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營業稅常見相關違章案例解析
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National Taxation Bureau of Taipei, Ministry of Finance)
故意與過失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法規依據: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定義說明(法務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
| 類型 | 定義 |
|---|---|
| 故意 |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
| 過失 |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 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
-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憑證保存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 44 條規定處罰。
利息計算: 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大綱
- 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 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
- 虛報進項稅額
- 其他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案例:未辦擅營於網路社群銷售貨物或勞務
案情: 甲君經人檢舉透過臉書等社群網站經營直播拍賣銷售家用品、日用品等雜貨,核屬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依查得資料 110 年 1 月至 110 年 8 月合計銷售額 300 萬元(不含稅),因每月銷售額達 20 萬元以上,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處分:
- 補徵營業稅額 15 萬元
-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條文 | 內容 |
|---|---|
| 第 1 條(納稅範圍)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 第 3 條第 1 項(銷售貨物之定義)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
| 第 3 條第 2 項前段(銷售勞務之定義) |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
| 第 2 條(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 第 6 條(營業人之定義) |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
| 第 28 條(稅籍登記之義務) |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
| 第 45 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處罰) |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漏稅之處罰) |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第 4 條(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
在境內銷售貨物:
-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境內銷售勞務:
-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款(擇一從重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相關函釋
| 函釋文號 | 內容 |
|---|---|
| 財政部 78/08/11 台財稅第 780211903 號函 | 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規定處罰 |
| 財政部 75/08/11 台財稅第 7554563 號函 | 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 10 條至第 13 條之規定;查獲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 |
網路銷售稅籍登記規定(財政部 109/01/31 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 號令)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 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 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 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二、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漏開漏報)
案例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案情: A 公司銷售貨物給國內多家客戶,並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或甲君配偶乙君個人帳戶,意圖隱匿銷售貨物之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漏報 109 至 110 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 1 億餘元。
處分:
- 補徵營業稅
-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案例 2:網路交易—短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
案情: 甲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除於實體商店營業外,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經營「二手名牌包精品交流」社團,並透過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經查得甲公司於 110 至 111 年間於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6 千萬元,漏稅額 3 百萬元。
處分:
- 補徵營業稅
-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財政部 94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2300 號令):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 35 條(營業稅法 › 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案例 3:營業人將供銷售之商品轉作為酬勞員工之禮品,應開立統一發票
案情: 甲公司購進商品 100 件,金額 60 萬元,稅額 3 萬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後甲公司將其中 20 件商品轉作為年節禮品餽贈員工。
處理方式:
- 依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 該張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屬酬勞員工性質,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相關法令
| 法規 | 內容 |
|---|---|
|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 |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 |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 |
| 財政部 76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61112325 號函 |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
案例 4: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案情: 甲商號因營運不佳,無力償還積欠乙君之債務,雙方遂協議以甲商號帳上之存貨一批成本 8 萬元,市價 10 萬 5 千元(含稅)之貨物清償所欠債務,甲商號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處分:
-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10 萬元,營業稅額 5 千元
- 補徵營業稅
- 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案例 5:營業人解散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案情: 甲公司於 110 年間解散,因積欠 A 君債務,遂將該公司餘存貨物移轉予 A 君以抵償債務,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處分:
- 移轉予 A 君之貨物市價為 840 萬元
-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800 萬元,營業稅額 40 萬元
- 補徵營業稅
- 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相關法令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
案例 6:營業人出租房屋依租約所收取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案情: 甲公司於 110 年 1 月 1 日將持有之 2 間店面,分別出租與乙商號及丙商號使用,並各別約定每月收取租金 12 萬元。之後:
- 乙商號因周轉困難遲付 1 個月租金,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 1 萬元
- 丙商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 12 萬元
上述違約金均屬甲公司銷售額之範圍,甲公司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處分: 如甲公司未依規定就所收取之違約金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相關法令
| 法規 | 內容 |
|---|---|
| 營業稅法第 16 條(銷售額涵蓋之內容) |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 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 |
| 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4126 號函 | 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
| 財政部 85 年 9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51915443 號函 | 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
案例 7: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漏進漏銷)
案情: 甲公司經查獲 110 年 6 月銷售貨物,金額 60 萬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並同時查得甲公司此次銷售漏開漏報之貨物係於 110 年 5 月間進貨,金額 50 萬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處分:
| 項目 | 處分 |
|---|---|
| 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60 萬元 | 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
|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50 萬元 |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相關法令
財政部 8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50290814 號函、財政部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令、財政部 10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634191 號令: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部分,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提醒: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54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令)
三、虛報進項稅額
案例 1: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於開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案情: 甲公司 110 年 7 月向乙公司購買辦公桌 10 張,並取得銷售額 20 萬元,稅額 1 萬元之進項發票 1 紙,並於 110 年 7-8 月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來發現其中 3 張辦公桌有瑕疵,雙方於 110 年 9 月合意折讓,甲公司出具金額 48,000 元,營業稅額 2,400 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予乙公司。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即於當期(110 年 9-10 月)將應退還甲公司的營業稅額 2,400 元自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減。
違章情事: 甲公司未依規定於 110 年 9-10 月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五、虛報進項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
-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案例 2: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交易對象)
案情: 甲公司於 110 年間向乙公司進貨,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00 萬元,進項稅額 5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處分:
-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該憑證進項稅額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 5 萬元
- 補徵營業稅額 5 萬元
- 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案例 3: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酬勞員工)
案情: 甲公司於 111 年 1 月間花費 21 萬元(含稅)購買護眼檯燈 100 台作為員工生日禮物,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甲公司於申報 111 年 1-2 月(期)營業稅時,誤將該筆進項稅額 1 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處分:
- 涉虛報進項稅額
- 補徵營業稅額
- 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
案例 4: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用乘人小汽車)
案情: 甲公司於 110 年 10 月購置自用乘人小客車,金額計 240 萬元(未含稅),因非屬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12 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於申報 110 年 9-10 月(期)營業稅時,誤將該筆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處分:
- 涉虛報進項稅額
- 補徵營業稅額
- 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
相關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款次 | 不得扣抵項目 |
|---|---|
| 一 |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
| 二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
| 三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 四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 五 | 自用乘人小汽車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 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 9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提醒: 營業人購買 9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即屬前揭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
提醒:依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出售其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應課稅
(財政部 80/01/07 台財稅第 790459873 號函)
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日後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2 款規定「依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本案營業人並非該法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縱其售價低於原購進價格,核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依法仍應課徵營業稅。
四、其他
案例 1: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
案情: 甲公司除經營本業外,於 110 年間亦從事業外投資,成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應於年度結束,將 110 年間取得全部國內、外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即 110 年 11-12 月(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惟甲公司僅將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 300 萬元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漏將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 600 萬元併同申報計算調整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相關法令
| 函釋文號 | 內容 |
|---|---|
| 財政部 76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第 7558067 號函 | 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營業稅。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
| 財政部 77 年 9 月 1 日台財稅第 770118670 號函 | 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
| 財政部 78 年 5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 |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股利收入範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
| 財政部 91 年 10 月 21 日台財稅第 0910456083 號令 | 兩稅合一實施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 |
案例 2:營業人將購買預售房地權利讓與他人取得收入,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
案情: 甲公司於 110 年 4 月向乙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房地銷售價格為 4,000 萬元,甲公司於繳付 1,700 萬元房地款後,於 110 年 8 月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君,雙方約定讓與權利價格為 2,100 萬元。
處理方式:
- 甲公司應依讓與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並報繳營業稅
- 該預售屋未付之後續餘款,丙君向乙建設公司繳付時,乙建設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
相關法令
財政部 81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824931 號函:
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 2 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提醒:
依財政部 81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824931 號函釋意旨,購買預售房地之原買受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該預售房地產權前,將原購買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因銷售標的為該預購房地之登記請求權,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將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統一發票未依定記載之處罰)及第 51 條規定(漏稅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諮詢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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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重點與案例
當一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未給予/取得憑證罰)和營業稅法第 51 條(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不會兩罰並處。但「漏進漏銷」案件例外:銷貨漏開發票部分擇一從重,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仍須「另外」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處罰。這是國稅局查核的標準作法。
個人網路賣家首次達到起徵點時,若在「次月月底前」主動申請稅籍登記,國稅局只會補徵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 45 條及第 51 條處罰。這是 109 年新令的重大利多。但若超過次月月底才登記或被查獲才補辦,就會同時被補稅加罰。
(1) 將商品轉作員工福利(如年節禮品、員工生日禮物)→ 須按時價開立發票;(2) 以貨物抵償債務 → 須按市價開立發票;(3) 公司解散時餘存貨物分配給股東 → 視為銷售。這三種情境都是「沒有真正賣東西」但稅法上視為銷售,很多中小企業不知道要開發票。
H 公司除本業外也投資國內外股票。年底結算時只將「國內」股利收入 300 萬元列入免稅銷售額,卻漏報「國外」股利收入 600 萬元。這導致不可扣抵比例計算錯誤,進而虛報進項稅額。國稅局查獲後補稅處罰。實務重點:國外股利雖然免營業稅,但仍須列入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可扣抵比例,不可遺漏。
I 公司出租店面,承租人提前解約,I 公司收取 12 萬元違約金。I 公司認為「這不是租金,是賠償」,所以沒開發票。但依財政部函釋,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收取的違約金,屬銷售額範圍,應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遲付租金的違約金也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