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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知識庫/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項及法令說明
法規知識庫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項及法令說明
稅務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項及法令說明

更新 2026-02-02#稅法#國稅局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

[!note] 本篇為國稅局講義或特定年度整理,部分金額為當年度數字;各年度最新金額見 稅務事實清單。

簡報大綱

  • 壹、暫繳申報之法令依據
  • 貳、辦理暫繳期間
  • 參、稅額計算方式
  • 肆、稅額計算釋令
  • 伍、免辦暫繳規定
  • 陸、暫繳稅額之抵繳
  • 柒、檢送附件及繳稅方式
  • 捌、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或繳納稅款之處理

壹、暫繳申報之法令依據

所得稅法第67條(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112年度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0月2日),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所得稅法第68條(逾期未辦暫繳之核定)

  •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112年度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0月3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69條(免予暫繳之規定)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2條之規定:

  1. (刪除)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3.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4. 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5. (刪除)
  6.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 本法第67條第3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40條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40條

  • 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個月計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

  •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 本法第69條第4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相關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108.12.24)第3條

前條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23條之1第4項規定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與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及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並區分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以下簡稱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貳、辦理暫繳期間

  1.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112年度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0月2日),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1. 採行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其暫繳申報期間應比照曆年制推算。
    • 例如:採4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暫繳。

參、稅額計算方式

一般暫繳申報案件及計算方式

營利事業以其按其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含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計算公式:

本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 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 1/2
112年度應納暫繳稅額 = (111年度結算申報書60欄 + 135欄) × 1/2
  • 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捨去
  • 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如有申請更正者,以更正後之應納稅額計算暫繳稅額

稅率級距表

級距 課稅所得額級距 稅率 速算公式
1 12萬元以下 免徵 -
2 超過12萬元 20% 120,000元 < P ≤ 200,000元,T = (P - 120,000元) × 1/2;P > 200,000元,T = P × 20%

附註:

  1. T = 稅額、P = 課稅所得額
  2. 課稅所得額12萬元以下者免徵,稅額為零
  3. 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試算暫繳申報案件

(一)適用條件: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合於醫療法第5條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如期辦理暫繳申報

財政部 99.02.10. 台財關字第09800535850號 合作社或合於醫療法第5條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

(二)計算方式:

  1. 得以當(112)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2. 按所得稅法第5條之5項規定稅率計算稅額(112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3. 另112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稅率計算稅額,合併計算其暫繳稅額。

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稅率:

持有期間 適用稅率
交易房地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45%
交易房地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 35%
其他交易情形 20%

肆、稅額計算釋令

一、公司變更會計年度為曆年制

應按所得稅法第40條及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7069號函規定計算暫繳稅額。

OO公司會計年度原為12月制,自85年1月1日起經核准變更為曆年制,並依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將8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辦理申報。由於該公司變更會計年度所辦理之特殊期間申報不滿1年,依據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應將其所得額按84年度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後,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據此,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亦宜以上開規定換算之84年度全年度應納稅額為計算基礎。

二、營利事業採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次年度之暫繳申報亦應合併辦理

(財政部92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06號令)

  1. 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

  2. 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


伍、免辦暫繳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所§69)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所§69)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所§69、所細§56Ⅰ)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於7月1日前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可免辦暫繳申報。(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0號函)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所§69)

法規 條文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9條、第9條之2、第10條、第15條、第70條之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28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36條
企業併購法 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第44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第22條之16第1項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35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9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23條之1
其他法律規定 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免辦理暫繳申報

五、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及本年度新開業者

六、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

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依同法第67條(所得稅法 › 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財政部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

稽徵機關對欠稅營利事業之「勒令停業」(現為停止營業處分),並非現行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廢止」,既未辦理暫繳申報,應仍依同法第68條核定暫繳稅額。(財政部53年1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519號令)

七、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辦理暫繳。(財政部98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

八、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COVID-19疫情特別規定

財政部112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204603090號令

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但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非在前開施行期間內(即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不適用之:

  1.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

  2. 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

免再提出申請之情形:

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112年8月31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再提出申請:

  1. 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或111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

  2. 已依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3. 已依財政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陸、暫繳稅額之抵繳

一、本年度可抵繳之扣繳稅額

檢附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

二、行政救濟留抵稅額

三、以前年度(非當年度)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或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

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

法規 條文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7條、第15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29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14條、第24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70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37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50條
企業併購法 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23條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5條、第6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10條、第10條之1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5條

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

法規 條文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8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33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40條
電影法 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第39條之1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7條

相關釋令

財政部77年3月2日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得將經核定之投資抵減全額抵繳 在同一年度如同時享有多項投資抵減時,得分別計算其得抵減之數額,至各項投資抵減之總額,不受全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0%之限制。

財政部83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准予抵減次年度之暫繳稅額。

財政部103.0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

  1. 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2. 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3.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柒、檢送附件及繳稅方式

一、網路申報

(一)申報方式

除逾期及特殊會計年度之申報案件外,可於申報期間內經由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辦理暫繳申報。

(二)附件檢送

1.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申報者:

  • 可自行列印暫繳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留存
  • 其以投資抵減稅額或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可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應檢附之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證明文件、扣繳憑單備查聯及暫繳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證明文件
  • 其以紙本方式繳交附件者,應於10月9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0月11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

2.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申報者: 可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應檢附之:

  • 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 委任書(以上採藍色申報者免附)
  • 暫繳損益試算表
  • 暫繳資產負債表
  • 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
  • 暫繳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明細表
  •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 暫繳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二、人工申報及填寫說明

營利事業於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稅款並檢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暫繳稅額繳款書證明聯及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向申報時登記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申報。

填寫說明:

  1. 申報書02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申報者,請勾選□一般申報案件;採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申報者,請分別勾選□會簽申報案件或□藍色申報案件
  2. 如無申報書12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03各項投資抵減稅額、04行政救濟留抵稅額、05扣繳稅額、15本年度前6個月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等項金額,請分別填寫為零

三、申報時請檢附

  1. 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2. 委任書(以上採藍色申報者免附)
  3.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損益試算表
  4. 暫繳資產負債表
  5. 112年度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
  6. 112年度暫繳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明細表
  7. 112年度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8. 112年度交易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房屋、土地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四、繳納方式

(一)臨櫃繳納

1. 金融機構繳稅: 納稅義務人持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繳款書或自行填妥自繳稅額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

2. 便利商店繳稅: 納稅義務人持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附條碼繳款書,其應自行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得至便利商店繳納稅款。

3. 活期存款帳戶繳稅: 納稅義務人可利用本營利事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工商憑證IC卡作為身分認證,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扣款轉帳繳稅。

(二)轉帳繳納

1. 晶片金融卡轉帳: 納稅義務人持參與晶片金融卡轉帳繳納稅款作業之金融機構所核發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扣款轉帳繳納。

2. 自動櫃員機(ATM)繳稅: 納稅義務人持參與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稅款作業之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至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免列印繳款書。

3. 活期存款帳戶繳稅: 納稅義務人可利用本營利事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工商憑證IC卡作為身分認證,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扣款轉帳繳稅。

五、分期繳納

法令依據:

  1. 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
  2.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2.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3.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1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1. 營利事業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連續4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3.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申請程序(第7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捌、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或繳納稅款之處理

一、按日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申報或繳納暫繳稅款,而於本(112)年10月31日以前已依前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所得稅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加計1個月利息

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或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即依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按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連同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繳納截止日前繳納。

三、開徵限繳日後仍未繳納

除暫繳稅額及加計1個月之利息外,每逾2日加徵1%之滯納金(所§112、所細§104)

四、未辦暫繳申報經查上半年無營業額者得免核定暫繳稅額

  1.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2. 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所稱「營業額」,係指營利事業銷售其營業項目之貨物或勞務之營業收入,尚不包括非營業收入。(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8781號函)

五、已申報未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核算稅額並加計利息發單補徵

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但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切實依照同法第68條規定核算其暫繳稅額,並應就其未繳或短繳之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利息核定發單補徵。(財政部84/12/2台財稅第841663543號函)

六、逾期申報暫繳稅款少於稽徵機關核算之稅額部分應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暫繳之自繳稅額小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為準,並就其差額加計1個月利息發單補徵。(財政部75.1.31台財稅第7520277號函規定)

七、營利事業未辦暫繳雖可扣除投資抵減金額仍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暫繳稅額者,其應納暫繳稅額准予扣除其經核定之投資抵減金額,惟該營利事業既未履行暫繳申報義務,其原經核定加計之1個月利息,仍應一併徵收。(財政部83年6月8日台財稅第831596406號函)

八、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額其因逾限暫繳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不予退還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經核定之應納稅額,雖小於其暫繳稅款;惟滯納金依法係按暫繳稅款加徵,暫繳稅款既有滯納,該項就滯納行為所加徵之滯納金和利息,自不應因核定全年應納稅額而改變。(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5號函)

九、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稅額較小者其暫繳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亦應發單徵收

(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號函)

十、經核定暫繳稅款而加計1個月之利息退稅時不予退還

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於結算申報核定後發生部分退稅者,原加徵之1個月利息,係對逾期暫繳稅款加徵,無須退還。(財政部53年6月9日台財稅發第4136號令)

十一、營利事業滯欠核定暫繳稅額應加計滯納利息之期間

營利事業滯欠核定暫繳稅額,如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時,核定暫繳稅額應加計之利息:

  • 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者,計算至實際申報日
  • 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者,計算至結算申報截止日

(財政部78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80031492號函)


資料來源:國稅局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項及法令說明簡報

內容整理至 2026-10-20,為一般性說明,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實際以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保局、健保署等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記帳士。