
| 短漏報 | 100 萬元 | 100 萬元 | 20 萬元 |
相關法令 - 所得稅法第 42 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案例 2: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所得
甲公司 107 年度為運用短期資金,經由 A 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外國公司在海外發行之股票並出售,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100 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所得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 項目 | 境外收入 | 40:出售資產增益(包含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 | 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 課稅所得額 | 應納稅額 |
|---|---|---|---|---|---|
| 公司申報 | 100 萬元 | 100 萬元 | 100 萬元 | 0 萬元 | 0 元 |
| 正確 | 100 萬元 | 100 萬元 | 0 元 | 100 萬元 | 20 萬元 |
| 短漏報 | 100 萬元 | 20 萬元 |
相關法令 - 財政部 83.1.12. 台財稅字第 821506281 號函
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案例 3:漏報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營利所得
查核甲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時,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甲公司 A 銀行信託財產專戶有 108 年度:
- 海外利息所得(代號 73F)500,000 元
- 海外營利所得(代號 71F)200,000 元
甲公司漏未申報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相關法令 - 所得稅法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提醒: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海外收入,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就當年度境內外全部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應納稅額。
漏報營業收入
案例 1:營利事業預收貨款於完成貨品交付年度未轉列為營業收入
查核甲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 107 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 萬餘元,且於 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 76 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 108 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 108 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 108 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7 條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案例 2:營利事業外銷出口貨物,未按所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甲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出口報單資料,查得該公司 108 年度經海關出口貨物金額 1 億 2,098 萬元,報關日皆於 108 年度,惟該公司未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且於辦理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 1 億 2,098 萬元,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 1,209 萬餘元,除補徵所得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之 2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 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 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漏報其他收入
案例 1: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結清剩餘款
查核轄內甲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故當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本金及利息計 592 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案例 2:漏報取得海關退稅收入
查核甲公司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當年度取得海關退稅收入 20 萬元漏未申報,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20 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3 條
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應以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者應自成本項下沖減。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應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關退稅款,均應於該次年度就收到之退稅款或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
虛報成本或費用
案例 1: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
甲公司經查得無進貨事實,取得乙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 108 年度營業成本,核定剔除甲公司虛報之營業成本,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案例 2:虛報薪資費用
A 君向國稅局檢舉甲公司虛報其 108 年度薪資 30 萬元,經函請甲公司提示 A 君任職事實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核,甲公司無法提示 A 君的差勤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乃剔除甲公司 108 年度列報 A 君的薪資費用,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以罰鍰。
案例 3:已出售資產仍繼續列報折舊費用
甲公司於 106 年 1 月購入小貨車 1 輛,帳列資產科目,已提列 106、107 年度折舊,分別列報 106、107 年度營業費用,嗣經查得甲公司已於 108 年 1 月間出售該小貨車,惟 108 年度仍繼續列報全年度折舊費用,涉虛報費用,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以罰鍰。
案例 4:退還減徵貨物稅未列為資產減項
甲公司 107 年 12 月購入新小貨車 1 輛,帳載固定資產,並依耐用年限 5 年提列折舊。嗣甲公司 108 年 1 月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其購入新小貨車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 52 條規定計算折舊,惟甲公司未將退稅款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規定計算折舊,致 108 年度涉虛報費用。
相關法令 - 財政部 109/07/09 台財稅字第 10904597360 號令
核釋個人、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相關規定: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第 12 條之 5 或第 12 條之 6 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 52 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案例
甲公司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545 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營業收入 1,500 萬元,核定短漏報所得額 300 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245 萬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 300 萬元,按 107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 20% 計算的金額 60 萬元(300 萬元 × 20%),處 2 倍以下的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 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4 千 5 百元,故甲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 9 萬元。
提醒
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的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 1 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第 2 項(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的倍數,處以 2 倍以下或 3 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4 千 5 百元。
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為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督促營利事業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彙整
| 條文 | 內容 |
|---|---|
| 第 17 條 |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 |
| 第 26 條第 3 項 |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
| 第 36 條第 1 項 |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42 條 | 暫估進貨進料之成本,於年度結帳時,已確知其高於應付數額而未予沖轉或補列收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45 條第 2 款第 9 目 | 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
| 第 52 條 | 期末存貨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 |
| 第 67 條 | 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處罰 |
| 第 97 條第 4 款 | 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理 |
| 第 106 條 | 各項資產如有收益匿不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107 條 |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108 條 | 負債中匿列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例如:以往來戶或暫收款匿列銷貨收入等 |
三、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常見相關違章案例解析
未列報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收入
案例
某公司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未列報出售證券收入 47,683,455 及利息收入 642 元,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 項目 | 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收入 | 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成本 | 99 欄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 課稅所得額 | 基本所得額 |
|---|---|---|---|---|---|
| 公司申報 | 0 | 0 | 0 | 0 | 0 |
| 正確 | 47,683,455 | 26,666,933 | 21,016,522 | 642 | 21,017,164 |
| 短漏報 | 642 | 21,017,164 |
已列報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收入
案例
某公司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出售證券收入、成本、全年所得額及 99 欄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惟經查獲基本所得額列報為 0 元,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 項目 | 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收入 | 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成本 | 99 欄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 課稅所得額 | 基本所得額 |
|---|---|---|---|---|---|
| 公司申報 | 142,962,112 | 130,249,220 | 10,145,200 | 4,201 | 0 |
| 正確 | 142,962,112 | 130,249,220 | 10,145,200 | 4,201 | 10,145,200 |
| 短漏報 | 10,145,200 |
相關法令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或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 3 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論處適用法條(施行細則第 18 條)
| 情況 | 適用法條 |
|---|---|
| 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者 | 所得稅法第 110 條 |
| 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者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 |
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基本稅額者之漏稅額計算
情況 1: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 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案例
某公司 109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100 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480 萬元,經查獲短漏報補助款收入 60 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計算過程:
- 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 100 萬元 × 20% = 20 萬元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 (580 萬 - 50 萬) × 12% = 63.6 萬元
- 全部核定一般稅額 = (100 萬 + 60 萬) × 20% = 32 萬元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 (580 萬 + 360 萬 - 50 萬) × 12% = 106.8 萬元
因全部核定一般稅額 32 萬元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106.8 萬元,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又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20 萬元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63.6 萬元
漏稅額 = 106.8 萬元 - 63.6 萬元 = 43.2 萬元
情況 2: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 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 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案例
某公司 109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100 萬元、證券交易所得 50 萬元,經查獲短漏報補助款收入 60 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計算過程:
- 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 100 萬元 × 20% = 20 萬元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 (150 萬 - 50 萬) × 12% = 12 萬元
- 全部核定一般稅額 = (100 萬 + 60 萬) × 20% = 32 萬元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 (150 萬 + 360 萬 - 50 萬) × 12% = 55.2 萬元
因全部核定一般稅額 32 萬元 <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 55.2 萬元,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又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 20 萬元 >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12 萬元
漏稅額 = 55.2 萬元 - 20 萬元 = 35.2 萬元
本講義內容僅供參考,如誤植或法令修正,請依現行或修正後規定辦理。
實務重點與案例
未分配盈餘第 1-2 欄填寫的是「依商業會計法處理的本期稅後淨利」,而非營所稅申報書上的「課稅所得額」。兩者金額通常不同(因免稅所得、帳稅差異等因素)。最常見錯誤就是直接把課稅所得額填入,導致未分配盈餘金額錯誤,被國稅局調整補稅加罰。
未分配盈餘申報中,可減除的法定盈餘公積必須是「由當年度盈餘提列」的金額。若公司同時有以往年度可供分配盈餘,董事會決議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中「以往年度盈餘提列」的部分不得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這是稽徵實務中非常常見的錯誤。
當營利事業同時涉及一般所得稅額和基本稅額時,漏稅額的計算較為複雜:先比較「全部核定的一般稅額」和「全部核定的基本稅額」,取較高者為應納稅額,再減去「申報部分核定的一般稅額」(或基本稅額,取較高者),差額即為漏稅額。這個計算邏輯常被忽略,導致罰鍰計算錯誤。
A 公司 110 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稅後淨利)為 355,982 元,但因有免稅所得 445,950 元,課稅所得額為 -89,968 元。A 公司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誤將課稅所得額 -89,968 填入第 1-2 欄。正確應填入稅後淨利 355,982 元。兩者差異高達 44 萬餘元,導致少報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稅額被補稅處罰。
B 公司 110 年度稅後淨利 346,301 元,其累積盈虧帳戶餘額為正數 300,000 元(86 年度以前餘額 1,500,000 元 + 87 年度以後餘額 -1,200,000 元 = 300,000 元)。B 公司在未分配盈餘申報中,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欄填報 346,301 元。但實際上累積盈虧為正數,並無以往年度虧損可供彌補,正確金額應為 0 元。國稅局查獲後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