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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 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 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 件,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 定。 第 3 條 產製廠商申報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 稅數量相差懸殊,或產製廠商接受他廠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而以假買 賣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稅負,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應予調整完稅價格者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 第 4 條 國產飲料品容器成本、受託打造車身或特殊型式車輛,以及冷暖氣機用主 機等之通常價格之標準,主管稽徵機關應蒐集有關資料定期分析檢討,如 遇漲跌幅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檢附有關資料,研擬調整通常價格標準 意見,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第 5 條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函送有關應 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 第 6 條 稽徵機關依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完稅價格調整補徵之 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